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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藍鬍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上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陳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3,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6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3,269元,及其中72萬3,25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3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得依兩造所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52、364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一度撤回關於同條項第2款之主張,惟又再次補充該款約定為其解約事由(見本院卷第114、179頁),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主張之解約事由)為補充,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藍鬍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藍鬍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羅上恒為連帶保證人,就「iTemp智慧飲食溫控To Go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由生產力中心於109年7月14日撥付第1期補助款72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至藍鬍子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藍鬍子公司則應執行系爭計畫,並於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提出經費動支報告草案及結案報告草案,於經生產力中心審核通過後10日,提出依審查結果修訂之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伊於110年2月9日承擔生產力中心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此情已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為默示同意,伊更於110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改由伊承辦,並檢附伊與生產力中心之轉讓協議書為證,然因藍鬍子公司遲未繳回剩餘補助款,及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提出結案總報告之義務,經伊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3月25日財中(112)創字第1121000749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文)催告,藍鬍子公司仍未履行,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5月17日財中(112)創字第1121001222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文)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藍鬍子公司自應如數返還系爭補助款、該款項撥入系爭專戶後所生孳息(自109年7月14日起算至109年12月21日止共計17元),及溢領補助款所生共計3,252元之罰款【計算式:23萬3,872元(109年10月溢領數額)×0.793%(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算之2倍利率)+13萬6,647元(109年11月溢領數額)×0.793%+3萬9,421元(109年12月溢領數額)×0.793%≒3,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伊,羅上恒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與藍鬍子公司連帶負責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6條第5款、第18條、第26條第1項約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六、管考作業注意事項㈡8.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3,269元,並就其中72萬3,252元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曾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契約向伊等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藍鬍子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義務,提出結案總報告僅為其附隨義務,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解除契約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適法。又即便藍鬍子公司未能履行前開附隨義務已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亦係因被上訴人遲未發放補助款、驟然要求藍鬍子公司採用新會計格式編制報告,甚或拒絕藍鬍子公司為計畫變更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藍鬍子公司之事由,且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仍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返還系爭補助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2萬3,269元,及以其中72萬3,252元為本金計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藍鬍子公司於109年5月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羅上恒為連帶保

證人,就系爭計畫與生產力中心簽訂系爭契約,生產力中心並於109年7月14日撥付系爭補助款至系爭專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系爭專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15至28、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

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中小企業處固以109年11月20日中企資字第10908003130號公

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委託被上訴人執行SBIR管理與推動計畫、維運SBIR專案辦公室及協助推動SBIR等情(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33頁),但中小企業處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逕以前開公告移轉存在於生產力中心及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提生產力中心110年2月9日中法字第1100001672號函之主旨欄雖記載:「有關貴中心(即被上訴人)函送之SBIR契約轉讓協議書正本一式2份,業經本中心確認無誤,檢附本中心鈐印之契約轉讓協議書及文件簽收單正本,請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對照被上訴人另提之SBIR專案契約轉讓協議書之增補契約前言(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即可知生產力中心與被上訴人雖曾於110年2月9日簽立SBIR專案契約轉讓協議書,然嗣因發現有漏未列於該協議書內之專案契約(包含系爭契約),始另於110年5月5日作成增補契約,可見系爭契約本亦不在生產力中心於110年2月9日以SBIR專案契約轉讓協議書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主體自110年1月1日或同年2月9日起變更為兩造云云,固非可取。然生產力中心於110年5月5日既以前開增補契約第1條約明將前開遺漏之專案契約(包含系爭契約)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仍應認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5日起因承擔生產力中心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變更為該契約主體。

⒉次觀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原審卷第105至

106頁),可見SBIR辦公室人員張宇諄於110年6月7日與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連繫時,其署名下方已註明「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SBIR專案辦公室」等字樣,其後上訴人不僅未曾質疑被上訴人之角色、地位為何,反更於110年7月7日檢送系爭計畫之結案報告(上訴人已自認此係草案而非結案總報告,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時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並於函文說明欄一、記載係「依據貴我雙方簽訂契約書辦理,請於核定後通知辦理專戶孳息繳庫暨結案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顯應知悉系爭契約主體已由生產力中心變更為被上訴人,方會稱依照「貴我雙方簽訂契約書」,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辦理檢送結案報告草案事宜,堪認其已以此舉動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承擔生產力中心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成為該契約當事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為契約承擔自是時起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被上訴人其後雖於112年3月9日財中(112)創字第1121000572號函中向上訴人重申其已承擔系爭契約之意旨(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35至40頁),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契約承擔已因上訴人前開默示同意舉措而對其發生效力之認定。上訴人猶謂其不知系爭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承擔,亦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為該契約主體,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其請求云云,容無可採。

⒊至系爭契約第21條雖約定:「乙方(即藍鬍子公司)充分了

解並同意本契約係為執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甲方(即生產力中心)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保留修改本契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除前述約定外,本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須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契約經協議更改部份,不再適用。」(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25頁)。惟觀該條前段已敘明生產力中心及中小企業處保有自行修改系爭契約之權利,藍鬍子公司就此無權干涉,並於該條後段明載「除前述約定外」,其餘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始應由藍鬍子公司及生產力中心協議後以書面為之,顯見該條前段所指之契約內容變動,當不以由契約當事人間先行協議並訂立書面為必要。準此,生產力中心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自無須先經藍鬍子公司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所辯:藍鬍子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署書面新約,生產力中心使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行為有違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對伊等自不生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5日經生產力中心移轉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並因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默示同意而對上訴人亦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即已取代生產力中心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猶謂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執該契約向伊等請求云云,洵非可取。

㈢次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⒈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甲

方)藍鬍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進行中小企業處SBIR項下之系爭計畫,由甲方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業計畫委辦契約書」之約定代中小企業處提供乙方補助款,雙方同意遵照本契約及甲方執行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有關之規定執行本計畫,並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18頁),固可見系爭契約應係以生產力中心(後由被上訴人承接其契約當事人地位)代中小企業處提供補助款予藍鬍子公司,由藍鬍子公司執行系爭計畫之研發為該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系爭計畫之研發執行既涉及政府機關對民間企業之補助,關於補助款撥付、核銷均須符合相關程序,並應隨時接受控管及通過事後查核,方能確保接受補助款之企業係如實使用補助款作為執行計畫之用,此亦系爭契約第5至8條依序訂明補助款之撥付、經費收支處理、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經費查核等約定之用意(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19至21頁)。是系爭契約第5至8條所約定前開事項雖非藍鬍子公司所應執行系爭計畫之研發內容,然均係關乎該公司應如何動用補助款以執行系爭計畫,暨確保該款項之使用得隨時接受控管及通過事後查核所應遵守者,並已經約明為契約內容而具有本身之目的,自應屬藍鬍子公司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前開主給付義務所應盡之從給付義務,如有違反或不為履行,對基於代中小企業處向藍鬍子公司提供補助款以執行系爭計畫之目的而締結系爭契約,並須隨時確保該補助款之使用符合相關程序,方足完成前開締約目的之被上訴人而言,自已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參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復約定:乙方(即藍鬍子公司)執行本計畫期間,如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23頁),應認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訂違反契約之重大情事,被上訴人當可基此解除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訂明:「乙方(即藍鬍子公司)應於

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依規定格式提出經費動支報告(草案)及結案報告(草案)各3份函送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應於審查通過後10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各2份。」、第8條第1項亦約明:「甲方及受甲方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20至21頁)。藍鬍子公司於110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結案報告草案,並由SBIR辦公室派員於同年10月20日進行結案查訪,查訪結果為符合進度,同意結案等情,固有藍鬍子公司110年7月7日00000003號函、SBIR查訪紀錄表、會議簽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51至153頁),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藍鬍子公司仍應於審查通過後10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帳務查核報告書、被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財中(110)創字第1101003862號函(見原審卷第117至125、261至262頁),亦可見藍鬍子公司經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進行經費查核後,尚應繳回溢領款項18萬6,029元。藍鬍子公司為基於系爭契約執行系爭計畫而受補助款之一方,系爭契約並已於第5至8條詳列補助款之動用、核銷及控管等相關程序,其應可知必待其提出結案總報告並完成溢領款項之繳回,方得確保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之補助款得以核銷結案,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始得遂行,該等從給付義務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實屬至關重大。惟藍鬍子公司卻始終未提出結案總報告及繳回前述溢領款項,嗣雖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月7日、112年3月25以財中(111)創字第1111000079號函、系爭催告函文催告(見原審卷第263頁、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41至46頁),仍置之不理。藍鬍子公司經查核結果,既經認定就受領之系爭補助款(即第1期款)已有溢領情事,且其亦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結案報告草案,被上訴人是否核撥第2期補助款,於該契約之履行應非必要;又被上訴人就藍鬍子公司計畫變更之申請,仍有審酌同意與否之權限,在計畫未經同意變更前,藍鬍子公司本即負有依原有計畫內容執行之義務,自不能將其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之申請;藍鬍子公司復不能證明其未提出結案總報告及返還溢領款項與被上訴人要求之會計格式有何關聯,凡此俱難認屬其得不提出結案總報告及繳回溢領款項之正當事由,顯見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履行前開從給付義務,且直至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最後催告時止,已歷時1年半之久均未履行該從給付義務,使系爭計畫無法結案,顯已阻礙被上訴人因達成補助款任務所享利益及系爭契約整體目的之完成,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訂「違反契約之重大情事」而得為解約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以系爭解約函文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第47至52頁),自屬適法,且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之可言。至上訴人所引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該案廠商已提出結案報告計畫書,該計畫並已結案,與本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關於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之款項之明細、數額及其計算方式,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上訴人復未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6條第1項約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六、管考作業注意事項㈡8.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3,269元,並就扣除其中屬孳息性質之17元後所餘72萬3,252元(即72萬3,269元-17元=72萬3,252元),併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為同一請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6條第1項約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六、管考作業注意事項㈡8.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3,269元,及其中72萬3,25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