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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A01(兼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 人 余竑緯律師被 上訴 人 方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向其為詐欺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98、199、200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遮隱上訴人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生,於114年3月13日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盯水」(即車手取款時在旁把風監控)等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之假投資詐騙手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10日、11日在其住處交付款項。嗣暱稱「蟹腳黃」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依指示以QRcode列印「永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並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蔡志瑋」簽名後,將該文件交付車手訴外人劉冠宇(下逕稱其名),再由劉冠宇持該收據,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14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則每次從中獲利1500元報酬;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經醫師診斷患有○○○○○症及○○○,使腦部受有傷害,或有反應遲鈍,身心狀況甚難對上訴人嚴密監督管控,加以上訴人於行為時已近成年,自我意識甚高,多有不服管教情形,甲○○已於身心狀況允許範園內盡監督管教上訴人之能事,採取相對應之管教措施,盡力防免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又被上訴人具正常智識與杜會歷練,理應明瞭投資需審慎並查證來源,尤其在投資詐騙屢見不鮮、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之情況下,應有防範可能,提領大筆現金,會遭受銀行行員警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對可疑之公司名稱與收據未加查證,即率然交付現金,未盡維護自身財產之注意義務,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盯水」(即車手取款時在旁把風監控),並依詐騙集圑列印「永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並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蔡志瑋」簽名後,將該文件交付車手劉冠宇,再由劉冠宇持該收據,向被上訴人收取60萬元、80萬元,上訴人則每次從中獲利1500元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復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98、199、200號宣示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140萬元損失,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盡維護自身財產之注意義務,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云云。惟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非可採。㈢復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甲○○雖辯稱其因罹患疾病難以監督管教上訴人,且其已採取相對應之管教措施,應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中係負責列印存款憑證收據及於其上偽造簽名後,將該文件交付車手,及於車手向被上訴人取款時,擔任在旁把風監控之「盯水」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位階高於最初階之車手,可知其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已有一段時日,而上訴人未成年時係與甲○○同住,由甲○○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甲○○自可藉由與上訴人同住之機會了解及監督上訴人之生活作息、工作狀況,且甲○○並未證明其對上訴人之監督未疏懈,或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僅以前詞主張免責,自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於同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