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審並未就其第一審敗訴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24萬2,19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已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見本院更一卷第17、69頁),而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之634萬6,839元本息全部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其擴張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結算應付工程款為2億4,998萬5,88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代購料及僱工代施作費用、借支利息後,尚欠伊工程款677萬5,250元(前審時主張尚欠工程款713萬5,250元,本院更審時,兩造同意將前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項次22誤載之金額,由1,359萬1,400元更正為1,395萬1,400元,據此重新計算尚欠工程款)。兩造合意將此尚欠未付工程款其中634萬6,83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保固期限2年,已於105年6月10日屆滿,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又系爭工程性質上乃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兩造約定將工程款轉作保固保證金後,工程款舊債務已消滅,而成立保固保證金新債務,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前審時已為承認對伊負返還保固保證金債務,僅就返還金額若干有所爭執,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第2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發回更審後擴張上訴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前審提出2年短期時效抗辯,係就第一審所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允許伊提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重在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為單純承攬契約,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合意以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該款項即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所發生保固事由業經修復,始可請求給付,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並自105年6月10日保固期限屆滿翌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31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始終否認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一卷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契約約定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工程契約書):
1.第4條第㈠項約定: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說明,且依工程驗收結算數量結算。
2.第5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保留款保留5%,俟業主驗收核可後退還,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合約總價2%)」。
3.第23條約定:在保固期內,若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坍塌即發生其他損壞與規範不符時,應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於期限內照圖樣無償修復或更換…,並從修復驗收通過之日起算保固期,保固期限為2年。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以尚未支付之634萬6,839元工程款轉充作保固保證金。
㈢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含水電工程)已於103年6月10日由業主驗收合格,並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乃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短期時效抗辯,且於原審及前審已為債務承認,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應返還其保固保證金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兩造合意以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自應適用承攬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其始終否認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承認債務情形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認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更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24萬2,1
93元部分已確定,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就586萬2,167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並於前審擴張聲明24萬2,479元本息(見前審卷第243頁),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敗訴之610萬4,646元本息(586萬2,167元+24萬2,479元)全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後,上訴人再擴張聲明24萬2,193元本息(見更一卷第69頁),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634萬6,839元本息(610萬4,646元+24萬2,193元,參附表),此乃因對第一審判決一部上訴,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亦得為附帶上訴,而阻斷全部判決確定。且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明文,上訴人自得再擴張聲明,已如首揭「壹、程序方面」所述。又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擴張聲明請求之24萬2,193元,並非前審判決範圍,非屬未上訴三審而告確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更審程序再擴張上訴聲明,24萬2,193元部分業已確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前審始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程序上是否合法?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於前審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時效抗辯,惟兩造於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協議簡化爭點時,未見上訴人捨棄時效抗辯,或經法院闡明後仍不為提出,復於前審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113年3月7日上訴理由狀提出時效抗辯(見前審卷第59至60頁),而此抗辯攸關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其提出。
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更審時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8條第㈠項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查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所有工料機具,除另有規定者外,蓋由乙方(桃新電器有限公司)購辦,並須經甲方(華邦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人員會同檢驗,合格者方得進場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兩造未另行簽訂材料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頁),而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向業主承攬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包,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包括按期估驗計價、開工完工期限、工程變更、監督、工地管理、安全衛生、逾期罰款、驗收、依工程驗收結算數量結算、保固等事項,綜觀契約條款並無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移轉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足見系爭契約並無買賣性質,契約第15條僅為材料管理之約定,故工料機具縱由被上訴人購辦,亦屬民法第490條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情形;至於第18條第㈠項「工程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未完成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致有所損失時,槪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4頁),乃屬民法第508條第1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危險負擔約定,自不因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而使兩造之承攬關係變異為買賣性質,被上訴人以此等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為不可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將工程款轉作保固保證金後,工程款舊債務已消滅,而成立保固保證金新債務,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倘當事人合意以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者,於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發回意旨闡述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又被上訴人領取承攬報酬之契約義務除將工作物完成交付外,尚須提供保固,兩造既合意將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之保固事項始予發還,足見所預留之款項,即便以保固保證金名義留存於上訴人處,其對應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承攬報酬對價性質仍無變動,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舊債務已消滅,而成立保固保證金新債務,無視兩造合意以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自非可採。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兩造合意以未付工程款之一部即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因被上訴人請求之保固保證金原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則約定之2年保固期限自103年6月10日起算,至105年6月10日業已屆滿(參不爭執事項㈠3.),被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自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屬有據。
3.被上訴人復又主張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而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僅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及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截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複述「原告請求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謂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自不可取(見本院卷第40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時固計算已付工程款、代購料及僱工代施作費用、借支利息等項目,並就結算工程款與上開應扣項目之差額為答辯(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133至135頁、前審卷第163頁),惟此要屬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有關之結餘工程款金額之回應,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歷次答辯狀及陳述,明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一再爭執保固保證金之金額,更提出被上訴人出具已結清工程款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復於前審審理時為時效抗辯,難認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債務承認,上訴人復未以契約承諾本件債務,依上說明,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利益,自得為時效抗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第2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634萬6,839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本件歷審審理、判決及上訴範圍 聲明本金部分(新臺幣) A 一審判決 6,346,839 B 未上訴二審 - 484,672 C(A-B) 華邦公司上訴二審範圍 5,862,167 D 華邦公司前審擴張上訴聲明 + 242,479 E(C+D) 華邦公司上訴二審、前審審理範圍 6,104,646 F=E 二審(前審)判決 6,104,646 G=E=F 華邦公司上訴三審範圍 6,104,646 H=E=F=G 三審判決 6,104,646 I 華邦公司更審再擴張上訴聲明 + 242,193 J(H+I)=A 華邦公司上訴二審、更審審理範圍 6,346,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