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陳惟新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被上訴人 蔣雅雯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以公證字號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9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和解協議書第三條」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不存在。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公證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分5期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約定如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伊均按時匯付款項,惟最末期即111年10月30日之款項,因適逢星期日無法履行,伊於隔日即匯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以伊違約為由向伊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並經原審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3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全部義務,並未違約,縱有違約,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600萬元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確認系爭債權逾18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債權180萬元部分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系爭債權逾180萬元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期限111年10月30日雖適
逢星期日,惟上訴人非不得於是日以ATM或網路轉帳方式匯付款項,自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翌日始為給付,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兩造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600萬元,關涉兩造間之借款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權義,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180萬元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債權180萬元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180萬元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
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為求法律效力的確定性與安定性,民法在第119條至第124條(第124條第1項除外),對於期日及期間的計算方式設有統一標準,均係解釋性規定與補充性規定,僅於未有特別規定或訂定時,始有適用餘地:法令中另有規定,法院另有諭知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不適用之。應於一定期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而該期日適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一般社會習慣不認為工作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為期日之補充。是除另有約定外,當事人約定給付期日為星期日者,自得以次日代之。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僅主張上訴人未依附表編
號5約定付款日111年10月30日給付其5萬元,遲至翌日之同年月31日始為給付乙節(原審卷第67頁),並有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21-25頁),上訴人不爭執前開事實(原審卷第15頁),惟抗辯111年10月30日為星期日,其於翌日給付,並未違約等語。查111年10月30日確為星期日(原審卷第43-44頁),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朱駿宏到庭證稱:
伊為兩造於111年6月30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73-78頁)之見證人,伊並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1-25頁)做公證,當時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返還借款33萬5000元之訴訟,上訴人同意給付,但要求分期給付,和解當日為第1期之給付,之後分期以每月為一期,日期押每月30日,當時約定匯款轉帳支付,但未查詢應付款之每月30日是否為假日,所以並未就清償日係假日時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就適逢星期日之末期給付日111年10月30日並未特別約定,依前開意旨,即應以翌日即同年月31日代之,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給付該期約定款5萬元,自無違約可言。至被上訴人抗辯111年10月30日雖為星期日,上訴人仍得以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以ATM或網路轉帳方式匯付款項乙節,縱然屬實,亦因兩造未特別約定而得以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乃勞動基準法所定休假日並未適用公務機關,原告仍得對法院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不變期間並不受影響,並無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1日之適用乙節,與本件約定給付期日之星期日適用全體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末期款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云云,尚無可取。另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系爭協議書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違約後所約定違約金600萬元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等爭議再為審酌。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
命部分外,再求為確認系爭債權18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