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上訴人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兼訴訟代理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春福公司及陳信昌(各稱姓名,下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春福公司於民國84年間邀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陳信昌、訴外人林武祥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76萬1,920元,於84年7月17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84年8月16日起至87年7月1日止分期償還該借款,春福公司、陳信昌並於84年7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財將公司(下合稱系爭借款事實)。詎春福公司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10月30日止餘本金194萬5,8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嗣財將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輾轉讓與伊,伊受讓後,於108年7月3日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上訴人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共計1,000日),按日利率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194萬5,8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款項已清償完畢,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縱屬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債權及從權利之違約金債權均罹於時效等語。
四、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元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所有,於84年6月6日過戶予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康和公司於同日過戶予春福公司;財將公司未有處分或出售系爭車輛之紀錄;另財將公司、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87年7月1日起算15年內(即102年7月1日前)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無時效中斷事由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24日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可憑(原審卷299至30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事實,及春福公司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
,嗣財將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輾轉讓與伊,伊於108年7月3日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76號【下稱16076號】卷10至33頁);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民事申請請假及委任狀表示「二、因該案件為車主林武祥先生『辦理貸款』前財將公司有承諾『車主辦理貸款』均為車主負完全責任,與春福交通公司無關」等語(原審卷41頁),已明示系爭款項係向財將公司借貸取得;佐以系爭車輛原為元鑫公司所有,於84年6月6日過戶予康和公司,康和公司於同日過戶予春福公司,財將公司並無處分、出售系爭車輛等情(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原審卷299至304頁),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春福公司向財將公司貸款購入乙節,洵屬可採。春福公司雖抗辯林武祥為靠行司機,貸款購入系爭車輛,該筆借款應由其個人負責云云,惟系爭車輛登記為春福公司所有,系爭契約蓋用春福公司之公司印章,此為陳信昌所承認(見本院卷68頁),另「陳清泉」個人印章蓋用於春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位置,則春福公司及陳信昌自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依約履行,方屬的論。縱認林武祥為靠行司機,亦屬林武祥與春福公司間內部關係,春福公司及陳信昌無法藉此脫免契約責任。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取。
㈡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列日期金額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除按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見16076號卷10頁),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須加計違約金;另本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判決理由揭示: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固不負原債權之遲延責任,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因已獨立存在,而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於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即屬原債權之從權利,並於原債權因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本件違約金之系爭約定既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自非原借款債權之從權利(判決理由四之㈠及㈡),本院應受其拘束,是該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並非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上訴人因輾轉債權讓與而取得該違約金債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參(16076號卷14至20頁),則其請求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計1,000日)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約定違約金「按日每百元一角」計算,即高達年息36.5%;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最高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倘未酌減本件違約金,不啻使債權人得藉違約金名義,取得高達年息36.5%之金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甚明。是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於84年(即舊法時期)簽訂及上開一切情狀,而認該違約金應按年息20%計算,即106萬6,192元(1,945,800×20%÷365×1,000=1,066,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前向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武祥求償,獲償60萬元(和解書見本院卷93頁),其雖謂該和解金抵償遲延利息云云,然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該和解金屬損害賠償性質,自應扣抵,經扣抵後,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為46萬6,192元(1,066,192-600,000=466,19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46萬6,192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日期 債權讓與人 受讓人 依據卷頁 1 99年12月31日 財將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115頁 2 104年2月10日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審卷117頁 3 105年9月30日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豐邦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審卷119頁 4 106年1月5日 豐邦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 原審卷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