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黃鳳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被 上訴 人 洪松花
楊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萬1,000元。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洪松花應給付上訴人109萬5,000元;被上訴人楊佩蓉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遭訴外人洪大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洪大維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匯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洪松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洪松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匯款10萬元至楊佩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洪松花、楊佩蓉依序給付上訴人109萬5,000元、1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松花應給付上訴人109萬5,000元;㈢楊佩蓉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被上訴人洪松花以:洪大維係伊姪子,因信用問題無法開立帳戶,當時洪大維剛出獄,要開通訊行,故伊將中信、玉山帳戶交由洪大維使用,並未自己管理、使用該帳戶,亦未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洪大維之詐欺行為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楊佩蓉則以:伊於112年8、9月間將富邦帳戶借予洪大維使用,自己未使用該帳戶,亦未取得帳戶內之款項,且伊與配偶亦遭洪大維騙取近千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僅分別匯款35萬元、44萬5,000元及10萬元至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
上訴人固主張於附表一、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同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匯入帳戶」欄之帳戶云云,然觀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頁碼詳附表一、二之頁碼欄),可見上訴人雖有匯出附表一編號
1、3、4、6至15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至各該帳戶,然未見附表一編號2、5之匯款紀錄,堪認中信帳戶內僅有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3之35萬元,玉山帳戶內僅有上訴人匯入之附表一編號4、6至15之44萬5,000元,富邦帳戶則有上訴人匯入之附表二編號1、2之1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有匯款附表一編號2、5之金額至中信、玉山帳戶云云,應有誤會,尚不足採。㈡洪松花、楊佩蓉於79萬5,000元、10萬元入帳至洪大維提領該
款項完畢,均未支配中信、玉山及富邦帳戶,堪認未受有利益:
⒈洪松花因提供中信、玉山帳戶予洪大維而遭指訴涉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行為,及楊佩蓉因提供富邦帳戶予洪大維而遭指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6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依洪大維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陳稱:伊之銀行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停用,故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以經營通訊行,洪松花係伊姑姑,故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均交由伊使用;伊與楊佩蓉認識1年多,因伊經營之通訊行隔壁係台北富邦銀行,故向楊佩蓉借用富邦帳戶,伊僅係請楊佩蓉幫忙,並未給與對價等語(見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601號卷210頁、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卷〈下稱第12182號卷〉21至22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至其等帳戶時,其等已將帳戶借與洪大維,且未自行管理該帳戶等語,應堪採信。
⒉觀諸中信、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140、161頁)
,可見該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前均有資金密集進出,而自該日起即未再有資金往來。再觀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第12182號卷33頁),可見該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前雖有資金密集進出,然自該日起亦無資金往來。堪認中信、玉山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富邦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分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暫停該帳戶之交易功能,洪大維管理、使用中信、玉山帳戶迄至112年12月21日、富邦帳戶則至113年1月24日。
⒊考以中信、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37至140頁、147至
161頁),可見於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4之匯款前,中信、玉山帳戶內本分別有存款8,271元、5萬5,865元,然至該帳戶遭凍結之112年12月21日時,各該帳戶餘額僅分別剩1,351元、1萬0,242元,已少於上訴人匯款前原有之存款數額。
再觀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182號卷28頁),可見於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前,該帳戶內餘額為0元,於上訴人匯款10萬元後,旋於同日遭提領,餘額再歸為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匯入之資金已遭洪大維提領一空,伊未受有利益等語,應堪採信。
⒋準此,上訴人分別匯入35萬元、44萬5,000元、10萬元至中信
、玉山及富邦帳戶時,上開帳戶皆為洪大維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該款項之支配權,難認被上訴人受有該款項之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洪大維提領上開款項後,另將該款項或替代利益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松花給付109萬5,000元及楊佩蓉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整理(本院卷第37-39頁)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匯款至洪松花帳戶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卷頁 1 112年9月13日 300,000元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本院卷第147頁 2 112年9月21日 200,000元 無 3 112年9月2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4 112年10月13日 30,000元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本院卷第137頁 5 112年10月14日 100,000元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無 6 112年10月14日 30,000元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7頁 7 112年10月19日 30,000元 上訴人女兒陳欣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8頁 8 112年10月14日 50,000元 上訴人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7頁 9 112年10月16日 15,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8頁 10 112年10月19日 30,000元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8頁 11 112年10月16日 30,000元 上訴人女兒陳欣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8頁 12 112年10月16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3 112年10月21日 30,000元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8頁 14 112年10月21日 30,000元 上訴人女兒陳欣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8頁 15 112年10月22日 120,000元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38頁 合計 1,095,000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匯款至楊佩蓉帳戶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卷頁 1 112年10月8日 50,000元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原審卷第96、135頁 2 112年10月8日 50,000元 合計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