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黃翰林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0甫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暫免納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成員「何明賢」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從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 )68萬8,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被上訴人葉○甫;並於同日賣出名下股票得款718萬元後,分別於同年月23日、26日、2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298萬元、120萬元至「何明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年月29日,伊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以提款卡先後多次共領出40萬元;共遭詐騙826萬8,000元 。
葉○甫是被上訴人林家弘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所得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鄭遠傑、上游為被上訴人謝○修。且被上訴人黃○廷與謝○修均自承在訴外人蔡菊惠之詐欺案件有朋分詐欺贓款,被上訴人劉上豪則為詐騙集團首腦,上述人員為上下游分工關係,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葉○甫、黃○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廖○琪、黃○明、田○菁則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葉○甫另一法定代理人葉○賢已死亡,被上訴人葉○睿為其繼承人 ,亦應繼承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葉○甫確向上訴人收取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鄭遠傑後 ,又依鄭遠傑指示提領款項共計20萬元,再將20萬元之款項及金融卡,繳交予鄭遠傑,且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又遭以該金融卡領款20萬元,故葉○甫、鄭遠傑之不法行為 ,與上訴人上開所受共計108萬8,000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受出售股票匯款718萬元之損害,是受不詳姓名「何明賢」者所詐騙,無法認定與葉○甫、鄭遠傑有如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因而判命:㈠葉○甫與廖○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8,000元本息;㈡葉○甫與鄭遠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8,000元本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26萬8,000元,於114年8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7,388元,上訴人於114年8月20日聲請暫免納訴訟費用。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20日遭假冒「何明賢」名義之人詐騙,並依其指示將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葉○甫;又將同日賣出名下股票得款718萬元,於同年月23日、26日、27日匯款300萬元、298萬元、120萬元至「何明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葉○甫則將68萬8千元連同之後領取之2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鄭遠傑等情,認定上訴人所受詐騙之行為人僅有上述假冒「何明賢」者、葉○甫 、鄭遠傑三人。且依原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348號、第1349號、第1350號宣示筆錄所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6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108萬8,000元,其餘718萬元及黃○廷、謝○修、林家弘 、劉上豪均非前開少年事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上訴人並未釋明其因受假冒「何明賢」者、葉○甫、鄭遠傑而受有逾108萬8,000元之損害,亦無法舉證證明黃○廷、謝○修、林家弘、劉上豪如何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或有如何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情形 ,且該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應令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符合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
一、葉○甫與廖○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葉○睿應於被繼承人葉○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葉○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葉○甫與黃○廷、劉上豪、謝○修、鄭遠傑、林家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黃○廷與黃○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㈡暨調查證據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黃○廷與田○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㈡暨調查證據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前五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葉○甫(即A男)與廖○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8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葉○甫與鄭遠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8萬元,並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葉○睿(即B男)應於被繼承人葉○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葉○甫連帶給付上訴人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葉○甫與劉上豪、黃○廷(即C男)、謝○修(即D男)、林家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黃○廷與黃○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㈡暨調查證據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黃○廷與田○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㈡暨調查證據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前開各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