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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方峙竣訴訟代理人 方祥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簡蕙蓉上 訴人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兼陳謝阿糖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視同上訴人 陳聰明

參 加 人 謝依霖視同上訴人 陳正郎

陳進福陳國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陳秋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視同上訴人 陳志雄

陳治國陳彩雪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霓(原名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名(兼陳治燿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兼陳治燿之承受訴訟人)

劉月英(即陳治燿之承受訴訟人)

游麗秋(即陳治昌之承受訴訟人)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正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新臺幣十七萬三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蔡正山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分割方案有爭執,本院認有鑑定其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7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43頁)。本院已定期命被上訴人預納,被上訴人拒絕預納(見本院卷二57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