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陳俊宏被 上訴 人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儒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麗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4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4305621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擔任基泰之星管委會第7、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期間,基泰之星管委會於106年2月12日第7屆第6次管委會決議通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議案,決議責付管理中心以零用金支付當屆主任委員參與社區事務往返雲林之車馬補助費;復於107年9月9日第9屆第1次管委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議案,決議核銷居住外縣市之管委會委員因公開會或接洽社區公務之大眾運輸交通費。伊遂依上開決議於106年至108年間領取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2100元(下稱系爭費用)。詎被上訴人彭麗慎於擔任副主任委員期間,基泰之星管委會竟以附表編號1、2決議無效為由,於110年3月14日第11屆第7次管委會決議委請律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系爭費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卻於113年7月27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決議管理委員與工作人員因社區訴訟案,得申請自社區往返法院之車馬費。被上訴人明知伊申請車馬費之始末,卻故意對伊提告訴請返還系爭費用,並聲請強制執行,然以系爭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得申請車馬費,顯係故意對伊有差別待遇,而為權利濫用,且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設計騙局,違反誠信原則,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遭強制執行10萬2100元、歷次訴訟開庭及遞狀之交通費用10萬元、請假之工資損失25萬元、歷次訴訟費用與行政規費及郵件遞送費用5萬元、家人以伊名義購買股票因遭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生之往返法院車馬費及請假之工資損失與郵件遞送費用5萬元、律師諮詢及撰寫書狀費用30萬元、因強制執行致生伊名譽在工作場所受侵害之慰撫金250萬元、因強制執行造成伊及家人精神受到損害之慰撫金39萬7900元,共計37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5萬元,及加計自114年3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2之決議未經區權會決議,依基泰之星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37條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管委會決議領取系爭費用,本屬不當得利,並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伊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侵權行為。況附表編號1、2之決議係就上訴人量身打造之申請要件,系爭決議則為全體管理委員及社區工作人員執行特定社區公務始得申請,二者申請事由及要件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擔任基泰之星管委會第7、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期間,基泰之星管委會於106年2月12日、107年9月9日管委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編號1、2決議,伊遂於106年至108年間領取交通費用共10萬2100元(即系爭費用);嗣基泰之星管委會以附表編號1、2之決議無效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費用本息,經原法院以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系爭區權會為附表編號3之系爭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924300號函、基泰之星管委會第7屆第6次及第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申報單、基泰之星管委會第11屆第7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基泰之星社區111年第13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前案訴訟民事判決書、基泰之星社區第15屆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63頁、第67-74頁、第83-10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第369至370頁、本院卷第3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伊提告訴請返還系爭費用
,並聲請強制執行,卻以系爭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得申請車馬費,顯係故意對伊有差別待遇,而為權利濫用,以此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亦有明文;然如附表編號1、2決議均未依上開社區規約,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由管委會決議行之,當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上訴人依無效之決議領取系爭費用,核屬不當得利,基泰之星管委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有卷附前案訴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83-398頁),顯與系爭決議係經系爭區權會通過之情狀有別。可見基泰之星管委會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並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財產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2決議允諾補助伊車馬
費,事後卻不同意補助伊車馬費,並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卻以系爭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得申請車馬費,出爾反爾,違反誠信原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設計騙局,加損害於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擔任基泰之星管委會第7、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期間,未依社區規約,將議案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得否支領車馬費,逕以管委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編號1、2決議,並請領系爭費用,已有未當,基泰之星管委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係為行使其正當法律權利,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合法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設計騙局,加損害於上訴人,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㈣從而,基泰之星管委會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並持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乃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財產權,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核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容有不符。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5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