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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劉怡萱被 上訴 人 張彤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上訴人為被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本息,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起,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沙發(下稱舊沙發),放置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委其保管,上訴人於113年9月間表示舊沙發因轉交第三人保管而遭丟棄,並願賠償損失,兩造於同年10月8日在訴外人御邸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御邸公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選定該公司販售之FENDI品牌Prestige Sofa型號沙發1件(下稱系爭沙發),返還被上訴人以為賠償,惟上訴人未付定金與御邸公司,致系爭沙發遭該公司另售他人而滅失,上訴人不依和解契約履行,應賠償損害108萬元等事實,及上訴人所為:其無償提供店面與被上訴人放置舊沙發,係好意施惠,不負保管責任,縱舊沙發在其轉交第三人保管時遺失,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要求其以設計師身分陪同至御邸公司選購系爭沙發,目的是使用設計師優惠價購入沙發,其未答應賠償系爭沙發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抗辯,暨原審所為:上訴人同意提供店面供被上訴人寄放舊沙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非屬好意施惠,上訴人於受寄期間擅將舊沙發轉交第三人保管而致遺失;被上訴人為御邸公司常客,上訴人則與該公司經營者沈勇偉無交情,兩造在御邸公司選定系爭沙發,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上訴人未當場表示反對而予同意,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未提出其為被上訴人設計之訂單或相關對話紀錄,無從證明係以設計師身分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御邸公司選購系爭沙發,以利被上訴人獲得設計師優惠;御邸公司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定金,而將系爭沙發出售他人,被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沙發,上訴人就和解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且該不能之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沙發價額1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司促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及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爰依首揭規定,就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被上訴人詐稱係友人施宜宏之妻,始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店面供被上訴人借放舊沙發,倘知被上訴人非施宜宏之妻,即不同意無償借放舊沙發,對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故得撤銷和解云云。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定。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因兩造間舊沙發寄託契約存續期間後,因保管舊沙發不慎致無法返還寄託物,乃於113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沙發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賠償,已如上二所述,兩造為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彼等就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事,成立和解契約,自無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訴外人施宜宏女友而非配偶,乃上訴人於110年間同意受寄保管舊沙發時之動機有無錯誤問題,且縱屬上訴人一方之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兩造間寄託契約亦不因之而無效,要不能憑以認為本件和解契約係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資格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從認為和解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家具未計算折舊,有違過失相抵及損害填補原則云云。然查,舊沙發係在上訴人受寄保管期間,因其將舊沙發搬至第三人處放置而遭丟棄,且上訴人未於訂購單約定付款期間支付系爭沙發定金,御邸公司已將系爭沙發出售予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07頁),堪信為真正。是以,上訴人不能依和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沙發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係因其未依約支付定金與御邸公司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已如上「二」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屬債務不履行替代給付之履行利益,應以完全賠償為原則,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起訴時,依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所簽訂購單記載價金(見司促字卷15頁),請求賠償系爭沙發市價108萬元,應可採信,上訴人逕謂家具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