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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更二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 呂易倫(即呂簡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琪(即呂簡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芬(即呂簡阿梅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呂紹瑜

呂佳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易倫、呂美琪、呂淑芬為上訴人呂簡阿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呂簡阿梅依民國105年2月24日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呂紹瑜、呂佳勳分別給付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出租所得。嗣本院審理中,於115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呂易倫、呂美琪、呂淑芬(下稱呂易倫等3人)及呂紹瑜(呂簡阿梅之三女呂淑華業已出養,非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59頁)。惟呂紹瑜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一,處於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與上訴人共同進行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認由呂易倫等3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呂易倫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呂易倫等3人為呂簡阿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