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魏文興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瑞環
魏祥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叔叔即被上訴人魏祥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下稱000號房屋),走至該屋相連同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祭拜祖母牌位後離去,嗣發現嬸嬸即被上訴人張瑞環關閉系爭房屋總電源,魏祥文放任張瑞環關閉總電源之行為,共同阻撓伊以遙控器開啓000號房屋鐵捲門,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迄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始於113年9月9日同意由伊拖吊取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租用同款車輛租金費用新臺幣(下同)229萬5,580元(或至少受有支出陪同伊母陳寶蘭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32萬8,605元)、逾期驗車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科罰鍰900元及道路救援拖車費用3,000元,合計229萬9,48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萬9,48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將原起訴聲明分別列為先、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9萬9,480元。⒉備位聲明:
張瑞環應給付上訴人229萬5,580元、魏祥文應給付上訴人229萬5,580元,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祥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母親在世前居住在此,故胞兄魏祥森持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魏祥森之子即上訴人持遙控器自行開啟000號房屋鐵捲門,將系爭車輛放在000號房屋。縱認張瑞環有關閉000號房屋總電源,但上訴人持有00號房屋鐵捲門遙控器,得以自行打開該屋鐵捲門進入000號房屋打開電源開啟鐵捲門,駛離系爭車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妨礙其取車之侵權行為,且未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魏祥文所有0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內部相連互通,總電源分別獨立,各有獨立電表。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遙控器,其於111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000號房屋,113年9月9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000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55頁、卷二107、183、184頁),並有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系爭房屋2顆獨立電表及電源箱照片可按(見原審卷75頁、本院卷二189至19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張瑞環關閉系爭房屋總電源,魏祥文容任張瑞環之行為,共同阻撓其駛離系爭車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張瑞環關閉000號房屋總電源,阻撓其駛離系爭車
輛乙節,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09至121頁)。觀諸上開照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按壓遙控器無法打開000號房屋鐵捲門(見原審卷111頁),且張瑞環在上訴人對其自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辯稱:伊居住於000號房屋(應係000號房屋),因曾遭小偷而心生害怕,關閉000號房屋總電源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159頁),固可認張瑞環關閉000號房屋總電源。至上訴人主張張瑞環亦關閉00號房屋總電源云云,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6號妨害自由案件處分書(下合稱妨害自由案件)、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566號竊盜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竊盜等案件)、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褻瀆祀典案件處分書(下稱褻瀆祀典案件)為憑(見原審卷169至175頁、本院卷一241、243頁、413頁)。然上訴人在妨害自由案件主張張瑞環關閉00號房屋鐵捲門,妨害其取回系爭車輛,張瑞環辯稱:伊居住在000號房屋,曾遭小偷,且害怕家暴伊之人進入,所以返家後會關閉000號房屋總電源,而與000號房屋相通之00號房屋係出入口,有獨立電源等語,經檢察官認難憑上訴人主觀臆測,遽認張瑞環有強制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70頁);張瑞環對上訴人提告竊盜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張瑞環關閉00號房屋總電源;褻瀆祀典案件係上訴人以張瑞環於111年4月30日關閉00號房屋總電源阻撓其入內為祖母上香,對張瑞環提出刑法第246條第2項褻瀆祀典之告訴,並非主張張瑞環阻礙上訴人取車,上開案件偵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張瑞環關閉00號房屋總電源。雖上訴人再以張瑞環如未關閉00號房屋總電源,依「經驗法則」其即能以00號房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將系爭車輛開走云云,惟張瑞環關閉000號房屋之電源後,僅能從00號房屋進出,豈有再關閉00號房屋之電源,將自己禁閉在屋內之理?或者人在屋外,將00號房屋鐵捲門落下後,再憑空遁入屋內關閉電源?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合情理,殊無可取。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阻礙其取回系爭車輛,固提出張瑞環
於111年6月6日,魏祥文於112年1月21日、上訴人姑姑魏淑惠於111年6月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魏祥文於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123頁、本院卷一77、78、177頁)。惟查,上訴人不否認其父魏祥森家暴傷害張瑞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起公訴,再經桃園地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魏祥森有期徒刑3月,魏祥森提起上訴,經同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將張瑞環對魏祥森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同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判決魏祥森應賠償張瑞環239萬8,144元本息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二61頁),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35至154頁)。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000號房屋,經過月餘,於111年6月6日對張瑞環進行短暫電話錄音,而當時正在審理張瑞環與魏祥森家暴傷害事件,有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155至163頁),兩造另有互告上開妨害自由、竊盜及褻瀆祀典等案件,是張瑞環辯以其當時係因家族糾紛,又遭上訴人來電刻意挑釁,在激怒之下所為口頭回應,但並無實際阻礙上訴人取車之舉措。縱張瑞環於111年6月6日,魏祥文於112年1月21日之電話譯文(見本院卷一77、78頁)提及張瑞環不還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阻撓上訴人駛離系爭車輛之情事。又魏祥文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177頁),回覆上訴人「對阿」之後,接著說明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討論取車等事,則魏祥文抗辯「對阿」僅係口頭禪,並非承認有阻礙上訴人取車之意,應堪可採。至魏祥文於112年1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123頁)係表示其沒有鑰匙開門,以及魏淑惠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77頁)僅有「算了啦,就打不開阿」短短數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取車,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再以如無法認定其另有租車使用之情事,主張被上訴
人至少要賠償其陪同母親陳寶蘭至林口長庚醫院○○,所支出計程車車資32萬8,605元,固提出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27至75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 0000)賓士車可供代步使用,該車於110年9月22日曾停放在000號房屋內(見本院卷一123頁),雖上訴人否認此事,甚至主張不知該輛賓士車為何人所有,並推稱係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235頁)。然依本院調閱車籍查詢資料與車主戶籍資料之比對結果,該輛賓士車之車主為陳寶蘭即上訴人母親,登記地址與上訴人住所相同(見外放卷)。則上訴人空言推諉不知母親陳寶蘭擁有該部賓士車,致其須另行花費32萬8,605元搭計程車陪同陳寶蘭至林口長庚醫院○○云云,已難採信。
㈣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阻撓其駛離系爭車輛之行為,則
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相當租車之租金損害229萬5,580元(或至少計程車費用32萬8,605元)、罰鍰900元及拖車費用3,000元,共229萬9,48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相當租車之租金損害229萬5,580元(或至少計程車費用32萬8,605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9萬9,48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29萬5,5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