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仝清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115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62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三審上訴,係就上開計算結果,再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上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5年10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歷審聲明請求及法院判決情形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
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1,93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核定為1,000萬0,007元確定(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又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不服,再行上訴第三審,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170萬8,410元(計算式:美金5萬5,000元×匯率1:31.062=新臺幣170萬8,410元)]本息敗訴部分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裁判費,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6萬6,937元[(計算式:美金32萬1,937元-美金5萬5,000元=美金26萬6,937元)折合新臺幣829萬1,597元(計算式:美金26萬6,937元×匯率1:31.062=新臺幣829萬1,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敗訴部分之上訴,自應以其上訴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徵其裁判費,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其上訴利益於發回本院經擴張後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是按發回本院擴張後之上訴利益、發回本院前之原上訴利益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是依本件發回本院擴張後之上訴利益1,000萬0,007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7,882元,扣除發回本院前之原上訴利益170萬8,410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260元後,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萬5,622元(計算式:17萬7,882元-3萬2,260元=14萬5,62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上訴人聲明 法院判決情形 第一審 ㈠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199萬3,982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本息(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頁正反面)。 原審於107年11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左欄聲明㈠㈡之訴(見原審卷三第247頁)。 第二審 於107年12月14日就上開聲明㈠之一部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黃靜琳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見上易卷一第13頁)。 前審於110年4月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上易卷二第479頁)。 於108年8月22日將前開上訴聲明改列先位,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黃靜琳應各給付2萬元本息,但其中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上易卷一第260至261頁)。 於109年11月9日就上開先、備位聲明本金部分擴張為5萬5,000元(見上易卷二第370至371頁)。 第三審 兩造各就對其不利部分之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2976號卷第39、63頁)。 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見最高法院2976號卷第137頁)。 更一審 於112年7月25日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見更一審卷一第88頁)。 更一審於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更一審卷三第347頁)。 第三審 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更一審之判決(見最高法院1074號卷第35頁)。 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見最高法院1074號卷第105頁)。 更二審 於115年7月22日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1,93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6頁)。 本院於115年9月9日以115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4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