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許玉明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訓哲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博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自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自稱「涵妤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向伊佯稱可加入s.tpshop1.com網站藉由毋庸囤貨之商品買賣獲利,其後復由LINE暱稱「客服(00886)」、「財政部賦稅辦公室」、「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伊提供個人資料,致伊陷於錯誤,提供證件影本,並陸續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款項。上訴人因過失提供附表二編號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受領伊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益,且非善意之受領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誤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彰銀帳戶,伊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為被害人,且伊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816、464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彰銀帳戶內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遭自稱「涵妤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證件影本,並陸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6至117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而使其財產發生變動,致利益流向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倘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對於指示人所負債務(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在指示人依其與領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指示下,為向指示人為給付,使利益流向該領取人,以滿足領取人與指示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價關係),因該被指示人知其利益變動之對象係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且有意識的增加領取人之財產,於此情形,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為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如有因給付關係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就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惟若被指示人係受指示人詐騙,始依其指示,有目的意識的為增加指示人之財產,而使利益流向其所指定之領取人,被指示人並無增加領取人財產之目的意識,領取人因非出於被指示人之意思導致其受有利益,即難認被指示人因履行關係而使利益流向領取人,該利益變動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有別於首揭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仍應由領取人就其得保有受領之利益,及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遭自稱「涵妤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彰銀帳戶之事實,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始依其指示而匯款8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增加上訴人財產之目的意識,被上訴人並非係因履行關係而使利益流向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因訴外人即友人鞠坤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提供彰銀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7頁),堪信屬實。依鞠坤棋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跟上訴人說有虛擬貨幣代操公司,並按LINE暱稱「李佳薇」之人指示,將上訴人彰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李佳薇,後來發現伊自己帳戶被用作詐騙,即立刻通知上訴人將帳號改掉等語(見上開偵卷81至83頁),及參酌鞠坤棋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111年6月4日)鞠坤棋:玉明我覺得還是把帳號改了,比較安全,那些錢是他們詐騙來的,我們已經被騙,不能害別人,最好跟銀行說你的帳號被盜用」(見同卷143頁),並佐以報案電話紀錄查詢單所載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等情(見同卷145頁),參互以查,足認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誤信彰銀帳戶內資金進出係用作虛擬貨幣之買賣,尚難認其於111年6月4日前即已知悉其受有80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將8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後,該帳戶
款項於同年6月2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餘額為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7頁),堪認被上訴人匯入之80萬元款項並非由上訴人提領取得,上訴人雖曾於同年5月30日獲有80萬元之利益,然其於同年6月4日知悉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時,該利益已不存在。準此,上訴人既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該80萬元之利益,於知悉時該利益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免負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原審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