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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對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06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