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A O 1被 上訴人 B O 1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前夫即訴外人A O 2係民國9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6名子女。A O 2於113年5月底向伊坦承與被上訴人交往中且有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甚將其與A O 2出遊照片張貼在其臉書網頁上,復於113年8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即伊長子A O 3自稱「小媽」。伊於113年9月10日與A O 2協議離婚後,A O 2即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是被上訴人明知A O
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1月至113年9月10日間,與A O2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並發生性行為,致伊近20年之婚姻、家庭分崩離析,精神上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 O 2在交往前,A O 2均對外宣稱其為喪偶之單身狀態,伊原不知悉A O 2為有配偶之人;而A O 2就伊何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前後所述不一,亦可能係為避免遭上訴人求償而偏袒之證述。又A O 2與上訴人間於113年6月21日之對話內容,該對話中A O 2稱「他是想要問你如何才能和平相處」等語,其中之「他」難認得特定為伊本人,所謂「和平相處」之具體內容亦有不明。復觀諸上訴人提出113年8月22日之對話紀錄,該收訊之一方並未將暱稱為「000」之人加為好友,亦未曾回覆訊息或接聽電話,不僅難以認定該對話雙方間是否認識,亦難認該「000」即為伊本人。另關於伊於113年7月8日之臉書照片、A O 2LINE限時動態及照片部分,亦不足以證明伊斯時確知A O 2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A O 2於96年11月14日結婚,於113年9月10日與A
O 2協議離婚;又被上訴人與A O 2於113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3年5月至9月間並不知悉A O 2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A O 2證稱於113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相識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頁),兩造爭點亦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至9月間是否知悉A O 2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至4月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要無所據,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提出其與A O 2間於113年6月21日之LINE訊息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中一方表示「他是想問你如何才能和平相處」、「他問我說你還愛我嗎」、「如果你不愛他願意照顧我」等語,上訴人並主張上開對話為A O 2傳送予伊,表示被上訴人願意兩女共事一夫等語。證人A O2並證稱:因被上訴人提議要如何和平相處,伊於113年6月21日約兩造於羅東文化工廠碰面,但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應已知悉上訴人為A O 2之配偶。至證人A O 2雖於提示上開訊息時表示沒看過該則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惟其經詢問113年6月21日有無與兩造於羅東文化工廠碰面之問題時,則能答覆係因被上訴人提議如何和平相處而主動約兩造見面等語,與同日上開訊息所詢問之內容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訊息為A O 2所傳送一節,應屬可採,A O 2或係因時間經過而未能確切記憶,尚無從僅憑其所稱未見過該則訊息之詞,即認其未向上訴人詢問如何與被上訴人和平共處一事。
⒊又上訴人提出其長子A O 3與被上訴人間於113年8月22日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1頁),其對話內容略以:「小媽恭喜你考上你要的理想,爸爸說要考上真的不簡單,稱讚他的大兒子真的很棒」、「小媽找你」、「爸爸受傷可以幫我忙嗎」等語,證人A O 2並證稱:這是被上訴人傳給伊兒子,伊兒子後續拿給伊看,被上訴人有要求伊拿手機給被上訴人看,如果不給,就說伊不信任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A O 3收到之前開訊息為被上訴人所傳送,且由其所傳送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自A O 2得悉A O 3考試結果,而自稱「小媽」向A O 3傳送訊息道賀。則被上訴人顯於傳送訊息時知悉上訴人係A O 2之配偶尚存在,方以「小媽」之名義傳送前開訊息,是被上訴人抗辯並不知悉A O 2為有配偶之人等語,難認可採。
⒋證人○○○固證稱:A O 2是之前作園藝的同事,伊在3年前認
識A O 2,就知道上訴人是A O 2配偶,A O 2曾帶上訴人來跟伊借錢,表示6個小孩很苦,伊有借1萬元予A O 2,但因A O 2未還款,伊向A O 2催討後,關係就交惡,A O2是在113年11月帶被上訴人到伊住處要向伊借錢,A O 2一來就說上訴人肺癌死掉了,A O 2第二次帶被上訴人來找伊時,被上訴人表示A O 2之配偶過世,所以才嫁給A O
2,A O 2在113年11月再度向伊借錢之前,沒有提過其配偶已經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A O 2於113年5月24日曾一同吃飯,被上訴人有詢問A O 2是否有老婆,A O 2回應其為單身,老婆很早以前就血癌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惟證人A O 2證稱:伊曾經有一任沒有結婚的妻子因難產死亡,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喪偶,在113年5月底環島後有告訴被上訴人,伊其實還有配偶即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約兩造出來見面,因被上訴人說可以跟上訴人和平共處,當時兩造彼此知道對方存在,伊有向○○○說上訴人已經過世,惟係被上訴人以割腕方式威脅伊對外如此宣稱,伊向○○○有強調是第一任因血癌死亡,並沒有提到還有配偶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5頁),本院斟酌證人○○○、○○○證述自A O 2聽聞配偶之死因分別為肺癌及血癌,並未一致,被上訴人嗣於113年11月間陪同A O
2前往向○○○借錢時,於當下聽聞A O 2所稱上訴人因肺癌死亡,與A O 2前向○○○所稱上訴人血癌死亡相歧,竟未對
A O 2所稱死因加以質疑,自無從排除A O 2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杜撰上訴人死亡之事;況被上訴人事後仍傳送A O 2與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書予○○○一節,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頁),益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以前仍存活,因上訴人與A
O 2離婚方與A O 2於113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證人○○○、○○○前開所證,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以後不知A O 2為有配偶之人。
⒌另證人A O 2就告知被上訴人已婚之時點,先稱113年5月底
跟被上訴人環島後有告訴她(原審卷二第32頁),又稱係6月初,再改稱5月20日左右告訴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3頁),此不一之證述,要難憑採。又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在羅東文化工廠碰面,被上訴人於見到上訴人時知悉其為
A O 2配偶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21日起已知悉上訴人為A O 2之配偶,被上訴人抗辯並不知悉A O 2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A O 2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A O 2
為男女朋友交往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臉書113年7月8日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截圖上男女為其與A O 2(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為證人A O 2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被上訴人更於113年7月間因A O 2侵占其所有車輛,以其與A O 2為男女朋友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條家庭成員關係,認A O 2涉犯侵占等罪提起刑事告訴一節,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579、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另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子,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與A O 2協議離婚,A O 2於113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參以上訴人提出A O 2手機之翻拍訊息內容提及:「還是好愛你B O 1兒想死你了老婆我已經把他離婚掉了等你啦」(下稱系爭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右下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伊為A O 2之配偶,仍持續與A O 2為男女朋友交往,介入伊與A O 2婚姻,破壞伊原有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因而與A O 2離婚,已侵害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A O 2向伊坦承於113年5月底有與被上訴人發生
性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21日知悉A O 2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底縱有與A O2發生性行為,即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A O 2親吻照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右上方、第29頁下方),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間之親吻時間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A O 2之配偶至離婚前所為,且對照上訴人同時提出之系爭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右下方),並無法排除該親吻之時點係在上訴人與A O 2離婚後所為。
則上訴人主張A O 2於113年5月底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A O 2與被上訴人為親吻行為,此部分行為屬侵害伊配偶權等語,則難認有據。
㈤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兼職餐飲廚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7至33頁),及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知悉A O 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 O 2持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介入上訴人與A O 2之婚姻,致上訴人與A O 2離婚,並旋即與A O 2結婚等侵害配偶權行為,暨上訴人與A O
2長達10餘年之婚姻及育有6名子女之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受侵害,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1頁),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