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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駱傑華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追 加原 告 李奇宗被 上訴 人 蘇綉媛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伊所有並委任被上訴人保管之小童鞋、雪地靴共5,315雙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鞋品)佔為己有,用以抵償積欠房東之租金,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庫存鞋品之成本合計人民幣31萬5,136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41萬0,549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主張若鈞院認定系爭庫存鞋品為伊與李奇宗2人所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之公同共有財產,委任關係存在於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或共同合資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則追加李奇宗為原告,並依同上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及李奇宗同上金額。經核上訴人就追加李奇宗為原告及於本院追加上開備位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庫存鞋品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主張合夥或合資關係所為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庫存鞋品應屬上訴人及李奇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此部分追加應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李奇宗於本院表明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出資人民幣46萬8,828元購買系爭鞋品後,兩造與追加原告於108年1月間達成協議,約定利用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在成都市經營之購物網站銷售系爭鞋品,由追加原告負責銷售,被上訴人則負責管理銷售帳務,並向伊報告營收狀況及庫存數量,定期將銷售貨款匯款予伊,而與伊成立委任關係。系爭鞋品迄109年6月2日止之銷售金額為人民幣24萬9,630元,惟被上訴人僅陸續匯款合計人民幣15萬3,692元予伊,尚有差額人民幣9萬5,938元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逕自將尚未出售之系爭庫存鞋品佔為己有,用以抵償積欠房東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庫存鞋品之成本合計人民幣31萬5,136元(計算式:46萬8,828元-15萬3,692元。折合新臺幣141萬0,549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1萬0,549元本息之判決。又鈞院如認定系爭庫存鞋品為伊與追加原告所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之公同共有財產,則委任關係存在於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或共同合資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金額予伊及追加原告,爰追加備位依同上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及追加原告141萬0,54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41萬0,54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間合夥或合資契約之當事人,僅基於與追加原告曾為男女朋友之情誼,無償協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委請大陸員工小巫管理系爭鞋品之帳務及庫存,並於鞋品銷售後,將銷售帳冊及已銷售鞋品之成本交付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伊已於109年6月間告知上訴人,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協助處理帳款。

系爭庫存鞋品最終未能拖出成都倉庫出售,係因追加原告長期積欠倉庫租金、行政費用金額達人民幣6、7萬元,遭到房東行使留置權,及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對於出清存貨之價格無共識所致,與伊無關。又系爭庫存鞋品應屬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合夥事業或合資財產,並非上訴人1人所有。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就系爭庫存鞋品之爭議,已於109年12月1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追加原告分期給付上訴人合計290萬元,是系爭庫存鞋品應歸追加原告所有,嗣追加原告於110年1月間告知伊此事後,伊才依追加原告之指示,代為聯繫小巫,由追加原告自行出售部分庫存鞋品,伊並無侵吞系爭庫存鞋品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出資人民幣46萬8,828元購買系爭鞋品後,由追加原告利用其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營之購物網站銷售系爭鞋品,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鞋品銷售帳務;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3月27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18日、109年1月21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系爭鞋品成本及銷售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予上訴人,並先後於109年1月13日、同年3月5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依序匯款人民幣14萬元、1萬元、2,322元、1,370元(合計15萬3,692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系爭統計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61至30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就系爭鞋品成立「合資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在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2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供參)。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均稱: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本來

在大陸地區經營拍賣網站,一向由追加原告負責銷售,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追加原告於107年底時,對上訴人說他缺少購買鞋品之資金,但有現成位在成都市之網拍公司及倉庫,請上訴人出資購買鞋品,就可以進行鞋品網路銷售,上訴人同意後,追加原告提出系爭鞋品之進貨單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是支付貨款全部一次買入,再由追加原告及上訴人將系爭鞋品透過拍賣網站銷售;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僅以口頭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鞋品只負責出資,並未經手鞋品銷售事宜;有關系爭鞋品之網拍所得於扣除相關成本後,是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487頁)。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案件(下稱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伊與追加原告在成都市之歐品公司任職,負責開發業務兼網路販賣鞋子,後來歐品公司不再投資大陸地區,伊與追加原告留在大陸地區接手經營拍賣網站,因入不敷出,本來於107年間要收掉網站,但追加原告返台後說找到上訴人願意投資,要繼續經營網拍公司,並接手倉庫及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係與追加原告約定由其出資購買系爭鞋品,再由追加原告利用其與被上訴人在成都市共同經營之拍賣網站銷售系爭鞋品,於扣除相關銷售成本後,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均分獲利。又上訴人自承係一次性出資人民幣46萬8,828元購買系爭鞋品,其並未進行任何鞋品銷售事宜(見本院卷第150頁),追加原告則自稱係以勞務計算其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487頁),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均自認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合資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86頁),可徵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係共同集資購買系爭鞋品,再出售系爭鞋品以朋分利潤而已,其等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間僅為「合資」關係,尚非「合夥」法律關係甚明,惟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及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權義歸屬。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鞋品之銷售貨款人民幣9萬

5,938元:⒈上訴人主張:伊與追加原告、被上訴人約定出售之鞋品價款

應優先清償伊所支出購買系爭鞋品之全部成本人民幣46萬8,828元,故於系爭鞋品銷售後,被上訴人應將全部銷售所得均給付予伊,至於銷售鞋品之倉儲、員工薪資等則由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鞋品迄109年6月2日止之銷售總金額為人民幣24萬9,630元,惟被上訴人僅陸續匯款合計人民幣15萬3,692元予伊,尚有差額人民幣9萬5,938元未給付予伊,此部分銷售貨款係由被上訴人侵占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61至30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與伊係約定將已銷售鞋品之「成本」匯款予上訴人,餘款用以支付租金、人事成本等,但銷售情形不佳,不足以負擔銷售成本;伊於109年6月2日前,已將已銷售鞋品部分之「上訴人所支出成本人民幣15萬3,692元」匯款予上訴人等語。

⒉追加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8年1月29日會談時,只有談到進貨成本人民幣46萬8,828元要還給上訴人,但沒有談到什麼時候還,也沒有提到是以銷售總金額償還給上訴人,或先扣除鞋子成本後再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288頁),顯與上訴人所稱:三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全部銷售金額交付予伊,優先清償伊之全部買貨成本等語不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5/31止,雪靴97,272+童鞋56,420=153,692,伊前於109年5月2日已匯款人民幣15萬2,322元,將再匯款差額1,370元(計算式:153,692-152,322)予上訴人等語,並傳送系爭統計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詢問被上訴人:匯款了嗎?(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依系爭統計表記載:童鞋部分之已銷售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1萬1,755元,已銷售鞋品之成本金額為5萬6,420元;雪地靴部分之已銷售金額合計為13萬7,875元,已銷售鞋品之成本金額為9萬7,2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而上述童鞋、雪地靴之成本金額合計為15萬2,322元(計算式:56,420元+97,272元),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三方約定伊僅需將已銷售鞋品之上訴人支出購買成本匯款予上訴人之情節相符。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歷次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統計表,均載明已銷售鞋品之銷售總金額及成本總金額(見本院卷第191至207、261至305頁),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匯款予其之金額係按已銷售鞋品部分之成本計算,理當知悉,卻於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期間未曾表示異議,則其主張三方已約定被上訴人須將全部銷售金額匯款予伊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銷售貨款人民幣9萬5,938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伊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已約定系爭庫存鞋品應歸追加原告所有:

⒈查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路餐廳見面

商討債務時,追加原告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人李奇宗欠款290萬元整,於(109年)12月31日還款新臺幣30萬元整轉入駱傑華先生帳戶,本人親口答應…雙方承諾爾後每月還款新臺幣1萬元整。立據人:李奇宗」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嗣追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按月清償上訴人,迄114年1月8日清償金額合計為76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追加原告簽立之還款計畫說明、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109年12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9、365至375頁;原審卷二第13頁)。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已於109年12月10日與追加原告結束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369頁);追加原告於本院稱:於109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上訴人拿出一些付款單據,經加總金額後大約為290萬元,伊均承諾負擔,其中30萬元是結算返還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6、487頁);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均稱:系爭承諾書之金額290萬元包括①系爭庫存鞋品之金額141萬0,549元、②追加原告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及③追加原告先前向上訴人領取在廣東厚街展覽、食衣住行費用而承諾返還之100萬元;追加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是進行投資款合資關係之結算,是為了確保上訴人對追加原告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487、488頁)。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完成本件合資關係終止後之結算,並就系爭庫存鞋品分配計算雙方權益歸屬,由追加原告負擔庫存鞋品損耗,而由追加原告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內含系爭庫存鞋品之價額141萬0.549元),嗣追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期清償上訴人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追加原告於本院已稱:伊依系爭承諾書既然承諾還款上訴人2

90萬元,則系爭庫存鞋品應歸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再對系爭庫存鞋品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觀之追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妞(指被上訴人)很明白的告訴我,這幾年庫存放在那邊的相關費用,必須由我支付,他不可能幫我處理那些費用,大約6萬元(人民幣)左右,而我確實也沒能力去支付這筆費用,實在不知道該怎麼辦。…您說要談庫存問題,後來協調年底前要拿30萬元,然後剩下每月分期還1萬,直到還清為止,當時因為我知道成都那邊的問題也很複雜,權衡之後我還是想顧駱哥(指上訴人)這邊,所以我以為這30萬就等於我把那些庫存處理掉了錢給您,這是我的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255頁)。又追加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承諾書之照片予被上訴人時稱:「自己看吧…我已經全扛了,他(指上訴人)說我自己要這樣做,他也沒辦法,但我沒跟你說是因為我不想再牽扯什麼,扯也扯不完,所以我現在每天做兩份工作,假日晚上還要去火鍋店打工 ,一切到此為止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嗣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再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他(上訴人)本來就不能一直找你;我覺得真的別理他,他已經沒資格動那些庫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參以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合資關係時,雙方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辦裡結算,並達成協議由追加原告給付上訴人290萬元,以解決系爭庫存鞋品糾紛之爭議,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既已完成本件合資關係之結算,約定由追加原告承擔系爭庫存鞋品之損失141萬0,549元,並分期給付上訴人該款項以為對價,系爭庫存鞋品或其權利自應歸屬追加原告所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上訴人自已喪失對系爭庫存鞋品之權利,而上訴人就系爭庫存鞋品權利既對追加原告已取得系爭承諾書之債權作為對價,已填補其損失,如何又對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再主張其為系爭庫存鞋品之所有權人或行使其權利?況上訴人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後,業經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5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91至49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上訴人已非系爭庫存鞋品之權利人,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庫存鞋品之成本141萬0,549元等語,應堪採憑。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同意將系爭庫存鞋品所有權給追加原告,伊仍為其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委託保管系爭庫存鞋品之委任關係: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稱:伊等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

日見面時,是約定由上訴人支出購買系爭鞋品之貨款,追加原告負責銷售,被上訴人負責管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供稱:伊與上訴人、追加原告於108年1月29日見面時,協議由追加原告負責鞋子銷售,伊負責看管鞋品庫存及向上訴人報告銷售時所有的帳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大致相符;又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係共同合資購買系爭鞋品,再出售系爭鞋品以分派利潤,2人間成立合資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應係本於合資關係,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鞋品之庫存及帳目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伊保管系

爭鞋品之委任關係,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之手寫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然觀之系爭文書記載:本人代為保管雪地靴、童鞋在四川成都的庫存銷售成本款項,每月底會出庫存銷售成本帳表給上訴人並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承諾每月提供銷售成本帳表並匯款予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替上訴人個人保管系爭鞋品。況系爭鞋品既屬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本於合資關係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如何能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其個人保管系爭鞋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向伊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不願繼續協助伊管理帳務及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小巫他老家有點事,所以他這禮拜休假回家去了,他說下禮拜休息再幫忙寄等語,上訴人回稱:謝謝妳和小巫的「義務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及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對追加原告稱:之前你已經擺爛快2年,妞(指被上訴人)交給你,又擺爛進5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之微信對話紀錄),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義務幫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處理匯款出售鞋品之成本予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間告知上訴人,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協助處理帳款等語,應堪信為真,本件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處理帳務匯款之事宜,無從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後,有與上訴人成立為其保管系爭庫存鞋品之委任關係。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已非系爭庫存鞋品之權利人,又被上訴人僅有為上訴人處理帳務匯款事宜,且嗣已終止,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保管系爭庫存鞋品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受託為其保管之系爭庫存鞋品,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1萬0,549元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庫存鞋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0,549元等語。惟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雙方已完成合資關係之結算,合資契約業已終止而嗣後消滅,由追加原告分期給付系爭庫存鞋品價額141萬0,549元予上訴人,爭庫存鞋品已非2人公同共有,而應歸屬追加原告個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節依合資關係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請求,自不足採。而追加原告亦自承伊並沒有去成都看鞋子還在不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89頁),則系爭庫存鞋品是否遭盜賣而滅失,自屬不能證明,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庫存鞋品抵銷房租之行為,是否侵害追加原告個人之就系爭庫存鞋品之權利,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1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依同上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與追加原告141萬0,54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