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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8日結婚,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1月21日至23日間,與甲○○在桃園市之賣場、Xpark水族館及高鐵站等地有勾肩、摟抱、牽手及接吻等親密舉止,並連續兩晚同住「○○商旅」;同年2月14日至15日間,兩人至上訴人家中過年,並同遊東港、義大世界等地,共住高雄市「○○○酒店」;同年3月30日至31日,共遊高屏地區及同住於上訴人家中,且於高鐵站有依偎、接吻等行為;同年5月26日至28日間,共遊墾丁並於「○○○○○民宿」共宿兩晚,顯有逾越朋友之親密交往互動,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就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部分,伊自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雖為舊識,惟伊不知甲○○已婚,被上訴人透過妨害隱私之方式蒐集伊與甲○○往來之證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甲○○於111年6月8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4月15日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39頁),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141至145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雖因違反憲法而經宣告失效,但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互負忠誠義務之存在。而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交往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於該他人之配偶,即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侵害之一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配偶甲○○於113年1月21日至23日間,在桃園市之賣場、Xpark水族館及高鐵站等地有勾肩、摟抱、牽手及接吻等親密舉止,並連續兩晚同住「○○商旅」;同年2月14日至15日間,兩人至上訴人家中過年,並同遊東港、義大世界等地,共住高雄市之「○○○酒店」;同年5月26日至28日間,同遊墾丁並於「○○○○○民宿」共宿兩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有摟抱、親吻、勾手及牽手同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32、103至108頁),係拍攝於公共場合,並非被上訴人以妨害上訴人隱私之方式為蒐證。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與甲○○同遊、共宿旅館過夜、肢體親密互動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時,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不能認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惟異性同住一房,尚非一般朋友之社交型態,上訴人既與甲○○多次共宿旅館,足徵兩人確有超越友誼之親密情感連結,再佐以兩人在上開公眾場合,為摟抱、親吻、牽手同行等親密行為,益徵其等間具有男女之愛意互動,客觀上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程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與廖怡之系爭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不當交往,即可憑採。

(三)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跟甲○○係高中認識到現在的朋友,甲○○於112年11、12月間從臺北回來屏東,有跟伊說她在訴請離婚之事,並說與老公相處不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甲○○在與被上訴人之離婚訴訟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事件)陳稱:上訴人係伊乾哥,伊於112年11月間離開與被上訴人之住處返回屏東時,家人擔憂伊會做傻事,交代上訴人多關心伊等情(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221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行為前之112年11、12月間,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僅處於訴請離婚之階段,故上訴人辯稱為系爭行為時,並不知甲○○已婚云云,尚難可採。上訴人在明知甲○○有配偶之情況下,竟自113年1月起至5月間與甲○○為系爭行為,該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不當交往,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軍職;兩造之收入、財產(見原審卷第59至65、84頁,本院卷第141頁),並衡酌系爭行為之樣態、期間、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至上訴人抗辯應計算甲○○與上訴人負擔責任之比例,並審酌甲○○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全部損害尚高於50萬元,其係就上訴人應負擔責任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並非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42、299至300頁),本院基此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自毋庸再審酌甲○○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若干?或計算上訴人與甲○○之分擔比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