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被 上訴 人 蔡正山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受 告知 人 蔡秀蘭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方峙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新臺幣十七萬三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分割方案有爭執,本院認有鑑定其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7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43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