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 吳冠磊被 上訴人 鄒瑋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 上訴人 葉乙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並同意女友即被上訴人葉乙潔居住。葉乙潔另結識被上訴人鄒瑋,明知伊不可能同意其帶同鄒瑋進入系爭房屋,仍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磁扣及門禁卡交付鄒瑋使用,使鄒瑋無故侵入伊居住之系爭房屋,侵害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葉乙潔幫助鄒瑋侵入住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乙潔於與上訴人分手前,與其同居於系爭房屋。鄒瑋係受有權居住之葉乙潔之邀進入系爭房屋,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且鄒瑋進入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均不在屋內,未侵害上訴人隱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鄒瑋侵入住宅,以及葉乙潔幫助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隱私權等人格法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就上訴人、葉乙潔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8日間為男
女朋友,且鄒瑋係接續於113年2月10日、11日、21日、26日、同年3月17日、20日、同年4月8日、9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8日單獨持葉乙潔提供之磁扣進入社區,或與葉乙潔一同進入社區,並獲葉乙潔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0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否認與葉乙潔有同居關係,然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
與出租人翁瑜瑩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係由葉乙潔擔任保證人,且葉乙潔之包裹、掛號信均寄送至系爭房屋處收受,而翁瑜瑩亦以「房客葉小姐」稱呼葉乙潔,並與葉乙潔聯繫相關承租事宜,有上開契約、社區APP截圖畫面,以及翁瑜瑩與葉乙潔之通訊對話紀錄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自字第68號卷一第465頁、原審卷第111至112頁、147至158頁);參以上訴人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時,亦自陳與葉乙潔曾有同居關係(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7號卷第8至10頁);應認葉乙潔所稱與上訴人為同居關係,就系爭房屋有居住權,堪可認定。則葉乙潔既於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本為具有支配、管理權之居住權人,應有權允許鄒瑋進入系爭房屋,鄒瑋經葉乙潔之同意進入系爭房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居住安寧或居住自由之行為,葉乙潔自無幫助鄒瑋之侵權行為。
⒊參以上訴人前就自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認葉乙潔就系爭房屋具有居住權限,鄒瑋係經葉乙潔同意進入住宅,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卷附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本院卷第79至94頁)及卷宗可稽,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