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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黃鳳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松花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洪松花及指定帳戶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並已繳足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4號卷5頁)。嗣上訴人於原審114年4月21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洪松花、楊佩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萬1,000元(見原審卷141頁)。則本件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裁判費2萬0,103元,則據此計算,上訴人追加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89元(22,092-20,103)。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