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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鄒樂中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勝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調解委員會)簽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於本院雖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50萬880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146頁),然此變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既非合法,本院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6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同年7月6、7日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8800元,上訴人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交付前開款項。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兩造遂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前給付伊80萬8800元。詎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給付30萬元後,餘款50萬8800元竟拒不清償,縱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爰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自稱為「程遠」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2帳戶,並受其指示自該2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因伊不諳法律,始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經法院不予核定,可認其内容顯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全無讓步,即與和解契約需雙方讓步之要件未合,應認系爭調解書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倘認系爭調解書具和解契約之效力,惟如伊知悉所犯者屬非告訴乃論罪,無法因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伊刑事責任而免受刑事追訴,伊即不會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自屬對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伊已於113年4月22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縱伊無法撤銷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未為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之對待給付(即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伊得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50萬8800元;且伊欲達成和解之目的在於免除詐欺之刑事責任,而伊已被追訴詐欺之刑事責任,被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免為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

況本件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調解書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所定得撤銷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應予撤銷系爭調解書。

三、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至系爭2帳戶,合計80萬8800元,上訴人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下稱系爭事由)。被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上訴人遂向桃園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然上訴人僅於同年月27日給付伊30萬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2年8月18日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因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含系爭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上訴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系爭調解書暨附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8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56、72至74、75至78、104、140至1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爰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50萬88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以反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8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系爭事由作成系爭調解書,業如前述;系爭調解書記載:「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27949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並經兩造簽名(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兩造業已就調解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終止系爭事由所生爭執之契約。雖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依前揭說明,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甚明,上訴人抗辯因法院不予核定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有重大瑕疵,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指系爭調解書僅伊單方讓步,被上訴人絲毫未讓步

,有違和解契約互相讓步之要件云云。然按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即屬互為讓步。查系爭調解書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定有上訴人付款之期限,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並記載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可知被上訴人就清償期及可能衍生之利息有為讓步,且已拋棄將來可能求償更高金額之權利,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毫未讓步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書,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事由而向桃園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上

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確有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真意,其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並無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上訴人雖抗辯:如伊知悉所犯者屬非告訴乃論罪,無法因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而免受刑事追訴,伊即不會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而有民法第88條第1項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警後,「程遠」曾要求上訴人主動聯繫被上訴人,上訴人回稱其所涉者乃非告訴乃論罪,縱使聯繫上被上訴人,仍須走法律途徑等節,有上訴人與「程遠」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可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其所涉犯之罪乃非告訴乃論罪,不論有無與被上訴人和解,均仍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其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並無重要爭點(即其所涉犯者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之錯誤。況以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詐欺等案件偵訊時稱:伊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但伊覺得伊亦係遭他人詐騙,故不想要賠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卷第79頁),可認上訴人僅係因事後認其亦為受害人,始不願意履行系爭調解書,而非有何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難採憑,縱係屬實,亦僅係其動機錯誤,不構成民法第88條第1項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

⒊次查,兩造因系爭事由至桃園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參諸

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件記載:伊於111年5月間於「抖音」結識「程遠」,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程遠」佯稱已寄包裹至臺灣,伊需提供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且需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海運公司之人員,以支付領取包裹所需相關費用,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2帳戶,在此同時亦向被上訴人佯稱其購買醫療設備需要費用云云,致被上訴人亦陷於錯誤而匯入80萬8800元至系爭2帳戶,伊旋即依指示領款並交付,伊交友不慎,遭他人利用,提供帳戶並領款形同車手,現真心願意坦承錯誤,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知上訴人於明知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並協助領款及交付款項之狀況下,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可徵雙方應係就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重點。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7日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同年11日知悉系爭2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兩造於同年月25日始成立系爭調解書,有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調解書暨上訴人所提附件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8、104頁),足見於調解書成立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上訴人知悉上情,兩造仍於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於上訴人付清80萬8800元同時,被上訴人即不追究上訴人任何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追訴犯罪為檢察官之職權,人民無法影響犯罪嫌疑人是否遭檢察官之追訴、法院之審判,亦即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屬國家職權,非當事人得私自處分,應屬吾人之常識,足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並非保證上訴人絕對免受刑事追訴,故上訴人可否免受刑事追訴,自非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內容,遑論為重要爭點,則上訴人顯無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情形,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云云,亦屬無據。

⒋承上,上訴人並無認知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可言,亦無對於

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堪已認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800元

,有無理由?⒈兩造間簽立系爭調解書,性質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該契約

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50萬8800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不追究伊刑事責任之義務

,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50萬8800元;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之不追究刑事責任之義務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即免為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對待給付義務,無庸給付餘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上訴人給付80萬8800元完畢之同時,被上訴人即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係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前,且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並非保證上訴人絕對免受刑事追訴,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詐欺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第2條後段之「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之情形。至上訴人其後係因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含系爭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始再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刑確定,然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同,不得遽此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或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未料及簽立系爭調解書後,仍遭追訴刑事

責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查上訴人明確知悉其所涉犯之罪乃非告訴乃論罪,不論有無與被上訴人和解,均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且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屬國家職權,非當事人得私自處分,均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等行為,非無遭檢察官追訴、法院審判之可能,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800元,洵屬有理。

㈣上訴人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有無理由?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係於桃園調解委員會成立,惟未經法院核定,自非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