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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林盟凱被 上訴 人 陳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7萬9236元按週年利率0.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013%計算,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26%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經由線上申請貸款服務,透過他行身分驗證,並採用一次性密碼(手機簡訊OTP)及電話知識詢問驗證後確認身分方式,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117年12月8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採上訴人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20%機動計息,嗣後隨上訴人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上開借款扣除手續費30元、開辦費7000元後,剩餘100萬2970元已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其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審判命給付之本金67萬9236元。又上訴人起訴時指數利率為1.74%,加計4.20%後為5.94%。是被上訴人亦積欠以前開本金計算,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週年利率5.81%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0.13%)及相關違約金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7萬9236元按週年利率0.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013%計算、自11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26%計算之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為:借款利息按上訴人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20%機動計息,嗣後隨上訴人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略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同意上訴人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見原審卷第15頁)。是兩造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計收方式,均以上訴人公告之指數利率為基礎。

(二)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略為:被上訴人應於指數利率調整15日內將調整後之指數利率告知被上訴人,告知方式除被上訴人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另約定以簡訊之方式告知。如未告知被上訴人,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公告之指數利率為1.74%,加週年利率

4.20%計息後,借款利息為5.94%,上訴人並自113年6月20日起按5.94%計息,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調整歷程表為佐(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指數利率調升,利息為年息

5.94%等情,已提出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線上簽署之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電話催收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稽之被上訴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26日簽署當日,即按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按月繳付4000元,至114年3月3日最後一次繳納後方毀諾未再繳納,可認被上訴人對約定利率已提高為年息5.94%一節,應已知悉。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5.94%計收被上訴人借款利息及據此計算違約金,應堪採信,而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准許之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7萬9236元按週年利率0.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013%計算、自11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26%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及催收紀錄,僅准許前開本金67萬9236元,及按週年利率5.81%計算之利息暨按此計算之違約金,就週年利率5.94%扣除5.81%後,差距0.13%之利息及按此計算之違約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曾育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