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善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文伯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超過民國101年度至110年度會計帳簿、民國106年度至110年度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抄錄或複製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迄今,因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麗娟前曾侵占公司款項,經法院認定犯罪,黃麗娟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履行情形不明;又上訴人自106年度起,由原有盈餘轉為連3年度虧損,至109年度復轉為大額盈餘,營運損益變動顯著;另上訴人之監察人曾於審查109年度財務報表後表示有疑慮,伊亦曾於董事會就110年度財務決算報表表示不同意;復於109年、110年股東常會中,均有股東就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公司章程支領酬勞或車馬費一事提出質疑。伊基於董事之忠實及注意義務,為查明上開情事,有查核上訴人之101年至111年度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下合稱系爭帳冊)之必要等情,爰依董事資訊請求權,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供伊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及第245條規定,僅股東、監察人及檢查人有查閱簿冊之權,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僅得於董事會決議前,為核對該年度會計事項與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時可閱覽帳冊,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無再請求查閱簿冊之權限;公司法第193條之1草案關於董事查閱簿冊權之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足見無賦予董事查閱簿冊權之意;縱認被上訴人享有董事資訊請求權,其歷年均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已知悉伊之營運及財務情形,並無再行查閱系爭帳冊之必要;另伊之101年至105年度商業會計憑證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保存期間而未留存,無從提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9年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迄今,惟其非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為黃麗娟、現任監察人為黃慧善;黃麗娟前因侵占款項,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黃麗娟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前經訴外人黃柏青、黃建興多次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字第383號、102年度司字第53號、104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9號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32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冊供伊查閱、抄錄或複製,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董事為其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綜觀同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收買股份,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及編造營業報告等表冊,募集公司債,向應募人請求繳足股款,發行新股,聲請公司重整等公司經營事項及重大業務具決策權。且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並負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準此,董事善盡忠實及注意義務,應以完整閱知相關資訊為前提,始能形成適當判斷及決策,以完善公司治理。是董事因執行職務之合理、正當目的所必要之範圍,除章程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應有取得相關公司資訊之權利,公司亦負有提供該範圍資訊之義務,此係基於權責相符及誠信原則,附隨於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所生之義務,法院得於既有法律規範內予以補充解釋。至立法院於107年間審議公司法第193條之1第1項草案時,雖未通過增訂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之規定,然尚難據此排除前開就公司與董事間委任契約義務之補充解釋。而董事為執行職務而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資訊,應以履行職務具有合理及正當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其有無必要,應綜合斟酌所請求資訊與董事職務之關聯程度、查閱之合理性及目的之正當性,及公司營業及股東利益之保障而為判斷。

(二)查黃麗娟前因侵占上訴人之款項,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並以其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55頁),然無證據足認黃麗娟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執行董事職務及維護公司利益,有查閱前開刑事判決後數年間上訴人之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以查明黃麗娟是否有依約履行等情,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前開刑事案件係於100年間確定,且所涉侵占款項數額非微,為查明黃麗娟其後有無履行及相關款項是否列入上訴人帳務,認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之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就其查閱目的而言,期間、範圍尚屬相當。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上訴人抗辯其101年至105年度商業會計憑證於本件起訴時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未予留存,核與前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未證明該等憑證現仍由上訴人持有,是其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101年至105年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即無可採。另101年至105年度會計帳簿,上訴人自承仍有保存(見本院卷第417頁),被上訴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該部分會計帳簿,應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之104年度稅後淨利為1,188萬9,793元、105年度稅後淨利為641萬6,232元,106年度至108年度分別為稅後淨損405萬4,274元、678萬2,598元、76萬4,293元,109年度復轉為稅後淨利2,572萬1,989元,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6、136、142、164、176、192頁),可見上訴人自106年度起,由原有盈餘轉為連3年度虧損,至109年度復轉為盈餘。被上訴人為瞭解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之損益變動之原因,並核實財務報表所呈現之損益狀況是否確與原始交易資料相符,而請求查閱上訴人106年度至109年度之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本院認被上訴人欲查明事項與上開帳冊資料有直接關聯,符合查閱之正當目的及合理範圍,自屬有據。

(四)參以上訴人之監察人就109年度財務報表,曾出具尚有疑慮之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被上訴人亦曾就110年度財務決算報表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及上訴人109年、110年股東常會中,曾有股東質疑關於董事報酬事宜,然上訴人管理部均說明無支領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76、194頁)以考,足見上訴人109年度、110年度財務報表之內容,並非全無待釐清之處,則被上訴人為查明上訴人109年度、110年度財務報表之疑義,及前揭股東質疑事項、上訴人管理部之說明與實際帳務是否相符,而請求查閱上訴人109年度、110年度之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核與維護公司利益之目的相符,且符合查閱之合理範圍,亦屬有據。

(五)基上,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上訴人101年度至110年度會計帳簿、106年度至110年度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部分,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上訴人111年度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部分,因未能說明有查閱必要之具體事由,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董事資訊請求權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101年度至110年度會計帳簿及106年度至110年度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