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劉豐州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明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仝清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再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000萬0,007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6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上訴,係就上開計算結果,再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上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黃靜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99萬3,98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00萬元本息(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頁正反面),經該院刑事庭於99年1月30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原審以前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由,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裁定,就上訴人上開聲明㈡部分以同日美金匯率1:31.062計算訴訟標的為新臺幣4億9,699萬2,000元,命其補繳一審裁判費,業經上訴繳納繳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正反面、第42至44頁),先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歷審聲明請求及法院判決情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本院更行審理時之114年12月19日上訴聲明,乃求為廢棄原審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5年7月22日就本金部分再擴張為美金32萬1,937元(見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既於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擴張其上訴聲明,即應以擴張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擴張上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是按擴張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故本件擴張上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0萬0,007元(計算式:美金32萬1,937元×匯率1:31.062=新臺幣1,000萬0,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882元,扣除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70萬8,410元(計算式:美金5萬5,000元×匯率1:31.062=新臺幣170萬8,410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260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14萬5,622元(計算式:新臺幣17萬7,882-新臺幣3萬2,260元=新臺幣14萬5,62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部分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上訴人聲明 法院判決情形 第一審 ㈠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199萬3,982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本息(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頁正反面)。 原審於107年11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左欄聲明㈠㈡之訴(見原審卷三第247頁)。 第二審 於107年12月14日就上開聲明㈠之一部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黃靜琳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見上易卷一第13頁)。 前審於110年4月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上易卷二第479頁)。 於108年8月22日將前開上訴聲明改列先位,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黃靜琳應各給付2萬元本息,但其中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上易卷一第260至261頁)。 於109年11月9日就上開先、備位聲明本金部分擴張為5萬5,000元(見上易卷二第370至371頁)。 第三審 兩造各就對其不利部分之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2976號卷第39、63頁)。 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見最高法院2976號卷第137頁)。 更一審 於112年7月25日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見更一審卷一第88頁)。 更一審於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更一審卷三第347頁)。 第三審 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更一審之判決(見最高法院1074號卷第35頁)。 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見最高法院1074號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