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變更原告 張譽騰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變更被告 張晃銘
張瀞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張譽騰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變更原告張譽騰(下稱變更原告)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變更被告張晃銘、張瀞尹(下稱其名,合稱變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變更被告應交付變更原告票面金額350萬元、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下稱臺支)各1紙(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變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變更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文源(民國96年10月12日死亡)於95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變更被告同意將受贈自張文源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餘額3,500萬元中之700萬元給付與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先交付面額250萬元之臺支(下稱甲臺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於伊將繼承自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林嬌娥(00年0月00日死亡,與張文源下合稱張文源2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所有訴外人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過戶所需文件物品交付變更被告時;及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過戶完畢時,分別交付票面金額350萬元、100萬元之臺支各1紙(下各稱
乙、丙臺支)。伊已簽立並交付系爭股份讓渡書,且變更被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第20號判決)命伊及張林嬌娥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6分之1各移轉登記與變更被告確定(下稱另案)。變更被告得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8、9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命變更被告應交付變更原告乙、丙臺支之判決等語。
三、變更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變更原告不得請求交付乙、丙臺支。又變更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9、13條約定,伊等得以該協議書第19條約定變更原告應付之違約金1,00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兄弟張峯境、母親張林嬌娥(00年0月00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2/3。
㈡張林嬌娥生前曾與張文源、兩造及兩造之兄弟張鐸鐘(00年0
0月0日死亡)、張峯境於91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約定張峯境就系爭土地仍維持應有部分1/3,張林嬌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贈與張鐸鐘、張晃銘、張瀞尹各1/4、1/4、1/6,變更原告並於同日簽署備忘錄,放棄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
㈢兩造及張文源於9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原告並交
付允順保公司股份讓渡書8紙予變更被告,變更被告則交付甲臺支予變更原告。
㈣張晃銘於99年9月10日發函催告變更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
轉登記事宜,該函於翌(11)日到達變更原告。另於106年3月17日發函催告變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該函於同年月20日到達變更原告。
㈤變更被告前依91年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變更原
告、張峯境及張鐸鐘之繼承人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下合稱張譽騰5人)協同依序按1/4、1/6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變更被告分別共有,經第20號判決變更被告勝訴,並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張譽騰5人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駁回張峯境及變更原告上訴確定。
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張譽騰5人及變更被告共有,張峯境應有部分為1/3,餘人公同共有2/3。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㈠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之停止條件有無成就?㈡變更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㈢變更被告主張各以違約金1,000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變更被告同意將受贈於張文源之臺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出售款項扣除預留張文源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為3500萬元…由變更原告共同受贈其中1/5。並於簽立本協議時,交付變更原告甲臺支。第7條約定:變更原告同意全數移轉所有之系爭股份,處理方式如下:㈠變更原告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應將其持有之允順保公司1,750股份,移轉540股予張晃銘、540股予張瀞尹,並同時簽立移轉書面,其餘670股變更原告同意簽立不記名之移轉同意書交予張瀞尹保管……㈡變更原告同意將繼承自張林嬌娥之允順保公司291股份,簽立不記名之移轉同意書交予張瀞尹保管…。第8條約定:㈠變更原告同意就繼承自張林嬌娥持分2/3之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移轉所有權予張晃銘6.64坪、張瀞尹2.84坪(依實際繼承坪數為準,如有出入,依上開比例)。㈡日後若有繼承自張文源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張晃銘1.9坪(依實際繼承坪數為準)。
惟因移轉土地之稅費由變更被告自行負責,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原告簽立㈠、㈡移轉書面(下稱系爭移轉書面)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相關資料物品(下稱系爭過戶文件)予變更被告之同時,交付變更原告乙臺支。第9條約定:變更被告同意於變更原告依約移轉第7條㈠、㈡、第8條㈠約定之事項過戶完成時,交付變更原告丙臺支(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又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且第8條㈠係約定變更原告應將繼承自張林嬌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變更被告,不包含張鐸鐘之應有部分1/4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144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變更原告簽立系爭移轉書面、交付系爭過戶文件予變更被告,作為變更被告交付乙臺支義務之停止條件(下稱A條件),並以將系爭權利與系爭股份過戶完成,作為變更被告交付丙臺支義務之停止條件(下稱B條件,與A條件合稱系爭條件),倘系爭條件未成就,變更被告自不負交付乙、丙臺支之義務。
⒉變更原告自承未簽立系爭移轉書面及交付系爭過戶文件予變
更被告,亦未移轉登記系爭權利與系爭股份予變更被告(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1至142頁),足見系爭條件均未成就,至為灼然。變更原告雖主張:變更被告已取得第20號判決可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條件已成就云云。惟變更原告應依約履行簽立系爭移轉書面及交付系爭過戶文件予變更被告,與變更被告得否執第20號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二事,自不能等同視之。再第20號判決係命張譽騰5人就被繼承人張林嬌娥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2/3,應協同張晃銘、張瀞尹將各1/4、1/6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登記予其等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4頁)。系爭協議書第8條㈠、㈡則分別約定變更原告應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張晃銘、張瀞尹各6.64坪、2.84坪(或按該比例即約7/10、3/10),另將繼承自張文源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張晃銘1.9坪。堪認第20號判決與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移轉義務人、移轉標的、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均有不同,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A條件包含變更原告簽立及交付同條㈠、㈡所定系爭移轉書面及系爭過戶文件予變更被告,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B條件則包含變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條㈠、㈡及第8條㈠過戶義務(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自無從以第20號判決所命給付,取代變更原告就系爭條件所定義務之履行。是變更原告主張系爭條件業已成就,洵屬無據。
㈡變更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條件成就,無從視為條件已成就: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變更原告固主張:變更被告已取得第20號判決,得自行辦理過戶系爭權利卻不辦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第20號判決所命給付無從視為系爭條件之成就,業如上述,而兩造約定之系爭條件為變更原告簽立系爭移轉書面、交付系爭過戶文件及完成系爭權利與系爭股份之過戶,然變更原告未主張並舉證變更被告有何阻止或妨礙其履行上開義務之行為,自難謂變更被告阻止系爭條件成就。變更原告雖稱:伊繼承自張林嬌娥之系爭土地權利屬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故未簽立書面、交付文件及過戶予變更被告云云,惟變更原告得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進而履行上開義務,並無任何事實上困難或障礙,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經張晃銘數度發函催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㈣),變更原告仍拒不履行,足見系爭條件未成就,並非變更被告之行為所致。復參以變更被告自陳:伊等未持第20號判決強制執行,係因無力負擔稅費乙節,為變更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益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條件成就。是變更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系爭條件既未成就,且變更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無從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變更原告請求變更被告交付乙、丙臺支,即屬無據,本院自毋庸審究變更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變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8、9條之約定,請求變更被告交付乙、丙臺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