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謝文凱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上訴人 許哲輔訴訟代理人 魏宇彤律師
徐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訂出資額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股份(下稱雙華股份)及日齊有限公司(下稱日齊公司)出資額10萬元(下稱日齊出資額,與雙華股份合稱系爭出資),以350萬元之價金轉讓予伊,伊已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間陸續給付24萬元。惟被上訴人至今未完成日齊出資額變更登記,不生出資額轉讓效力,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餘款326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作成112年度司促字第31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對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南投地院移轉管轄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分配金額5萬8,448元、次序3所列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本息之分配金額156萬7,606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執行名義有效成立。又日齊出資額轉讓不以辦理登記為要件,伊已依約轉讓出資額而為對待給付,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出資以350萬元之價金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間陸續給付24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轉讓雙華股份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南投地院移轉管轄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㈡日齊出資額是否已轉讓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弟收受,參以系爭合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即為戶籍地,上訴人復未證明已變更或廢止該址住所,是該支付命令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均為日齊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將日齊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自不受公司法第111條規定須得其他股東同意之限制,是日齊出資額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轉讓效力。被上訴人既已轉讓系爭出資而為對待給付,上訴人即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無據等情,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固主張:伊早已定居於新竹市,伊父於112年7月3日將
伊戶籍另立新戶,復於同年11月7日遷出至南投縣○○鄉戶政事務所,足認伊未住於戶籍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早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經其同居人即胞弟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自無從以上訴人事後分立新戶或遷出該址乙情,逕認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住於戶籍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其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今未完成日齊出資額變更登記,
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係以變更登記為出資額轉讓之停止條件,自不發生出資額轉讓效力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8月1日前轉讓出資額,並配合上訴人及日齊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所需之一切相關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依其文義無從解為以出資額變更登記決定日齊出資額轉讓效力是否發生之意思表示。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合約係其所擬(見本院卷第191頁),倘其確有意以變更登記為出資轉讓之停止條件,當可明文約定以為憑據,而系爭合約卻未為此一記載,自難認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日齊出資額即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轉讓效力乙節,應屬有據。況被上訴人迄未將日齊出資額變更登記,係因上訴人未備妥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無從單獨辦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73頁),益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