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珉真
連毓誠連家榆連毅儒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迄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