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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倪甜麗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被 上訴 人 倪裕忠

倪裕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倪裕忠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倪裕鴻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玉蓮與倪濱田育有被上訴人倪裕忠

、倪裕鴻及訴外人倪裕仁(於民國101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倪裕仁之女。嗣倪濱田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因倪濱田於105年3月2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與曾玉蓮繼承不動產,上訴人繼承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乃於111年4月19日前往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人簡美子商議並達成共識,約定上訴人需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交付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供被上訴人與曾玉蓮將倪濱田指定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由被上訴人與曾玉蓮繼承,另未列在系爭遺囑內倪濱田所遺留之不動產,亦一併辦理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並因此取得500萬元之對價,由被上訴人各出244萬元,曾玉蓮出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當日中午,兩造與曾玉蓮、簡美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所),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與曾玉蓮。嗣後再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合庫東門分行),由曾玉蓮將現金12萬元存入上訴人在合庫東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則分別轉入24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共給付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500萬元後,隨即與簡美子於當日返回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廢止登記,並於111年4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稱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則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曾玉蓮則以113年10月22日臺北信維郵局第020090號存證信函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6日內交付有效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約定,則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曾玉蓮,曾玉蓮已將12萬元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倪裕忠。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倪裕忠256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倪裕鴻244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曾玉蓮於111年4月19日至伊家中時

,伊始知悉倪濱田已死亡,當時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係向伊稱倪濱田有交代遺願,由被上訴人與曾玉蓮贈與伊系爭500萬元,且以辦理申報贈與稅為由,向伊索討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伊始於簡美子、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之陪同下,於同日至大安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日至合庫東門分行補發存摺及匯款,然被上訴人與曾玉蓮於全部過程中,均未提及倪濱田立有系爭遺囑或處理倪濱田遺產事宜。事後,簡美子方知悉辦理贈與稅申報無需受贈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因擔心交付之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有遭被上訴人與曾玉蓮辦理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使用之風險,遂於同日至大安戶政所辦理廢止印鑑登記,並於向國稅局調閱倪濱田遺產清冊後 ,發現倪濱田留有龐大遺產,遂委託律師發函予曾玉蓮及竹東地政所,以免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遭盜用。被上訴人與曾玉蓮當時並未以伊交付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辦理倪濱田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義務,作為取得系爭500萬元之對價,故兩造與曾玉蓮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伊自有權收回或廢止、變更印鑑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與曾玉蓮、簡美子,於111年4月19日同至大安戶政所,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當場交付被上訴人與曾玉蓮,兩造與曾玉蓮

、簡美子隨即同至合庫東門分行,由被上訴人2人各轉入24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曾玉蓮現金存入1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收受系爭500萬元後,於同日再至大安戶政所申請辦理廢止印鑑登記,並於111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函知曾玉蓮及竹東地政所,表示上訴人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及函請曾玉蓮等3人返還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情,有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倪裕鴻合庫新竹分行存摺內頁、倪裕忠合庫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交付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照片、系爭印鑑證明、恩典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22日111恩典字第111042203號函、台北古亭郵局111年4月21日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大安戶政所114年5月1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46004321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0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37頁至56頁,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卷(下稱訴卷)第129頁至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與曾玉蓮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倪裕忠256萬元本息、倪裕鴻24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與曾玉蓮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契約?

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為其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曾玉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如下:「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以便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依系爭遺囑所示,就倪濱田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曾玉蓮則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另按月給付生活費4萬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依證人曾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

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0樓找上訴人與其母簡美子,伊跟上訴人說倪濱田已死亡,並立有系爭遺囑,請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倪濱田所留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其中不動產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伊和被上訴人會先給上訴人500萬元,作為繼承倪濱田之遺產,另外被上訴人會按月給付生活費4萬元予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當時上訴人與簡美子表示同意後,伊與兩造 、簡美子就一同去大安戶政所,讓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系爭印鑑證明,辦妥後,上訴人就將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伊,之後再一起去合庫東門分行,因為1個人的贈與免稅額是244萬元,伊在合庫領了12萬元,加上被上訴人2人共488萬元,湊成5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2頁至第97頁)。倪裕忠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44號詐欺案件證稱:伊和倪裕鴻、曾玉蓮為依照系爭遺囑,處理倪濱田遺留遺產之事,於111年4月19日上午至上訴人住處,伊與倪裕鴻、曾玉蓮跟上訴人說,會先給上訴人500萬元,之後會每個月匯款4萬元給上訴人作生活費,一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另外、簡美子趁機要求50萬元房屋裝修費,曾玉蓮也表示同意;伊等說需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倪濱田遺留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 ,上訴人及簡美子同意後,伊與倪裕鴻、曾玉蓮、上訴人、簡美子就分乘2台計程車至大安戶政所,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後,5人就再分成2台計程車到合庫東門分行,伊跟倪裕鴻分別從自己帳戶提領244萬元,曾玉蓮自己提領其餘金額補齊500萬元,匯款244萬元是因為國稅局每年贈與稅的上限,超過就要課稅,為避免之後無法跟國稅局解釋,就抓這個金額轉帳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及依系爭遺囑內容(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所示,倪濱田將不動產指定由曾玉蓮等3人繼承,另將銀行定期存款1,000萬元指定由上訴人繼承。則據此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曾玉蓮對上訴人為要約,其意思表示如下:「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以便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依系爭遺囑所示,就倪濱田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曾玉蓮則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另按月給付生活費4萬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

⒉惟上訴人否認承諾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之上開要約,辯稱:被

上訴人與曾玉蓮係贈與伊500萬元,並未提及倪濱田立有系爭遺囑或需處理倪濱田遺產事宜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44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頁〕。而上訴人罹患腦癌(松果體生殖細胞瘤) 、次發性巴金森與失智症、癲癇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訴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確實理解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之上開要約所示必要之點,並進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經查,上訴人之母即證人簡美子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2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與曾玉蓮當天只說倪濱田已死亡,沒有提到遺囑與遺產的事,沒有要上訴人拋棄繼承,也沒有說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與曾玉蓮要上訴人交付系爭印鑑及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以處理倪濱田的事情,等印鑑證明出來後,會給上訴人500萬元生活費。伊與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曾玉蓮拿系爭印鑑與印鑑證明要辦甚麼事情。伊後來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姚美娟,姚美娟說印鑑是代表上訴人本人的意思,很重要,不能隨便給別人,伊再電話詢問律師,律師建議伊去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上訴人之姨母即證人姚美娟亦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簡美子於111年4月19日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與曾玉蓮要給上訴人生活費500萬元 ,要避贈與稅,所以被上訴人與曾玉蓮分別匯錢給上訴人。伊問為什麼要給上訴人錢,簡美子說可能是因為阿公即倪濱田過世了。伊當下認為給生活費也是正常的,因為簡美子、上訴人都沒有謀生能力。後來當天下午簡美子再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與曾玉蓮要6份印鑑證明,伊問為什麼,簡美子說不知道,伊說印鑑證明很重要,建議簡美子去辦理註銷

、廢止印鑑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4頁、卷㈡第111頁〕。此外曾玉蓮於原審亦證稱:「我們一直養她( 即上訴人),每個月五、六萬,六、七萬元養她……如果沒有發生繼承的事情,我們每個月給4萬到6萬不等的錢,就是一直養她」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長期受被上訴人與曾玉蓮贈與生活費,並認為111年4月19日被上訴人與曾玉蓮給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亦屬贈與,核與被上訴人與曾玉蓮所為上開要約意思表示所示必要之點並不一致,故兩造與曾玉蓮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訂立以「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以便被上訴人與曾玉蓮依系爭遺囑所示,就倪濱田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曾玉蓮則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另按月給付生活費4萬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為必要之點之契約。是上訴人辯稱:兩造與曾玉蓮並無訂立系爭契約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曾玉蓮訂立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倪裕忠256萬元本息、倪裕鴻24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曾玉蓮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因受領倪裕忠、倪裕鴻、曾玉蓮所給付之244萬元、244萬元、12萬元而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曾玉蓮業於113年9月20日將關於給付上訴人12萬元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倪裕忠乙節,有曾玉蓮及倪裕忠113年9月2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7頁)。此外上訴人於受領上開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7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受催告時即113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倪裕忠256萬元(計算式:244萬元+12萬元=256萬元) 、倪裕鴻244萬,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從解除契約,亦無從請

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以返還所受領之上開金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倪裕忠256萬元、倪裕鴻244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