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甲○○在○○○○○○○○○○○○○○擔任○○○,114年1月中旬在尾牙認識同公司擔任○○○之上訴人,嗣甲○○於114年2至5月間至少6、7次開車接送上訴人下班回家,接送時均會在車上摟抱及親吻,且甲○○與上訴人曾於上開期間在位於苗栗之○○○○○○○○○○旅館發生過2次性行為,其中1次是114年4月19日。
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甲○○有接送下班之事實,次數不確定,伊否認曾與甲○○在車上有摟抱及親吻之行為,而駕車搭載異性尚非逾越社會交際界線。原證5兩造通話錄音並非完整,伊在通話前段已堅持否認有任何與甲○○逾越交友界限之行為,惟經被上訴人片面擷取刪除,不可逕採,且伊在通話前遭被上訴人不斷傳訊息騷擾,甚至揚言鬧到公司,伊係在精神壓迫、為求儘速結束誤會情況下,被迫順應被上訴人誘導性之問答而已,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真實陳述。伊否認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原證6乃被上訴人追問甲○○之對話錄音,並未提及發生性行為之明確時地,且甲○○業與被上訴人復合,其於原審之證詞實有偏頗而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僅維持約15個月,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甲○○係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各種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者,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於
甲○○婚姻存續期間之114年2月至5月間,至少6、7次由甲○○開車接送上訴人下班回家,接送時均會在車上摟抱及親吻,且甲○○與上訴人曾於上開期間在位於苗栗之○○○○○○○○○○旅館發生過2次性行為,其中1次是114年4月19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4年5月21日通話錄影:「被上訴人:你就只有親親抱抱,在每一次他載你的時候?上訴人:就只是離開的時候,對,就這樣,就我剛剛跟你講的」、「被上訴人:他大概載了你幾次?上訴人:就沒幾次啊」、「被上訴人:大概幾次啊?上訴人:沒去數」、「被上訴人:還是你又要我再去把行車紀錄器看完?包含白天及他下午去找你。上訴人:你覺得我算得出來嗎?」、「被上訴人:太多次了是嗎?上訴人:也沒有到太多次,6、7次吧,也沒有很多次啊」(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及被上訴人與甲○○於114年7月26日通話錄影:「被上訴人:所以你每次載她下班的時候,你們都在車上做嗎?甲○○:沒有,跟你講了幾百次了,我為什麼要跟你講這麼多次啊」、「被上訴人:所以就只有做去○○旅館那2次?甲○○:對」、「被上訴人:那你有戴套嗎?甲○○:有」、「被上訴人:2次都有戴?甲○○:對」(見原審卷第46頁)為憑;經核與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去年(指113年)尾牙認識,上訴人知道伊已婚…伊尚未離婚前除有接送上訴人上下班外,也有與上訴人親吻、擁抱、發生性關係…接送的次數不記得…有2次到苗栗的同一家○○旅館發生性關係,○○旅館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伊接送上訴人上下班是當作相處的時間,只有下班接送上訴人回家…伊去○○旅館是特別從新竹開車過去○○,從○○的○○○出發過去○○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已超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分際,逾越社會通念對於已婚男女與異性互動往來時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被上訴人對其與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自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情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不斷傳訊息騷擾,甚至揚言鬧
到公司,伊係在精神壓迫、為求儘速結束誤會情況下,被迫順應被上訴人誘導性之問答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固曾傳送「我絕對會到你們公司舉發婚外情,絕對會讓妳在○○○待不下去,所有紀錄畫面我都有,你們最好給我一個解釋」、「請你接電話,不然我就直接舉發,直接提告」等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81頁),惟上訴人僅需接聽電話妥善說明即可,自無於被上訴人詢及:「你就只有親親抱抱,在每一次他載你的時候」時,順應附和:「就只是離開的時候,對,就這樣,就我剛剛跟你講的」(見原審卷第38頁)之必要,亦非不得藉機嚴正澄清事實及個人立場,以杜絕被上訴人繼續誤會所可能引發之爭執,然以前揭對話前後文語意綜合觀之,上訴人實已向被上訴人坦承甲○○曾搭載伊下班約6、7次,在伊下車離開時有親親抱抱之行為,而非針對被上訴人之疑慮提出澄清辯解,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與證人甲○○舊情復合,甲○○應無可
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甲○○雖證稱已經與被上訴人復合(見原審卷第125頁),然其既就所見聞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瑕疵,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無法逕以復合一事認定甲○○證述不實;再者,甲○○曾於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08分許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購買2組DARLIE好來清新隨行組(指牙刷牙膏組合)(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該○○○○距離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旅館走路約2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上訴人住所位於苗栗縣○○鎮地區(見原審卷第63頁),且甲○○證稱○○旅館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伊是特別從新竹開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對照上開消費紀錄及地理位置均屬相符,甲○○所證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認證人甲○○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證述,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日離婚(見原審卷第67頁),復於114年9月23日傳送「垃圾收好,不要亂丟垃圾在外禍害別人,垃圾就該離開、離職…撿回收的才能有滿滿的安全感」、「清醒點…兩個都愛…?權衡利弊下…只因為妳有幫他生女兒。妳有炮友,他也外遇…能永浴愛河?是永浴墜河吧?」、「要知道我跟甲○○之間的事嗎?打來啊…」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日凌晨1時0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介入他人婚姻者,因事後發現對方無欲徹底離開原有家庭關係,為宣洩憤怒情緒轉而找上對方配偶「嗆聲」、「爆料」之心態轉折情形大致相符,益徵甲○○所證情節應屬實在,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30萬元後,上訴人上訴主張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爭執金額過低,應予酌增,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⒉爰審酌上訴人為○○肄業(見本院卷第150頁),從事○○○工作
、月薪約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為○○畢業,月薪約0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復衡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經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家庭生活狀況〈被上訴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則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67頁),已各自與配偶離婚(見原審卷第19、67頁)〉、財產所得情況(見原審卷第99至111頁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本件經認定之侵權行為係涉及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發展婚外情,包括發生約6、7次甲○○接送上訴人下班時有擁抱親吻事實,及2次性行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與甲○○前揭所為,嚴重動搖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目的;上訴人另以前述訊息對被上訴人嗆聲及試圖爆料,對於上訴人生活狀態仍有相當影響)、上訴人事後態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終否認其侵權事實,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
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0頁),酌定慰撫金數額為30萬元,尚屬公允;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亦再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仍認上開金額為適當,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