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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楊成表

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上 訴 人 劉國源訴訟代理人 劉穎昇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劉國源給付楊成表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楊成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國源應給付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各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成表之上訴及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其餘上訴均駁回。

劉國源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劉國源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楊成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國源上訴部分,由楊成表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劉國源負擔;關於楊成表、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上訴部分,由劉國源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楊成表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負擔。

事 實

一、楊成表、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下合稱楊成表等4人)主張:楊成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因劉國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管線老舊,致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受有需支出修繕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4893元之損害(詳如附表所載)。另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分別係楊成表之妻及子、媳,與楊成表同住於系爭11樓房屋,因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長期漏水,侵害楊成表等4人之居住安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劉國源應給付楊成表25萬4893元(計算式:20萬4893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25萬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劉國源應給付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11,以及楊成表等4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超過5萬元部分,不予贅述)。

二、劉國源則以:伊並未拒絕楊成表派員進入系爭12樓房屋修繕,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楊成表之權利可言。其次,附表編號4至10、12、13所列修繕項目及費用,其中編號4、5之修繕項目與漏水無關,應係公共區域既存之損害,編號6、7之天花板面積計算有誤,編號6、8、9、10部分應予以折舊,編號11並非回復原狀所必須,編號12、13部分則非屬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又楊成表等4人未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另系爭11樓房屋曾拆除三面隔間牆,破壞結構,且楊成表有延誤修繕,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命劉國源應給付楊成表20萬4893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21萬4893元),駁回楊成表等4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成表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成表等4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國源應再給付楊成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劉國源應給付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國源則答辯聲明:楊成表等4人之上訴駁回;另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劉國源給付超過2萬53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成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成表則答辯聲明:劉國源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8頁):㈠楊成表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配偶陳依貞、長子楊忠如、長媳高鈺惠共同居住於系爭11樓房屋。

㈡劉國源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發生漏水期間係由劉國源及其配偶黃英齡共同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

㈢系爭1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自109年7月即有漏水情形,嗣劉國

源於113年3月間更換系爭12樓房屋全屋冷熱明管後,系爭11樓房屋即未再漏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天花板發生漏水,係系爭1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破裂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劉國源曾於108年間委託訴外人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勇發公司)檢測系爭12樓房屋之浴廁冷熱水管漏水情形,勇發公司先要求系爭12樓房屋之浴廁於108年9月下旬停止使用,復於同年9月30日切斷水源,由勇發公司先開鑿「左邊浴廁」之蓮蓬頭牆面,尋覓冷熱水管之接頭、三通管彎頭,經切除舊管後接上新PVC管,切除之舊管並無破損;嗣於同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更換新PVC管,施工處之磚牆則持續以電扇吹乾,迨至110年2月27日,再由勇發公司派人回填鋪設磁磚;施工處之冷熱水管管路呈裸露之狀態,經檢查確認浴室、廚房均無滲漏水後,始將泥作抹平,表面貼磁磚回復,有卷附勇發公司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其次,參照系爭11、12樓房屋之平面示意圖,左、右邊浴室分別為主浴廁、客浴廁(見鑑定報告附件四、1),可知勇發公司於108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7日所施作更換系爭12樓房屋浴室之冷熱水管工程,僅針對系爭12樓房屋之主浴廁蓮蓬頭管路,並未及於系爭12樓房屋之主、客浴廁之全部管路。

⒉復參諸勇發公司110年3月2日工程估價單,載明:「工程說明

:先由左邊浴室蓬頭處牆面打開找尋冷熱管路接頭、三通彎頭破損造成漏水,目前針對漏水點評估修理局部修理、如須全部更換最後由業主決定。先從浴缸蓮蓬頭管路敲開觀察漏水源)、如是管路接頭破損敲開重新施作、經放水測試不漏水、砌磚、粉光抹平再貼類似磁磚回復。自108年10月2日檢測浴室間、廚房間,冷熱管路及地板逐項檢查,並沒有發覺有滲水,最後打開蓮蓬頭管路區域裸露放置,今日110年02/27才將泥作抹平、表面貼磁磚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勇發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切斷水源後,其於同年10月2日檢測滲水之範圍,僅限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及廚房,且實際修繕之範圍,亦僅限於主浴廁蓮蓬頭之部分管路。

⒊嗣因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馬桶上方、靠近窗戶上緣天花板有

漏水情事,兩造於112年2月1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里里長辦公室協調漏水事宜,楊成表繼而於112年4月14日委請勇發公司勘查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事宜,勇發公司勘查結果,認為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靠外牆橫樑久久持續滴水,可研判與管路有密切關係始持續滴水,如係地板、牆壁防水失效,應在洗完澡始會滴水,如係馬桶排糞管出狀況,滴水則會有臭味,排除此等問題可釐清漏水原因,有卷附協調漏水事件會議紀錄、勇發公司函可憑(見原審司補卷第29頁、第39頁)。可見勇發公司於108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7日,雖曾施作系爭12樓房屋之主浴廁蓮蓬頭管路部分更換工程,然系爭11樓房屋之浴廁於112年間仍持續發生漏水情形。⒋又系爭11樓房屋浴廁之天花板自109年7月即有漏水情形,迨

至劉國源於113年3月間更換系爭12樓房屋「全屋」之冷熱明管後,系爭11樓房屋即未再有漏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以原審囑託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系爭11樓房屋之客浴廁天花板、主浴廁天花板等處先前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系爭1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滲漏造成,漏水發生之時點,經觀察現場天花板及混凝土之現況,以及系爭1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改為明管後,系爭11樓房屋即不再漏水,研判漏水發生時點至少2年以上等節,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6頁)。可明劉國源將系爭12樓房屋全屋之冷熱管更換明管後,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天花板未再發生漏水情形。堪認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天花板發生漏水之原因,應係系爭12樓房屋之冷熱管破裂所致。則楊成表主張其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係因系爭1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破裂所致等語,即屬有據。㈡楊成表得請求劉國源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加計未繫屬本院

附表編號1至3、11部分)共計17萬3843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發生漏水之原因,為系爭1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破裂所致,已如前述。劉國源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屋內之冷熱水管屬其所有之工作物,應推定劉國源未就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楊成表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主、客浴廁受有漏水損害,屬不法侵害楊成表所有權之行為。此外,劉國源並未舉證其對系爭1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劉國源應就系爭1樓房屋主、客浴廁漏水所生之損害,對楊成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楊成表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附表編號4、5部分:

①原審囑託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1樓房屋漏水所需之必

要修復費用,鑑定結論略以: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天花板因先前漏水情形,水分進入梁柱版鋼筋周圍,會造成鋼筋生鏽,鋼筋生鏽後與混凝土握裹力降低,造成天花板上方梁、柱、版有裂縫產生,建議在版裂縫寬小於1mm以Epoxy灌注補強,已恢復原來鋼筋與混凝土間之握裹力,梁柱列放大於1mm先以鋼版包覆後再灌注Epoxy補強,修繕費用如附表編號4、5「楊成表之請求金額」欄所載,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卷第5-6頁、附件六、七),是楊成表請求附表編號4、5之Epoxy灌注補強各為3萬元、4950元,即屬有據。

②劉國源雖抗辯:系爭11、12樓房屋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因混凝土含氯離子濃度高,公共區域與專有區域常見混凝土裂痕,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天花板之裂縫係本來大樓施工不良結果,與漏水無關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29頁)。惟查,觀諸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3月11日北市都建使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大樓維修公告暨維修單(見本案卷第319-320頁),可知系爭大樓因地下室及天花板水泥崩落,而於105年修繕補強電梯機房之天花板及地下室柱子;然系爭11樓之浴室天花板係於109年7月始有漏水情形,尚難認與系爭大樓於105年修繕具有關聯性。其次,劉國源所提出於108年9月3日所拍攝之系爭11樓房屋浴廁天花照片,其所拍攝角度與鑑定報告所拍攝之頂版柱裂縫之角度不同(見本院卷第313-314頁、鑑定報告附件四6-11),無從相互對照,並無法證明鑑定報告認定應進行修繕之該處天花板頂梁柱版,原即有裂縫存在。縱認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天花板原有裂縫存在,然系爭11樓之浴室天花板自109年7月開始發生漏水迄至系爭12樓房屋於113年3月間更換全屋冷熱明管後,系爭11樓房屋始未再漏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漏水時間長達3年8個月,長期漏水結果本會造成鋼筋生鏽,鋼筋生鏽後與混凝土握裹力降低,仍會擴大裂縫,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劉國源抗辯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天花板之裂縫,係因系爭大樓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施工不良所致,與本件漏水應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⑵附表編號6、7、8、9、10部分:

①劉國源抗辯編號6、7之施作面積應為8.07m²,鑑定報告以面

積10m²計價,顯然有誤云云,並提出系爭11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32頁)。經查,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12月12日會同劉國源之訴訟代理人劉穎昇、楊忠如、楊成表之訴訟代理人進行現場會勘,當日會勘內容係針對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進行勘查、尺寸量測並拍照(見鑑定報告附件三會勘紀錄表),堪信編號6、7之施作面積為10m²,係經鑑定單位現場實際測量之結果。再者,鑑定報告已敘明經現場會勘比對系爭11樓房屋原始使用執照平面圖,可知系爭11樓房屋曾施作裝修工程(見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系爭11樓房屋因於100年間施作裝修工程,致現場實際測量之主、客浴廁面積,與原始使用執照平面圖之面積有別。是以,劉國源執以系爭11樓房屋之原始使用執照平面圖,遽謂鑑定報告測量之面積有誤云云,自不可採。

②劉國源復抗辯附表編號6、8、9、10部分,係以新品代舊品,

應予折舊云云。查,附表編號6、8、9、10之修復費用分別包括材料與工資,材料費用依序為7000元、2萬4000元、2500元、1000元,工資依序為1萬5000元、8000元、7500元、3000元,有卷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5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520021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45-447頁)。參以系爭11樓房屋於100年間施作木作裝潢(見鑑定報告第5頁),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歷年折舊累計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故附表編號6、8、9、10之材料費用應依序為700元、2400元、250元、100元。則附表附表編號6、8、9、10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萬6950元(計算式:1萬5700元+1萬400元+7750元+3100元=3萬6950元)。⑶編號12、13部分:

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稅捐及管理費,係屬間接成本,稅捐乃加

值營業稅百分之5,管理費係指營造廠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一切人工、材料及機具設備以外之成本支出,管理費則係銷管分攤費用之內部人員人事、行政、水電費,及工地人員勞安、運雜費、加班費、工具損耗費以及利潤等費用。而本件修復漏水,其總費用本包含稅捐及管理費與直接成本,間接成本稅捐及管理費係為完成工程目標所必要,故屬施作修復工程必要之支出。則楊成表請求附表編號12之營業稅及行政管理費1萬9193元,即屬有據。

②其次,鑑定報告認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因本件漏水須

修復之項目,其中附表編號2、3、5、6所示工項,係就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且系爭11樓房屋係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楊成表進行天花板修復工作時,即應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故附表編號13所示裝修許可證費用5萬7750元(含稅),核屬施作修復工程必要之支出。故楊成表請求附表編號13之裝修許可證費用5萬7750元,亦屬有據。

⒊準此,楊成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劉國源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加計未繫屬本院附表編號1至3、11部分)共計17萬3843元(詳如附表所載),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楊成表等4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3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因劉國源未就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善盡管理、維護之

責任,致系爭1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破裂,造成楊成表等4人所居住之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突起,佈滿黴斑及黃痕等情形,且終日滴水不停,須於浴廁中另以盆器承接漏下之水滴等情,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北司補卷第41-59頁)。衡情居家環境潮濕,天花板油漆剝落、發霉,會造成居住者不舒適之感覺,情節重者或會引起居住者身體過敏等症狀,且浴、廁係每日生活頻繁使用之處所,加以本件漏水終日滴水不停,水滴落時拍擊地面產生滴水聲,顯然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堪認劉國源之上開侵權行為已足影響楊成表等4人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楊成表等4人精神上之痛苦,侵害楊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縱無法直接證明楊成表等4人因漏水而失眠,亦不影響本件漏水已侵害楊成表等4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事實。故楊成表等4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國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⒊本院審酌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浴廁因漏水,有天花板油漆

剝落、突起,佈滿黴斑及黃痕,且因終日滴水不停,飽受滴水聲干擾,加以楊成表等4人為防免使用浴廁時被水滴,暫以塑膠布隔開滴水處(見北司補卷第41頁、第45頁、第53頁、第59頁),每日使用浴廁相當不便,楊成表等4人長期身處潮濕、損壞之居住環境中,嚴重干擾楊成表等4人之日常生活,期間長達3年8個月之久,暨楊成表、劉國源分別為系爭

11、12樓房屋之所有人等一切情狀,認楊成表等4人各請求劉國源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並非有理。

㈣楊成表並無與有過失:

劉國源抗辯系爭11樓房屋曾拆除三面隔間牆,破壞結構,以及楊成表在line群組公開指責伊,要求立刻修繕,未給予伊合理時間瞭解狀況,旋即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伊配合修繕,因此延宕修繕時間,楊成表對於漏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113年2月18日協商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9-109頁)。惟查,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1樓房屋於100年間僅施作木作裝潢,並未變動室內隔間(見鑑定報告第5頁),則劉國源抗辯系爭11樓房屋曾拆除三面隔間牆,破壞結構云云,已無可採。再觀諸劉國源提出之113年2月18日協商紀錄(見原審卷第99-103頁),僅有記載查找漏水之原因及系爭11、12樓房屋之分擔比例,而觀諸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成表之子楊忠如係表達「問題找到,我覺得不要再拖,也不要等到星期天,星期五晚上就開會討論,儘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顯見楊成表一家急於修復漏水,楊成表並無延宕修繕時間之情事。故劉國源抗辯楊成表延宕修繕,而就本件漏水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楊成表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劉國源應給付楊成表20萬3843元(計算式:含未繫屬本院之修復費用共17萬3843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20萬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劉國源應給付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劉國源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劉國源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㈡應准許部分,為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洽,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劉國源、楊成表等4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劉國源、楊成表等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劉國源、楊成表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劉國源、陳依貞、楊忠如、高鈺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成表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楊成表請求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備註(見本院卷第276頁) 1 施工前施工行走區域保護措施 1式 80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拆除浴室天花板、舊有損壞設施 1式 45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拆除浴室天花板、舊有損壞設施清運 1式 65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浴室上方梁柱裂縫大於1mm,先貼附鋼板密封後,環氧樹脂灌注補強 1式 3萬元 3萬元 5 浴室上方樓板裂縫小於1mm,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 3m 4950元 4950元 6 主浴室天花板施作 10m² 2萬2000元 1萬5700元 7 主浴室天花板油漆 10m² 3000元 3000元 8 排風機、排風管更換 3萬2000元 1萬400元 9 電線和插座更換 1萬元 7750元 10 浴室燈具更換 4000元 3100元 11 清潔工程 30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12 營業稅及行政管理費 1萬9193元 1萬9193元 13 室內裝修許可證 5萬7750元(含稅) 5萬7750元(含稅) 合計:20萬4893元 加計編號1至3、11,合計:17萬3843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