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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簡靖峰訴訟代理人 黃崇瑋

鍾亦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俊頴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李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6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127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9、239、457至458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14日以價金1900萬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1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惟為使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時得貸得較高金額,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20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同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將向花旗銀行貸得之1530萬元交付予伊,扣除代書費及相關行政作業費8萬元後,尚有價金362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乃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36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且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表示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伊遂自同年6月起代收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3萬2000元並補足差額為其繳納房貸,自106年7月至109年3月止,共計繳納162萬527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106年6月至109年3月間代收租金102萬4000元後,被上訴人受有60萬1270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22萬127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萬127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以銀行核貸金額作為買賣價金,惟為提高貸款額度,始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2020萬元。嗣花旗銀行核貸1530萬元,上訴人認金額過低,屢次要求伊額外給付,兩造乃另約定如伊能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而獲核貸1000萬元,即再給付上訴人362萬元。因伊迄今未再能向銀行貸得1000萬元,條件未成就,自無給付362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並未為伊代墊房貸,其所稱之匯款,均係返還其代收之租金,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6年3月14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202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於同年6月7日核貸1530萬元,該筆款項並已全數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房貸申請書、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本院卷第247至255頁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房地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出租予訴外人王

清文,每月租金3萬2000元;106年6月至110年6月期間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9、277至279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1頁匯款申請書)。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2080萬元出售予他人。

四、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362萬元;另其於106年7月至109年3月間為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扣除其代收之租金後,被上訴人受有60萬127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元為有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2020萬元係為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為,並非兩造實際約定之價金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貸款1530萬元及相關行政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欠362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銀行核貸總額1530萬元,其均已給付予完畢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陳:伊為專利師,被上訴人為伊之客戶,因被上

訴人表示其要辦理企業貸款,伊認為倘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會較利於辦理,因當時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申請企業貸款,後來核貸的金額只有1530萬元,比預期金額低,被上訴人還要支付伊300多萬元,故於銀行要撥款時,有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金額乃1900萬元扣除1530萬元及一些行政費用後所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61、359頁);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想透過轉賣系爭房地來清償房貸,且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可以申請企業貸款,以解決伊所經營公司資金之問題,後來銀行核貸金額為1530萬元,低於上訴人預期金額,其即表示希望伊可以再給其362萬元,伊有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淑儀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崇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05號,下稱系爭刑案)證稱:於106年2、3月間,上訴人要出售系爭房地,其先將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於貸款核撥1530萬元後,上訴人覺得房子賣太便宜,又要求被上訴人需再給付其362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佐以被上訴人確曾於106年6月間簽發面額362萬元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383頁)。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縱因不確定將來銀行核貸金額多寡,而未明確約定價金為何,然至遲於花旗銀行核貸後,上訴人即以核貸金額低於預期,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另再支付價金362萬元,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於106年6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至遲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言明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扣除行政手續費後,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剩餘價金362萬元,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並非無據。此再參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請你回覆我是否同意我的解決方案,讓我以1900萬元承接○○房子(即系爭房地),如你同意,我會盡快將房子賣掉,盡快把價差以及之前房貸代墊款還給你」,及於同年月11日稱「我已跟你說過目前我無法一次支付房子價差給你,目前可行的辦法就是讓我盡快把房子賣出,你才能盡早拿到價差」,另於同年月22日稱「我會盡快將房子賣出,並盡全力與銀行協商讓你可以在一胎清完至少先讓你能拿一部分價差餘款,剩餘的我也會分期付給你,不會讓你吃虧」、同年11月2日稱「我真心想以1900萬元補你的價差,該付你的一毛不會少」等語,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1、304頁);被上訴人並就上開對話內容表示:伊於106年6月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62萬元作為尾款,伊所為上開陳述,係表示如系爭房地出售後,伊會給付362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即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數年後仍一再表示願意給付「價差」362萬元予上訴人,益足徵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362萬元,堪認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1530萬元符合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之市場行情、362萬元係屬贈與性質云云,否認兩造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已確認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之事實,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固另抗辯: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而不生票據上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9頁)。惟票據是否有效,僅涉及票據債務是否成立,尚不足據以否定該票據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並交付上訴人,自得作為其對上訴人尚負362萬元價金債務之佐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伊簽立本票時,兩造有約定以伊再向銀行貸得1000萬元為條件,始有給付362萬元之義務,嗣因伊未能再向銀行貸得1000萬元,伊給付362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惟被上訴人就上情並未舉證。至上訴人固稱: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伊的300多萬元,要以其公司辦理企業貸款之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及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11間多次向上訴人稱要出售系爭房地,以給付上訴人「差額」等節,業如前述,然渠等所述僅能認兩造曾討論被上訴人係以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或將系爭房地出售為籌款,無從認兩造有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1000萬元作為支付362萬元之條件。另證人郭淑儀雖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覺得售價過低,並要求倘被上訴人辦理企業貸款核貸金額超過1000萬元時,需再給付其36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已表示願意給付「價差」、「價差餘款」,均未見其以貸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反積極表示願意給付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1、304頁),是證人郭淑儀前開證述,顯與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不符,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其前揭抗辯顯無足採。

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被

上訴人已給付1530萬元,扣除相關行政手續費用後,尚有價金362萬元未付,既為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

如伊將系爭房屋以1900萬元出售,即願意給付362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2080萬元出售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價金362萬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1270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6年7月至110年6月期間為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地租金。然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6年7月至109年3月期間曾為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故伊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房貸金額,亦即租金與房貸之差額為其所代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⒈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2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本來也

是付房貸和租金的價差而已。房子只是想幫忙。我指價差的部分我來支付。……差價的部分後續款入時,再計算即可」等語,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亦曾於109年10月8日詢問上訴人:「今天需要繳納房屋貸款,請你回覆我是否同意我的解決方案,讓我以1900萬元承接○○房子(即系爭房地),如你同意,我會盡快將房子賣掉,盡快把價差以及之前房貸代墊款還給你,賣掉前的房貸也全數由我支付。如你不同意,房貸要請你接下來每月全數繳納。」,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稱「當年九月,我向你反應公司資金壓力龐大,當時談好由你承接回去,但是你說要等三年才能接手回去,你承諾期間由你負責繳納每月全額房貸。2019年我公司向中租貸款設定三胎,此事當時也是先告知,你同意,但是要我每月幫你分攤房貸1.5萬元……2020年四月以後你就沒有再繳納過房貸,你已經違背當時同意每月全額繳納房貸的承諾,本月的房貸是我全額繳納」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1、41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6年7月至109年3月間為被上訴人繳納房貸之事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不足採。再依上開對話,及上訴人有代收系爭房地租金之情,可知上訴人實際負擔者為租金與房貸金額之差額,兩造於本院並陳明倘上訴人確有代墊房貸,於扣除上訴人所代收之租金後,尚有不足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是應就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扣除代收租金金額,予以判斷是否有代墊房貸。

⒉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下稱

系爭貸款帳戶)及被上訴人經營之快樂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開立票據兌現等情,有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之母親翁培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貸款帳戶存摺明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93、251至271、327至381、501至509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金額均為繳納貸款所匯。經查:

⑴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20、21、24至26、30至32所示時間

,以自己或母親翁培育匯入或存入共計52萬237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堪認係供繳納房貸之用。又附表編號4至15、22、29所示款項,雖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惟於106年7月至109年3月間,除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翁培育之中信銀行帳戶外,其餘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多係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有系爭貸款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1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匯款原因,亦堪認附表編號4至15、22、29所示匯款共計46萬1324元係為使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所為。⑵附表編號16至19、23所示款項共計55萬5096元,乃上訴人簽

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後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前開支票影本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7、350、351、352、501至509頁)。衡以該段期間房貸仍有定期繳納,且資金來源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系爭貸款帳戶存摺明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347至352、483頁);且參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與上訴人之對話時已明確表示上訴人負擔房貸至109年3月,然未曾表示上訴人於該時前有欠繳房貸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款項,亦係其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繳納房貸之用等語,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等款項係為返還借款之給付,並舉其曾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多次匯款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稱「過程中還要和你們票貼你們收我高利10%」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297頁)。然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訴人與其或其親友間之借貸內容為何,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各筆款項與其所稱借貸之關聯,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又附表編號27、28所示款項,係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6日

匯款4萬324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又有一筆4萬2000元之匯款,且前開2筆匯款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間每月分別匯入之4萬2000元固定金額不符。再者,上訴人於前開2日各將4萬3240元匯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約20分鐘後旋即轉出人民幣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即約為新臺幣4萬3000元,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人民幣歷史匯率走勢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275、423、488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2筆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兌換人民幣所匯,非為繳納貸款所為,應屬可採,難認此2筆匯款屬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給付。

⑷從而,上訴人為清償房貸之給付金額共計153萬8790元(52萬2370元+46萬1324元+55萬5096元)。

⒊然上訴人已收取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至110年6月間之租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收取之租金共計156萬8000元(49個月×3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為清償房貸之給付總額153萬8790元,尚餘2萬9210元,是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代墊房貸,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127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