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邱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上訴人 陳淑宜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佛庵之前住持即訴外人方素珠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署授權書,委由具萬佛庵信徒身分之伊代行住持職務;俟方素珠死後,非萬佛庵信徒之訴外人李素禎、楊慶鳳、陳金桃竟於111年4月13日擅自召集信徒大會(下稱111年度信徒大會)選任李素禎為新住持,並違反萬佛庵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同意未居住萬佛庵之被上訴人加入為信徒;李素禎嗣於113年9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113年度信徒大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選任非信徒之被上訴人繼任住持;伊長期住在萬佛庵,負責辦理供佛等事務,現遭萬佛庵質疑信徒身分,另訴要求伊遷出(案列原法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下稱遷讓訴訟)而生私法地位不安狀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萬佛庵間信徒、住持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如認其信徒關係及繼續居住萬佛庵之權利有受侵害危險而生不安,理應另向萬佛庵起訴,其對伊為本件請求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萬佛庵間信徒、住持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經萬佛庵111年度信徒大會同意加入為信徒,繼於113年度信徒大會經決議選任為住持。

㈡萬佛庵目前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五、本件應先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萬佛庵因否認上訴人之信徒身分,以上訴人無權繼續居

住萬佛庵為由對其另提遷讓訴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8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律上地位受此危害,故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萬佛庵間信徒、住持關係存否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前開不安狀態,應以萬佛庵為被告,另訴確認彼等間信徒關係或居住權存在方能除去,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難排除其所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已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如無居住萬佛庵事實,依系爭章程第6

、20條規定,即不得加入為信徒及受選任為住持,故無權代表萬佛庵對伊提起遷讓訴訟云云。然對於本案判斷前提之程序問題,毋庸藉由提起另訴之方式確認,只需在本案訴訟(同一訴訟程序)為判斷即可。上訴人如否認被上訴人於遷讓訴訟之萬佛庵法定代理人資格,當應於該件程序就萬佛庵已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予以爭執,並促請承辦法官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以資釐清,上訴人捨此不為,另提本件確認訴訟,亦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萬佛庵間信徒、住持關係均不存在,因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