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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 訴 人 黃智華訴訟代理人 黃于珽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玟儒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另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15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依上述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司促卷第7頁),則本金50萬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已確定利息為6,918元【500,000元X(101/365)年X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合計50萬6,918元(500,000元+6,918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後利息部分,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6,918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收文章日期為115年6月8日,則本件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