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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吳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上訴人 張良維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被 上訴人 沈裕勝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沉香買賣業者,於民國113年1月20日,透過被上訴人沈裕勝(下逕稱其姓名),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張良維(下逕稱其姓名)購買天然野生棋楠沉香手串2條,復於同年2月5日依相同方式,以150萬元之價格,再購買天然野生棋楠沉香手串6條,合計以226萬元購買8條棋楠沉香手串(下稱系爭手串)。嗣因多名客戶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手串並非天然野生之品質,張良維亦於113年7月間向上訴人坦承系爭手串屬人工嫁接而成,顯見系爭手串與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不符,屬重大物之瑕疵,上訴人知悉受騙後,隨即於同年11月間,分別透過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向沈裕勝、張良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然渠等迄未將買賣價金返還等情,而系爭手串之出賣人應為張良維,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張良維給付226萬元本息,如認系爭手串之出賣人並非張良維,而係沈裕勝,則備位求為沈裕勝給付22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張良維應給付上訴人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沈裕勝應給付上訴人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良維部分:張良維雖曾以棋楠沉香手串與沈裕勝之茶葉進

行互易,惟從未委託沈裕勝將棋楠沉香手串轉賣。系爭手串並非由張良維親自或委託沈裕勝交付上訴人,張良維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顯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沈裕勝間,而非上訴人與張良維間。縱認張良維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張良維未曾透過沈裕勝向上訴人保證或約定標的物之品質,或對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故上訴人對張良維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沈裕勝部分:張良維乃研究野生棋楠著名之專家,亦有收藏

沉香及護育原生棋楠,張良維向沈裕勝告知所互易交付之棋楠沉香手串為野生棋楠嫁接野生白木香樹,任由棋楠於野外天然生長,並等待20年以上而自然結香,非屬人工合成或人工培植之沉香,沈裕勝依前述認知向上訴人告知所出售之系爭手串不屬於市面上常見人工合成之沉香,並當場提供現貨實物供具購買沉香經驗之上訴人確認商品狀況,沈裕勝未對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系爭手串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撤銷購買系爭手串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又沉香極易沾染氣味影響價值,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5日受領系爭手串後,遲至113年11月間始要求退貨,距購買後已間隔9個月以上,則縱認沈裕勝出售之系爭手串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然因上訴人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欠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沈裕勝亦無保證無瑕疵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沈裕勝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沈裕勝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長年經營天然沉香買賣事業。

㈡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以76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A、B所示之

棋楠沉香手串2條,係由沈裕勝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審卷一第153頁面額76萬元的支票交付沈裕勝,該支票係由沈裕勝提示兌領。

㈢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以150萬元購買棋楠沉香手串6條,係由

沈裕勝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將現金150萬元交付沈裕勝,此次所交易的棋楠沉香手串6條其中5條即如附表編號C、D、E、G、H所示。

㈣沈裕勝於交付上開8條棋楠沉香手串予上訴人時,均稱係天然的,並無告知係人工嫁接而成。

㈤原審卷一第37頁所示支票存根上「113年2月5日、張良維、棋楠、76萬元」為上訴人自行記載。

㈥上訴人於113年7月間曾與張良維擬進行沉香原木之買賣,嗣雙方因故合意解除契約,與本件棋楠沉香手串買賣無關。

㈦純天然野生的棋楠與人工嫁接的棋楠品質與價格有差異。

㈧上訴人曾於113年11月10日寄發原審卷一第55頁之函文通知沈裕勝,經沈裕勝於113年11月16或17日收受。

㈨上訴人曾委請粘毅群律師於113年11月11日寄發原審卷一第59

頁至第65頁之存證信函予張良維,經張良維於113年11月12日至14日間收受。

㈩原審卷一第141頁附件3所示錄音譯文記載內容與原證5光碟錄音檔內容相符。

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105頁附件4所示錄音譯文記載內容與原

證11光碟錄音檔內容相符。上證4光碟錄音檔內容如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即張良維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至第5頁)表格內容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謊稱系爭手串為天然野生之品質而購入,然系爭手串屬人工嫁接而成,與渠等保證之品質不符,其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渠等應將買賣價金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手串之出賣人為何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良維或沈裕勝返還買賣價

金226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手串之出賣人為張良維乙節,為張良維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陸續於113年1月20日、同年2月5日,分別以76萬元、150萬元購入系爭手串,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手串係由沈裕勝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亦係將面額76萬元之支票、現金150萬元交付沈裕勝,並由沈裕勝提示兌領前開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見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由沈裕勝交付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予沈裕勝,買賣契約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沈裕勝之間。至上訴人雖曾於113年7月間與張良維擬進行沉香原木之買賣,嗣雙方因故合意解除契約,然該沉香原木之買賣與本件棋楠沉香手串買賣無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既為不同時間、不同買賣標的物之不同次交易,交易對象自然未必相同,上訴人徒以前揭另件沉香原木之買賣係由張良維透過沈裕勝交付沉香原木予上訴人,並由沈裕勝向上訴人收取價金轉交張良維為由,遽以主張本件系爭手串買賣之出賣人亦為張良維,沈裕勝僅為張良維之代理人或中間人,實乏所據。

2.上訴人又主張其所經營之沉香買賣事業係由孫子協助經營,倘系爭手串之買賣交易與張良維完全無關,沈裕勝何須於113年2月1日傳送其與張良維之對話紀錄予上訴人,顯然張良維不僅知悉買受人為上訴人,且為系爭手串之出賣人,並有要求沈裕勝與上訴人接洽之意,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張良維係傳送「8分沉」、「真正的棋楠,這才叫陣容」、「給他孫子做棋楠王台灣最強的沉香店」、「你要跟他講培養他孫子,人家才會感激你」、「交朋友就是要讓對方成為獨一無二的商家」等訊息予沈裕勝(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或可認張良維知悉沈裕勝嗣將互易取得之棋楠沉香手串轉售他人,惟未見張良維有授權沈裕勝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旨,而沈裕勝將上開對話紀錄傳送予上訴人,無非僅係欲藉由張良維之名氣增加自己之交易機會,均無從證明張良維為系爭手串之出賣人;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事後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41頁、卷二第93頁至第105頁、第200頁至第210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全然未見張良維及沈裕勝有承認或表示系爭手串係由張良維透過沈裕勝出賣予上訴人之內容,至張良維雖有與上訴人就棋楠沉香手串是否為嫁接一事進行討論,然此僅係因張良維事後得知沈裕勝將2人互易之棋楠沉香手串轉賣予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談及其長年研究野生嫁接棋楠之心得與成果,尚無從憑此推認張良維有委託或授權沈裕勝將該等手串出賣予上訴人,況沈裕勝始終表示係由其出售系爭手串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3年12月12日向沈裕勝陳稱:「…第一條我也成交去了,所以後來你又再拿來,拿來當然我再向你買兩條,之後再來向你買一個6條的...」等語,此有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上訴人顯係認知其係向沈裕勝購買系爭手串,沈裕勝亦非張良維之代理人,足認系爭手串之出賣人確為沈裕勝,並非張良維,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自不能准許。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備位主張沈裕勝為出賣人,向其不實謊稱系爭手串為天然野生棋楠所製成云云,惟張良維與沈裕勝互易之棋楠沉香手串乃係野生棋楠嫁接野生白木香樹,任由棋楠於野外天然生長,並等待20年以上而自然結香,此據張良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150頁),是沈裕勝主觀上認為所謂人工合成或人工培植之沉香,係以人工種植棋楠幼苗嫁接後進行施肥、植菌打藥,大約短期3至5年後結香,或經採香後再由人為煮油加工、拋光等方式添加製成,反之即可謂自然野生之天然沉香,而因張良維所互易交付之棋楠沉香手串仍保留於原生地自然生長之狀態,且經長久等待而自然結香,沈裕勝因而向上訴人陳稱所出售之系爭手串不屬於人工合成或人工培植之沉香,而為天然沉香,乃係本於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2.再參酌張良維所著「大地瑰寶奇楠【古今香見】—迎接嫁接時代」一書提及野生嫁接,係將野生棋楠母樹的枝條,通過嫁接的技術,跟生長力強盛的野生白木香合為一體,讓兩個樹種進行融合突變,藉此復育山中野放的原生種白木香,經過3年的生長,再實施人工鑽孔使其受傷,然後放任它在野生環境中自然成長及結香,屬於自然的物理結香;所謂人工種植,是用白木香的種子培養幼苗,幼苗長到約8個月或1年時,再剪下棋楠樹的技條嫁接,嫁接成功就叫做棋楠苗,現在人工種植技術改良下,只種一兩年就很容易結香,市面上很多手串都是用人工種植含白木的香材經過高壓灌油、煮油、泡油以及「拋黑」,做法是拿一塊皮油沾上沉香油,反覆抛到表面發黑油亮,但這樣加工出來的手串大概戴半年就沒有味道,無法像真正的棋楠手串一樣越戴越香等情,此有上開書籍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26頁),可見野生嫁接棋楠係將嫁接後之樹種保育在適合沉香生長的沉香山林中自然結香,經多年時間才採香,而與人工嫁接種植之棋楠係將嫁接棋楠苗大量種植在非沉香原生態之農地,施予植菌、施肥、打藥等,使其快速結香顯然不同。至上訴人雖提出GOOGLE AI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主張人工嫁接的棋楠不屬於天然野生棋楠,並稱張良維之說法業界並無相似或支持之主流意見,無從以張良維一人之詞認定沈裕勝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手串為天然棋楠,然上訴人多次表示張良維為棋楠界之專家並曾著書,在沉香界頗具名聲,張良維所著書籍內容自足參採,且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ChatGPT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1頁),顯示人工嫁接的棋楠,一般會被市場歸類為「天然沉香的一種」,益徵沈裕勝向上訴人表示所出售系爭手串係天然的,並非人工培植等語,並無不實。

3.上訴人復主張人工嫁接棋楠與野生棋楠之價格相差甚鉅,上訴人購買系爭手串之價格為每公克1萬6,000元至3萬2,000元之間,顯然上訴人係因沈裕勝刻意隱瞞人工嫁接之情,方受騙而以野生棋楠之價格購入云云,並提出GOOGLE AI及ChatGPT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53頁),姑不論沈裕勝已否認其出售系爭手串予上訴人係以每公克計價方式為之,又觀之上開網頁資料記載人工嫁接棋楠之行情價格範圍為每公克數十至數百元人民幣,野生棋楠之行情價格為每公克數千至數萬元人民幣,惟該等網頁資料所稱之人工嫁接棋楠與野生棋楠分類標準為何不明,且該價格區間僅為籠統概括的統計數據,實無法作為具體個案交易標的物價格之認定基準,此由該網頁資料亦顯示高品質之人工嫁接棋楠可能達上千元人民幣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而因棋楠之生長環境、種植方式、嫁接手法、結香時間、品質等級各不相同,遑論再經加工製成手串,自無從僅憑上訴人係以高於一般人工嫁接棋楠之行情價格購入系爭手串,即得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乙節為真。上訴人長年經營天然沉香買賣事業(見不爭執事項㈠),復自陳曾與沈裕勝進行多次沉香交易(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買賣交易當時,沈裕勝已提供現貨實物供上訴人檢視,依上訴人之交易經驗與專業能力,自得判斷系爭手串是否符合其需求以決定是否購買,上訴人於交易當時既經議價後,願以76萬元、150萬元之價格向沈裕勝買受系爭手串,沈裕勝自無何詐術行使可言。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沈裕勝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手串之情事,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手串之意思表示。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串並非天然野生棋楠所製,而係人工嫁接而成,欠缺沈裕勝出售時所保證之品質,屬重大物之瑕疵云云,惟沈裕勝係本於張良維告知所互易交付之棋楠沉香手串為野外天然生長,並等待20年以上自然結香之認知,因而向上訴人陳稱系爭手串為天然沉香,且野生嫁接棋楠與人工嫁接種植之棋楠確有不同,一般仍會被市場歸類為天然的沉香,沈裕勝復於本件買賣交易當時,提供現貨實物供上訴人檢視,經上訴人依其交易經驗與專業能力判斷並經議價後,以76萬元、150萬元之價格購買,均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手串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再就上訴人主張沈裕勝有保證所販售之系爭手串是純天然野生、沒有經過人工干預乙情,已為沈裕勝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雙方在交易當時有保證或約定系爭手串須完全未經嫁接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串欠缺沈裕勝所保證之品質乙節,亦屬無據。從而,系爭手串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亦無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沈裕勝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手串之出賣人並非張良維,張良維並未受有上訴人所支付226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故上訴人先位請求張良維返還還226萬元,自屬無據。而系爭手串係由沈裕勝出賣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手串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均已如前述,沈裕勝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沈裕勝受領買賣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沈裕勝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26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張良維應給付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沈裕勝應給付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重量(會受環境濕度影響而有誤差) 卷證照片 備註 A 113年1月20日 合計76萬元 約30.8公克 上證6(本院卷一第369頁) B 同上 約12.65公克 上證7(本院卷一第371頁) C 113年2月5日 合計150萬元 約6.69公克 上證8(本院卷一第373頁) D 同上 約18.5公克 上證9(本院卷一第375頁) E 同上 約11.07公克 上證10(本院卷一第377頁) F 同上 約15.79公克 上證12(本院卷一第381頁) 沈裕勝否認為其與上訴人交易之手串 G 同上 約8公克 上證11(本院卷一第379頁) H 同上 約5.13公克 上證13(本院卷一第383頁)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