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劉豐州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明展律師被上訴人 仝清筠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再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連帶給付其美金(下同)199萬3,98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00萬元本息(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至2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上開聲明㈠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廢棄原審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黃靜琳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下稱上易卷)卷一第13頁];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將前開上訴聲明改列先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黃靜琳各應給付其2萬元本息,其中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上易卷一第260至261頁);於109年11月5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靜琳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5萬5,000元(見上易卷二第370至371頁),本院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廢棄前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仍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嗣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2萬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揆諸前述,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力,上訴人自得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被上訴人抗辯已經最高法院兩次發回,不得擴張,洵非可取(上訴人敗訴及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8月17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先後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職務。訴外人Blinco Enterprise Limited(HK)(下稱B公司)為伊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訴外人ArcherInvestments Ltd.(下稱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100%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並100%持有A公司股份,伊對A、B公司均具有實質控制能力及經營、理財政策上之影響力。被上訴人奉訴外人即時任伊董事長仝玉潔之命,清查伊於中國及香港之資產,因而知悉訴外人湯臣浦東發展集團(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下稱M公司)於84年2月8日積欠A公司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向湯臣集團催討後,該集團同意返還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462萬元以現金支付。詎被上訴人利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先於B公司帳面作價444萬元,將其持有之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由訴外人李宇為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C公司),以切斷伊與A公司間之關係,惟無實際金流;復由A公司將系爭債權售予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下稱L公司),由李宇為等人將出售系爭債權之對價匯予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訴外人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下稱T公司)、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P公司)、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玩公司)及彩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彩溢公司),合計199萬3,982.02元,未將伊實質所屬之前開資金匯回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資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1,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往B公司,再由B公司匯予A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公司,縱有資金無法回收,亦與上訴人無涉,不得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伊係基於B公司在90年12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C公司簽署讓渡書,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故意。北京太科公司、T公司、P公司與太電玩公司均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非伊所掌控。彩溢公司及訴外人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投資之公司,上訴人係為清償對富驊公司之債務,始匯款予彩溢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
董事長特別助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上易卷一第491頁)。至其於89年6月14日至92年6月13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擔任董事長,亦有太電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第11屆第1次董事會紀錄、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93至94、357至362頁,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下稱刑案偵卷)卷丙A6第282至284、345至349頁,附於本院卷第367至377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則係A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上易卷一第491頁)。
㈢被上訴人因收回系爭債權後,將款項匯至其所實質掌控公司
之行為,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侵占罪確定(即前述刑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據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根據上訴人員工即訴
外人謝韻文之摘記,A公司原先是在CPE(指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公司)下面,於86年12月31日轉給B公司。再依據謝韻文寫給被上訴人之備忘錄,A公司係於84年2月8日出借M公司本金300萬,後來伊代表上訴人去追,湯臣當時之執行董事宋四君跟伊商談,伊開價700萬元加利息,宋四君討價還價為700萬元,結果追回一幢高爾夫別墅,兩個在浦西之高級公寓、兩個辦公室單位、一個湯臣豪園、兩個高爾夫球證,現在一個登記在伊名下,一個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另外有現金462萬元,前述房產作價為238萬元,都登記在伊名下。原因是湯臣要求,因為有披露條款問題,B公司及湯臣集團之董事都有孫道存及被上訴人之名字,如果進行這麼大筆之交易,需要公告在財報上及香港證監會,所以湯臣集團要求幫忙,要先將資產切給第三者,故就選了伊,B公司就將A公司之系爭債權及A公司股份作價444萬元轉讓C公司,B公司帳上就沒有損益問題。伊就代表A公司去跟湯臣集團簽約,於90年年底、91年年初,陸續取回462萬元,第一筆錢伊馬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轉到大陸宜興電線電纜廠,然後根據這張表(指李宇為製作之資金流向圖),錢就陸續轉去美國PUSA公司(指太電公司設於美國之子公司Paci
fic USA Holdings Corp.)200萬元,台灣的Mr.Game(指太電玩公司)。匯款之程序是伊成立之Bi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BWI公司)匯到T公司,再匯到彩溢公司,所有匯款若不是被上訴人親自跟伊說,伊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刑案答辯狀自承:「一、㈠按太電公司先前曾以子公司Blinco成立孫公司Archer Investment Ltd.(BVI)公司(下稱「Archer」),並由該公司投資湯臣集團之Multiclassic Investments Inc.公司(下稱「Multiclassic」)百分之10之股權。惟Archer亦曾於1995年借款予Multiclassic300萬美元,該筆借款迄2000年底,本息已達526萬4,000美元。㈡2001年7月,因太電公司財務存有壓力,被告(即被上訴人)即指示POIM負責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催收。惟查,時任湯臣集團總經理之宋四君表示,Multiclassic 實無力償還全部欠款。
經POIM委請香港齊伯禮律師評估後,POIM乃建議與湯臣集團協商妥協此筆借款,……㈢2001年底,湯臣集團總經理宋四君提出以現金462萬美元及資產(即上海不動產及高爾夫球證)作價238萬美元,共計700萬美元之價值償還所有欠款,並以湯臣集團買回Archer對Multiclassic債權之方式償還。……被告乃同意該交易。……二、……為符合湯臣集團要求及香港法令規定,Archer(即債權人)股份須先移轉予第三人,以「脫離」太電公司名下,而免涉及關係人交易,嗣將Archer對Multiclassic之借款債權售予浦東開發,完成還款交易。該交易流程如后:㈠第一步:Blinco將Archer「出售」讓與第三人即China Ocean……第二步:Archer將其對Multiclassic之借款債權浦東開發之子公司Launceston Corporation,並收受浦東開發之對價……三、㈠有關上開還款對價現金以外之資產作價即上海不動産及高爾夫球證部分。在上海不動產方面,依中國大陸法律之規定……倘以自然人名義取得不動產時,則契稅僅為百分之零點七五……被告為於撙結開支,乃同意李宇為之建議,將之信託登記於李宇為名下。㈡至於高爾夫球證部分,依據湯臣高爾夫球場之規定,僅能由個人持有,不能以法人名義持有,是其乃由李宇為信託持有。……」(見刑案偵卷第丙A11宗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附於本院卷第382至384頁),復有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內部備忘錄、B公司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A公司與L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暨中譯本、資金流向圖、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匯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通知書、A公司西元2001年12月20日函、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西元2001年12月21日、2002年1月15日通知、ABN AMRO BANK西元2002年1月25日、2002年2月1日通知、A公司西元2002年3月1日函、李宇為製作之資金流向圖、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西元2002年5月8日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通知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西元2003年4月23日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西元2003年6月9日電匯申請書、太電公司西元2003年9月8日備忘錄等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5、174至193頁、卷二第110至126頁、卷三第71至76、78至87、131至134頁,更一審卷一第179、180、335、337、345、34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上訴人海外資產,輾轉查悉A公司前於84年2月8日出借300萬元(利息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之代表即訴外人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剩餘2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停車位2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抵償。
然因A公司之母公司B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道存2人,亦擔任湯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遂要求還款過程、對象需與B公司切斷關聯性,被上訴人便授意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其餘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並由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公司以444萬1,027元出售予由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公司,繼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公司簽訂契約,將系爭債權出售予L公司,嗣湯臣集團先後於90年12月21日、91年1月15日匯款150萬元、312萬元至李宇為所指定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於90年12月21日將15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子公司太電光能江蘇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先後於:①91年2月1日匯入太電玩公司19萬7,788.02元;②91年3月1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3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P公司18萬4,194元;④92年4月23日匯入T公司12萬元、9萬2千元,共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司100萬元,以上合計199萬3,982.02元等情,堪以認定。可見被上訴人先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催討系爭債權,嗣就追回之現金462萬元,再指示李宇為將部分款項輾轉匯入太電玩公司、北京太科公司、P公司、T公司及彩溢公司,而未匯回A公司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係在
我國境外為之,且不願與伊對質,嗣後本件刑事及民事案件再傳訊李宇為作證均未到庭,可見李宇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乃係為免遭伊追究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時,考量證人李宇為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因家庭因素而不願入境臺灣,親自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管制區內進行訊問(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仍屬我國國境,且檢察官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其具結(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況經刑案二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核與偵訊筆錄所載前述證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56頁;刑案二審卷第19宗第16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183至237頁背面,附於本院卷第106至255頁),亦與前述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陳及前開四、㈠所列證據資料一致,自不因證人李宇為拒絕與被上訴人對質,或於民、刑事程序傳訊未到庭作證,即可謂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均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A公司資金係伊透過B公司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債權後應變現交回伊,其卻指示李宇為將追回之部分現金輾轉匯入太電玩公司等公司,而未匯回伊,即係侵占伊之資金,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則係A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是B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A公司為上訴人之孫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B公司間及B公司與A公司間,同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而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所行使之控制,在於任免董事及經理人等人事權,或在於支配公司財務或業務經營,然二者仍各自具備獨立法人格,屬獨立法人。則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為A公司,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示李宇為將追回之部分現金輾轉匯入太電玩公司等公司,使A公司之債權未能獲償,受有損害者即應為A公司,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喪失對於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金錢財產權,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伊借款予B公司,B公司再借款予A公司,各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行為,於會計帳目上,亦係使伊受有對B公司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2
81、412頁)。然B公司對A公司或上訴人對B公司之債權,於受清償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前,恆屬存在,不因A公司對湯臣集團有否收回債權而受影響,上訴人及B公司之會計帳目亦不因此而有不同記載,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取。上訴人又主張:若A公司債權未受清償,將使A公司價值減損,伊之投資收益亦將減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縱A公司因債權未受償致整體資產減少,進而影響B公司持有之A公司股權價值及上訴人持有之B公司股權價值,衍生B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受有投資虧損,亦僅屬間接損害,尚無從據此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伊委任清查海外資產,將資產變
現匯回上訴人,以濟現金周轉之窮,其收回系爭債權後,自應將追得款項及資產變現匯回伊,其竟將之侵占,係故意違背其權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A公司,被上訴人追回系爭債權後,本應將款項或資產匯給或移轉予A公司,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須將資產變現匯回上訴人之委任內容,雖舉孫道存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在90年的虧損之後,91年股東會開完後,6月份之後,有關太電公司的銀行就連續的開始對於太電公司的銀行的額度,把他凍結,同時抽取銀根,我花了兩個月時間,拜訪所有銀行董事長、總經理說明太電公司目前的情形,希望銀行可以給支持」等語(見上易卷二第113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刑事答辯狀內容:「一、太電公司向湯臣集團催收欠款500餘萬美元……㈡90年7月,因太電公司財務存有壓力,被告(即被上訴人)即指示POIM負責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催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李宇為9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仝清筠知否原先有假定存?答:應該知道。海外的帳沒有假定存的東西,是台灣的帳見到假定存。檢察官問:有無確切談話內容可以讓你瞭解到仝清筠確實知道有假定存存在?答:我記得仝清筠講過,沒有辦法,這是胡洪九年代留下來的,他說胡洪九的年代就在做假定存,他一定要解決掉,他有講過如果不這樣做假定存的話就爆掉了。他很急切的想解決這個問題,要我們香港去追海外資產來填或是想其他方法……。……檢察官問:archer investment的股份為何處分?答:是仝清筠下的指令。我們發現archer有現金,太電需要錢,我們問他是否要做……。」(見原審卷一第144、149頁)及上訴人公司內部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惟觀之前開證據,僅可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財務吃緊,為彌補資金缺口,要求追回A公司之系爭債權,則審酌上訴人乃具有為數眾多子公司、孫公司之財團,且習慣以財產移轉、分配予各子公司、孫公司之方式處理其財務,系爭債權縱經追回,亦非僅有逕予變現匯予上訴人一途,始能彌補其資金缺口,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答辯狀及李宇為之證述亦均未敘及追回系爭債權後,要以何種方式彌補上訴人之財務缺口。至上訴人公司內部備忘錄記載:「POIM意見:一、採取法律途徑的好處(在勝訴的前提下):一年半後有Cash F
low US$6,369K」(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無法知悉係指何人會有現金金流入帳之好處,且數額亦與系爭債權未合。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委任內容包含被上訴人追回系爭債權後,需變現並將款項逕匯予上訴人。況孫道存自86年5月24日起迄至95年6月26日均為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86至87、93至94、357至359、361至362頁變更登記表),同時為湯臣集團及B公司之董事,湯臣集團為避免關係人交易,要求A公司與上訴人切割,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將追回之款項或資產匯予或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應將系爭債權變現匯給伊,自不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2萬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