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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汪弘韶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燕琪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表)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和解筆錄二㈡、㈢所載內容(詳見附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756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自行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二㈡所載內容。另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之開立聯名帳戶此一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伊將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之教育基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給付予兩造之子甲○○(真實年籍詳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之聯名帳戶,係為防範該筆款項於甲○○成年前遭動用,開立聯名帳戶非屬該筆款項應否給付之停止條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甲○○既已成年,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和解筆錄二㈢記載之教育基金共78萬元給付予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之子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

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㈢兩造於99年1月13日共同開立內湖大湖郵局、戶名甲○○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㈣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履行協議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和解筆錄二㈠所載扶養費,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經法院裁判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原審卷第58至66頁所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甲○○。

㈧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二㈡所載醫療保險,自101年至112年,共計12期,總額43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教育基金,自103年至112年,共計10期,總額6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㈨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號受理後裁定准許,上訴人依該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17萬2,000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㈩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二㈡所載醫療保險已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54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於114年12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執行聲明為78

萬元【即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教育基金應於下列日期各給付6萬元之總和,103年2月28日及103年至114年之每年10月31日】兩造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迄今尚未開立聯名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未開立聯名帳戶,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內容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78萬元予甲○○,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按滿18歲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3項亦有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14年12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執行內容為

上訴人應給付78萬元予甲○○乙事,有民事變更執行聲明狀可參(此書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復為兩造不爭執【前述四、】,是被上訴人變更前述執行聲明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78萬元予甲○○。㈢次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卷第55頁)

,系爭和解筆錄二㈢記載:「將6萬元存入兩造聯名之帳戶作為甲○○之教育基金,待其成年後交由甲○○處分使用於教育或職業用途」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52頁),足徵兩造為前述和解筆錄之真意,係為積存一筆金錢待當時未滿10歲之甲○○成年後,供其處分用於教育或職業用途,聯名帳戶係為防免前開款項於甲○○成年之前有遭兩造任一方擅自動用之虞,以便周全該款項由甲○○成年後處分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主張開立聯名帳戶為前述款項給付之停止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㈣再查,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20歲,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頁)。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示教育基金總額共計為78萬元(101年11月1日至甲○○成年之日即115年4月14日,第一年給付期限為103年2月28日,其餘年度給付期限為當年度10月31日,共13年,每年6萬元,6萬元×13年=78萬元),是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應給付78萬元予甲○○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聯名帳戶尚未開立屬妨礙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履行協議事件之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4至55頁):

一、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被告同意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支付下列金額:㈠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2萬元與原告,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每年給付未成年子女甲○○醫療保險3萬6,000元,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得逕為強制執行。

㈢每年將6萬元存入兩造聯名之帳戶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

基金,待其成年後交由甲○○處分使用於教育或職業用途,除第一年給付期限為103年2月28日外,其餘應於次年10月31日前給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