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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賴建安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上訴人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健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蔡旻睿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郭力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來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瑞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來瑞公司曾自稱於同年7月22日前已表決通過系爭決議中之增資案,無從確知來瑞公司何時通過系爭決議。因此,將上訴聲明第二項變更為確認來瑞公司於同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系爭決議無效。

因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變更之事實及上訴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仍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來瑞公司出資額75萬元之股東,被上訴人趙健安(下稱其名,與來瑞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來瑞公司出資額450萬元股東趙進隆之子。來瑞公司係以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出租他人經營旅宿業為主業,經營狀況穩定,自有資本充足,並無擴充資本之必要。詎伊與訴外人即來瑞公司股東吳淑梅、吳良斌於111年7月22日收受來瑞公司存證信函(下稱7月22日函文),始知趙進隆及訴外人即來瑞公司股東陳淑惠(下稱趙進隆等2人)表決權數合計占同公司出資額比例70%,於當日前某不詳期日未通知伊及吳淑梅、吳良斌,擅自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意該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及吳淑梅、吳良斌即於同年8月4日函覆來瑞公司表示不同意增資。然趙進隆2人及趙健安仍出具同年月9日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同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嗣趙進隆等2人、趙健安於同年月29日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趙健安為來瑞公司之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9月5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侵害伊及吳淑梅、吳良斌等股東權利,應屬無效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更正: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增資事項之決定,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本即無須以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之,僅需取得過半數股東表決權之書面同意即可。來瑞公司就增資等事項,係由趙進隆等2人出具書面同意書方式為之,而非以召開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之,上訴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又7月22日函文已告知上訴人增資目的及金額,並賦予上訴人表達意向及行使優先出資權之機會,並無剝奪少數股東固有權利。再者,來瑞公司於110年之權益總額已低於實收股本,該年度公司全年所得額及本期損益均為負值,保留盈餘更為負51萬9,813元,確有籌措營運資金、充實資本及改善財務結構之實際需求,增資自具有正當商業目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來瑞公司出資額75萬元之股東。來瑞公司於111年7月22日寄發7月22日函文檢附股東同意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訴人及吳淑梅、吳良斌於同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來瑞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司增資。趙進隆等2人、趙健安於同年月9日出具股東同意書,於該月15日持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同月18日函 准予登記在案。趙進隆等2人於同年月29日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趙健安為來瑞公司董事,趙健安於同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並辦理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同年月31日函准予登記在案,有來瑞公司章程、7月22日函文暨空白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及吳淑梅、吳良斌同年8月4日去函、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股東同意書、趙健安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27至31、33至37、39至

44、45至47、49、251、253、25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接獲7月22日函文前,未能參與系爭決議,且來瑞公司未提供系爭決議相關會議資料,來瑞公司通過系爭決議係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從而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係股東就公司重要事項參與議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為其固有權,除法令、章程別有規範或特殊情事外,公司或多數股東應確保上開權利之行使,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剝奪、限制其他股東就議決事項表達意向之機會。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公司如何取得全體股東關於重要事項之意向及事前應盡如何之說明義務,公司法未為特別規定,應委由公司自治。除章程別有規定外,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為之,各股東得先後、分別為意思表示,倘公司所請求表意之重要事項特定、明確,足以確認股東對該特定事項表達之意向,並符合公司法所定之同意數,即屬有效形成之公司意思。本件來瑞公司就增資事項,寄發7月22日函文予上訴人及吳淑梅、吳良斌,告知增資目的及金額,並賦予各該股東表達意向及行使優先出資權之機會,上訴人及吳淑梅、吳良斌於同年8月4日亦已寄發信函表示不同意公司增資。趙進隆等2人及趙健安其後出具同年月9日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如上述。故雖查無來瑞公司召開實際會議,但該公司已限期徵詢包含上訴人在內等少數股東,各股東復先後在股東同意書或函件上對增資議案表示意見,堪認來瑞公司所請求各股東表意之重要增資事項特定、明確,且經函文之通知、回覆、股東同意書之出示,已足以確認股東對該特定事項表達之意向,確保股東參與權。

(二)再者,來瑞公司本次增資及趙健安參加為新股東及被推選為董事等議案,均得到趙進隆等2人同意,其等出資額合計為525萬元(趙進隆出資額0000000+吳淑梅出資額750000=0000000),占來瑞公司資本額750萬元之70%(00000000000000100%=70%),表決權數亦占全部表決權數之70%,已合於公司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第108條第1項有關有限公司增資、新股東參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同意等規定,此參諸來瑞公司章程第8 條明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7月22日函文及趙進隆等2人同意增資、推趙健安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即明,自可形成有效之決議,並憑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以來瑞公司在寄發7月22日函文前,未讓其知悉系爭決議係由何人主導發起、增資具體目的、趙進隆等2人是如何達成增資合意、於系爭決議前有無以會議或其他任何形式進行討論,顯然意圖完全排除伊與其他少數股東之參與,自已實質剝奪少數股東固有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來瑞公司通過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云云,執為主張。惟來瑞公司章程並未明定在通過增資決議前,必須使全體股東知悉增資之必要性,此有章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且來瑞公司關於系爭決議之作成,不論是否在7月22日函文前、後,均因趙進隆等2人同意增資,表決權數顯逾1/2,已合於法定之同意數如上述,得形成有效之公司意思。再者,來瑞公司為變更登記前,有以7月22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就增資乙節表達意向,且函文內容並未逾越系爭決議,核已確保少數股東參與權。另趙進隆等2 人因同意增資,依附表二、三所示,出資比例由60%下降至16.36%;陳淑惠之出資比例亦由10%下降至

2.72%,同受有股權稀釋之不利益,並非僅上訴人及其他少數股東受有股權遭稀釋之不利益。然增資具有充實營運、改善財務結構之作用,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亦同蒙其利。來瑞公司通過系爭決議,尚查無以侵害上訴人或其他少數股東為目的。上訴人僅以其在接獲7月22日函文前,不知來瑞公司將增資之訊息,即謂來瑞公司通過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又以來瑞公司自有資金充足、營運模式及規模並無任何大幅更異之情形下,並無增資並向關係密切之名流公司購置4 戶套房後回租予名流公司之必要,主張:系爭決議顯欠缺正當商業目的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來瑞公司原本在名流公司所有大樓持有28戶不動產,並全數出租名流公司經營旅宿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來瑞公司增資後將增資款項購置同大樓之4 戶套房,出租予名流公司,與來瑞公司向來之資產使用方式,尚無不合。又來瑞公司109年至110年間曾因營運狀況不佳,全年所得額及本期損益均為負值,甚至保留盈餘亦為負51萬9,813元,顯有籌措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之必要,有同公司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僅以來瑞公司之增資係再購置套房,擴大原本經營規模,即謂來瑞公司之增資欠缺正當商業目的云云,恝置來瑞公司財務需求未論,是項主張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系爭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