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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盧國元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天寧律師被 上訴 人 盧能振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鎰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設立,伊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下合稱系爭簿冊),備置在振鎰公司,供伊查閱、抄錄及複製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50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簿冊,備置在振鎰公司,供上訴人查閱、抄錄及複製。(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振鎰公司為伊與配偶即訴外人盧許美娥(下合稱盧許美娥2人)所出資設立並實際營運,僅係借用長子即上訴人與次子即訴外人盧奕賓(下合稱盧奕賓2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故盧許美娥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盧許美娥2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案列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0號返還出資事件,下稱另案),經另案判決盧許美娥2人勝訴確定,振鎰公司並已於115年8月14日依盧許美娥2人之申請,依另案確定判決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振鎰公司股東,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伊提出系爭簿冊,供其查閱、抄錄及複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振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盧奕賓2人為股東、上訴

人為負責人,出資額各100萬元;於96年3月19日登記盧奕賓2人各增資300萬元;於98年5月7日登記盧奕賓2人各增資400萬元,盧許美娥增資1200萬元,負責人變更為盧許美娥;於104年12月15日登記盧奕賓2人各增資2000萬元,出資額各變更為2800萬元;於106年5月31日登記盧許美娥變更出資額600萬元,新增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振鎰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卷第35至36、103至117頁振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振鎰公司帳戶存摺明細)。

㈡盧許美娥2人前以渠等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業於113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各移轉1400萬元予盧許美娥2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經另案判決盧許美娥2人勝訴,該判決業於115年7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之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㈢振鎰公司於115年8月14日依盧許美娥2人之申請,依另案確定

判決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之振鎰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時為振鎰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得查閱系爭簿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且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制度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即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股東權,與股東資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自需具備股東身分者,方得以行使。是當股東以法律行為將出資額移轉予他人,即係將其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之股東權移轉予受讓人,應認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無以判決保護之現實上必要性。

㈡經查,上訴人固登記為振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2800萬元

(即系爭出資額);然盧許美娥2人已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盧許美娥2人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業如前述。又另案判決理由業經認定振鎰公司為盧許美娥2人出資設立,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由盧許美娥2人支出,且渠等無贈與或預為財產分配之意,而係與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且上開認定乃另案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再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不足採。又另案確定判決既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予盧許美娥2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於另案判決確定時上訴人已為移轉登記出資額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意思,且盧許美娥2人亦持另案確定判決向振鎰公司申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成,則於兩造間達成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合意,並經振鎰公司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盧許美娥2人,已成立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準物權行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斯時起已非振鎰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9月16日前喪失股東身分,其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監察權亦隨之消滅,自無從再行使該監察權。

㈢且按股東權利非一身專屬之權利,於出資額移轉後,因該出

資額所生之股東權利,即應由取得出資額之人行使甚明。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股東,其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況即使上訴人請求閱覽之系爭簿冊為其具股東身分時期之文件,然該文件仍屬振鎰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一部,記載公司過往營業與財務情形,與公司現行整體營運及財務資訊具有連續性,自難將其與公司現行營運狀況完全割裂視之;遑論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係為盧許美娥2人借名登記,上訴人非該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尚難認其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系爭出資額移轉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仍有藉由本件訴訟行使監察權之權利保護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簿冊,備置於振鎰公司,供上訴人查閱、抄錄及複製,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無以判決保護之現實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簿冊,備置在振鎰公司,供上訴人查閱、抄錄及複製,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