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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鄒樂中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勝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反訴部分),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又訴之變更,亦為起訴之一類型,其欲取代原訴,成為新訴,亦應具備起訴之一般要件。是變更之訴,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覆起訴之限制,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調解委員會)簽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88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14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訴既已就系爭調解書所生之系爭債權提起給付之訴,則上訴人將反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即本訴)相同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乃係重覆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變更之訴因欠缺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