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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 高翠苑被 上訴人 曹伃鎵(即曹永清之承受訴訟人)

何宜貞(兼曹永清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曹永清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何宜貞及曹伃鎵(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長子曹安鎵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149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以遭曹永清、何宜貞(下稱曹永清2人)刁難申請租金補貼致其受有未能領得租金補貼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永清2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4,400元,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38至139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既是本於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毋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之;另上訴人聲明請求曹永清2人連帶給付及減縮起訴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對此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屬合法,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曹永清自108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租金1萬4,500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下稱麗山街房屋)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頂樓增建)出租予伊(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其配偶何宜貞負責系爭租約相關事務。伊本得依法申請租金補貼每月1萬1,200元,惟遭曹永清2人阻止、刁難,渠二人侵害伊申請租金補貼之權利,並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租賃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貳條第10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56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責任;另系爭租約無約定伊不得申請租金補貼,曹永清阻止、刁難伊申請,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47個月無法領得租金補貼共計52萬6,400元(即11,200元×47個月=526,400元),扣除伊積欠112年12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止之租金10萬8,900元〔即(14,500元租金-租金補貼11,200元)×33個月=108,900元〕,曹永清2人尚應賠償伊41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500元;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頂樓增建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稅籍資料,本不符租金補貼之規定,且租金補貼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非屬上訴人已存在之權利,難謂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又上訴人承租時,曹永清已明確告知無法申請租金補貼,復無阻礙上訴人申請之行為,系爭租約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關於租金補貼之約定,且無租賃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貳條第10條規定之適用,自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惟上訴人與曹永清前於113年9月19日就系爭頂樓增建之租賃糾紛成立調解,應認其本件請求權已拋棄。另何宜貞係基於配偶身分協助曹永清收取租金,上訴人未舉證何宜貞有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得請求其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7,5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㈠麗山街房屋登記為曹永清之叔叔曹坤木所有(見原審卷第82頁)。

㈡上訴人與曹永清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4至26頁所

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曹永清承租系爭頂樓增建,109年12月25日又簽訂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1萬4,500元(原審卷第28頁)。

㈢曹永清於112年12月3日與曹坤木簽訂如原審卷第104至112頁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曹永清向曹坤木承租麗山街房屋,曹永清以承租麗山街房屋為由領取租金補助(見原審卷第104至112頁、第115至128頁)。

㈣上訴人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之112年1月至9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21頁)。

㈤曹永清以上訴人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電費等向

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內湖調委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3年9月19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法院准予核定(見原審卷第144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至114年間經核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36至46頁)。

㈦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下稱2333號判決)命上訴

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曹永清確定(下稱該訴訟為返還房屋事件)(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108年12月25日承租系爭頂樓增建起至109年9月19日系爭調解成立時之租金補貼爭議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就未聲明之事項調解成立,且經

法院核定,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調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向曹永清承租系爭頂樓增建,因積

欠租金、未繳電費、租約到期未遷讓返還該頂樓增建等事項,經曹永清向內湖調委會聲請調解,上訴人與曹永清於113年9月19日調解成立,達成上訴人願於114年3月18日前給付曹永清欠租16萬5,000元(即截至113年9月5日止欠租14萬5,000元及電費2萬元),並願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500元及按電表計算之電費,雙方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系爭調解,該調解並已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核定,有內湖調委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與曹永清已就租賃系爭頂樓增建所生爭議調解成立。又系爭調解雖係曹永清所聲請,惟系爭調解書第3點約定:「雙方拋棄本案其餘請求權,互不追究本案其餘請求權」等內容,兩造顯然同意拋棄基於租賃系爭頂樓增建所生對他方之其餘請求權,依上說明,已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出租人曹永清應就租金補貼一事負侵權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由,請求曹永清賠償。

⒊雖上訴人於返還房屋事件中抗辯其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不知曹

永清不讓其申請租屋補助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2333號判決第三頁第2至4行)。但依上訴人所稱:「108年12月25日我與曹永清簽訂租約後,開始整理房屋,約半個月安頓好後就詢問曹永清,我要申請租金補助,曹永清說如果妳要申請就請搬走,我沒有講話,他也就離開了,心裡想說下次見到他再好好跟他溝通一下,後來曹永清見到我都避開我,避免跟我交談,我就打電話給何宜貞,跟她說我要申請租金補貼,她說那是我的事,就掛我電話。」、「我在之前就有向曹永清表示要申請租屋補助,但遭拒絕,還要我搬離,我說如要提前終止要付我一個月租金的違約金,但曹永清沒有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215頁),可知曹永清在上訴人承租系爭頂樓增建時已明確告知不能申請租金補貼,如要申請,可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調解書時不知曹永清不讓其申請租金補貼云云,尚難以採。故不因上訴人於返還房屋事件之前開抗辯,即認上訴人不受系爭調解書第3點之拘束而再請求曹永清應就租金補貼一事負侵權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遭詐騙超收電費,在不知情下簽署系爭調解

書,該調解書無法撤銷或限制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惟未據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如何遭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書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上訴人徒以超收電費為由,主張其不受該調解書約定之拘束云云,亦不可採。故上訴人仍不得違反系爭調解書第3點約定而就租金補貼一事請求曹永清負侵權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

⒌另依上訴人自承租起,除曹永清以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外,上訴人未曾主動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已接受曹永清前開承租系爭頂樓增建即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之要求,曹永清自無配合上訴人申請租金補貼之義務,協助收取租金之何宜貞縱受委任處理租賃事務,亦當無配合之義務。⒍至租賃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貳條第10點固規定:「不得

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第56條之1另定有違反第17條規定之處罰。惟租賃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貳條乃112年6月14日新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9頁法規沿革),108年12月25日與109年12月25日所訂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無適用之餘地,稽此亦難認曹永清、何宜貞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之情事。

⒎是以,上訴人主張曹永清為系爭頂樓增建出租人,何宜貞為

受曹永清委任處理該出租事務之人,卻刁難、阻止其申請租金補貼,應對其無法領得租金補貼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均不足採。㈡關於系爭調解成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

之租金補貼爭議部分:⒈按租賃房屋而得依相關規定申請租金補貼,惟以租賃契約合法存續,及符合各該規定,始能獲准補貼。

⒉查上訴人與曹永清於113年9月19日調解成立,該調解並經原

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核定,已如前述;曹永清嗣以其於113年9月19日調解時終止租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增建,經原法院以2333號判決曹永清勝訴確定,亦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並有該判決(網路版)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上訴人與曹永清就系爭頂樓增建之租賃關係於113年9月19日因曹永清之終止而消滅,自斯時起上訴人無從以承租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申請租金補貼,曹永清或上訴人主張之曹永清受任人何宜貞即無配合申請租金補貼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曹永清2人刁難及阻止其申請租金補貼,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永清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連帶給付41萬7,500元,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