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志賢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被上訴人 孔翎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上訴後最終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000元(本院卷第198、225、226頁)。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附加約定租期屆滿後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本約或預約(下稱系爭但書)。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但書約定,於租期屆滿日即113年1月20日付清買賣價金735萬元,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伊乃於113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前與伊重新簽訂租約,逾期未簽約則不再出租,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未依期與伊重新訂約,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構成違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及違約金1萬3,000元;賠償律師費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27年前來臺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以系爭但書約定總價735萬元,以113年4月30日前支付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伊已給付訂金20萬元。伊備妥自備款並談妥銀行貸款事宜,然自113年2月19日起多次要求上訴人簽立買賣系爭房屋書面契約均未獲配合,上訴人更於同年5月23日告知不願出售,其顯係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伊已於113年4月30日支付價金完畢。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伊既無違約,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律師費;縱認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之律師費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應僅得沒收押租金作為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系爭但書約定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價金為735萬元。上訴人於113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3年7月7日前與其洽商並簽訂新約,逾期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22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1月20日屆滿,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不成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經寄發存證信函促請簽訂新租約或返還房屋,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14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系爭但書約定為本約或預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違約金1萬3,000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1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但書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約,且該買賣契約已成立,但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成立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但書第1條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於112年1月20日口頭議定房屋買賣,議定價金為735萬元,議定時乙方應支付甲方訂金20萬元,並訂於113年1月20日乙方全額付清價金時,房屋買賣契約方得成立」(北簡卷第61頁),足見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互相同意,且未約定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須另行簽訂契約,依前開說明,其性質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至該約定雖僅記載「房屋」,惟通觀系爭但書全文、考量兩造非法律專業人士之締約背景,並參酌不動產交易習慣上,房屋與其坐落基地通常一併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常情,探求締約真意,兩造買賣之標的物應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自不因文字漏未列載系爭土地而受影響,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2.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應俟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但書第1條記載「契約方得成立」之用語,可見本約尚未成立云云。惟觀諸系爭但書第2條約定:「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甲方應於訂金貳拾萬元內扣抵一年之租金」、「第3條約定:「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之復修繕費用)」等節,可知兩造係就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時,兩造權利義務之歸屬與處理方式預為約定。則探求兩造約定系爭但書第1條之真意,當係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前付清價金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兩造買賣契約即生效,而非約定兩造將來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而關於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雖已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自承於113年1月20日尚未付清價款(本院卷第143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未生效力。至但書雖手寫載有:「甲乙雙方議定最晚希望113年2月30日(按應為2月28日之誤寫)完成買賣手續。如2月30日未能完成,最晚期限應於113年4月30日完成」等語(北簡卷第60頁),被上訴人並據此抗辯該內容係於113年1月20日書寫後黏貼,原定給付價金之期限業經變更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其文義,此僅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之期限,核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期限無涉,被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兩造已合意延後價金給付期限,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向銀行申辦貸款,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始能核貸,因上訴人不配合而無法核貸,致伊無法付清價金,故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63、165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僅係被上訴人洽詢合約修改及賣方應備文件,並由上訴人說明買賣流程等,難認上訴人有何阻礙買賣契約生效之具體行為。又參以系爭但書手寫內容,雖將完成買賣手續之期限往後推延,然付清全額價金仍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且該條件之成就,本繫於被上訴人資金籌措之能力,屬其應自行負擔之履行責任。且觀諸系爭但書,並未課以上訴人負有配合被上訴人申貸之協力義務,縱被上訴人拒絕協助上訴人申貸,亦非以不正方法促使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將自身籌措資金之責任推諉於上訴人,並空言指摘上訴人阻撓,顯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原定租期至113年1月20日屆滿,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謂於113年6月間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3年7月7日前與其重新簽約,逾期未簽訂新約者,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北簡卷第63、64頁)。系爭租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審卷第49頁),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繳付113年1月至6月之租金7萬7,580元(12,930元×6個月=77,580元)等語(本院卷第174、199頁)。足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不僅未於相當時期內為反對表示,尚繼續收取租金,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租約自113年1月21日起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3.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13年7月7日前重新簽約,否則應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已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繳付租金至113年6月止,上訴人亦均予受領,足見至113年6月為止,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租金遲延情事。上訴人雖以逾期未簽新約為由主張終止租約,然此非不定期租賃得逕行終止之法定事由(土地法第100條參照),且其催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亦未有欠租總額達2個月之法定終止事由,是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4.系爭租約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亦未合法終止租約,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為成立要件。倘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具有正當權源,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49、50頁)。惟該等條款之適用,均係以租賃關係消滅為前提,系爭租約既已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租賃關係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違約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13年7月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2萬6,000元,並賠償律師費1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7月7日起按月給付2萬6,000元,暨給付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