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西施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訴 人 宋昌駿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素卿,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西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與訴外人陳淑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陳淑雲購買位在林口豪景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附表一建物標示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452建物)之共有人有38人,共劃設41個停車位,與伊權利範圍相同之系爭社區住戶均有停車位,故伊亦應有停車位,惟伊向上訴人申請配置停車位,遭上訴人拒絕。452建物現可供使用之停車位為地下2層編號15號之停車位(下稱15號停車位)及地下3層編號34號之停車位(下稱34號停車位,並與15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在樓梯出入口旁,無法停放車輛,而在系爭停車位設置鐵柱,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34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緊臨地下2、3層之樓梯出入口,若停放車輛將阻礙住戶進出,故系爭停車位自452建物落成至今均未停放車輛,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前前手即訴外人陳淑雲、黃寶順(陳淑雲配偶)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均未使用系爭停車位,僅停放車輛於4號停車位及後續租用之29號停車位,是陳淑雲、黃寶順並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甚明,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就452建物停車位之爭議,前以全體住戶為被告提出訴訟(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452建物停車位並無專用使用權,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與陳淑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陳淑雲購買位在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452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實際劃設41個停車位(編號1至41),依113年4月3日建物登記謄本,452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使用停車位編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未分配予共有人使用之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目前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並在系爭停車位設置鐵柱。附表一建物標示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419建物)所有權於79年8月15日第一次登記予建商巨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峯建設公司),於79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清森,於86年4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寶順,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淑雲。訴外人王志耀前以陳淑雲為被告,請求陳淑雲遷讓返還4號停車位(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王志耀之訴,王志耀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命陳淑雲將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王志耀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452建物15號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為被上訴人: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社區大樓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為79使
林字第60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重司調字卷一第113頁、訴字卷第51頁)。依452建物之竣工圖所示(見原審重司調字卷二第3、4頁),452建物地下3層劃設8個停車位(編號1至8),地下2層劃設12個停車位(編號9至20),惟兩造不爭執452建物現況實際劃設41個停車位(編號1至41),上訴人並稱:452建物現況41個停車位為建商巨峯建設公司於79年間所劃設等語,且提出41個停車位現況位置圖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26、328頁)。再者,系爭社區共40戶,其中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1、00號1樓之2房地之所有人,並無452建物應有部分及停車位【此經另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被告(即452建物其他共有人王基穗等32人)開庭時陳明在卷(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二第119頁)】,其餘38戶則均有452建物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另452建物劃設之41個停車位,未分配予共有人使用之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452建物共有人中,目前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夏超群未獲分配停車位。
⑵訴外人張銘章在前案結證稱:伊約於77、78年間與配偶李梅
英向建商買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0號11樓之2房地),當時有向建商買2個車位,2個車位建商在合約寫4號及5號,買屋住戶都會分到1個車位,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伊應是與建商簽約後半年至1年,另外以50萬元額外買1個車位,後來伊將上開房地連同2個車位一起賣給王志耀。伊確定每一戶都會有1個車位,是抽籤的,當初4號及5號停車位是伊自己挑的,伊說斜坡這2個車位給伊,因為有多花錢,就是要讓2個車位在一起,其他住戶是用抽籤的,是過一段時間才進行抽籤,在抽籤之前,建商將4號及5號停車位排除在抽籤選項,這是建商吳老闆(吳祚欽)告訴伊的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第358至362頁)。又李梅英係於79年8月22日自巨峯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號11樓之2房地所有權,李梅英再於8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志耀,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卷第595至597頁),足認李梅英是第一手向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購買0號11樓之2房地,且當時向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每戶都含1個停車位。
⑶蔡清森在前案結證稱:伊直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本來有
兩戶,是雙拼兩間,都是7樓,地址伊忘記了,但是兩間都被法拍。以前伊買房子兩戶都有附車位,但事隔很久,伊不是非常確定,停車位號碼伊記不起來了。伊記得有住過7樓比較大間的,伊有實際使用過停車位,不記得當時停車是在地下2層或3層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卷第247至250頁),堪認蔡清森是第一手向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且當時所買系爭房地確實包含1個停車位。⑷另案被告王基穗在該事件提出答辯狀稱:伊原名王蘇,於77
年11月1日向巨峯建設公司訂購系爭社區預售屋,每戶附有1個停車場遙控器,於79年10月14日完成交屋,伊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9樓之2房地(下稱0號9樓之2房地),交屋後,巨峯建設公司協助召集當時住戶成立管委會,並進行停車位抽籤,伊抽到停車位33號,伊於92年間將0號9樓之2房地贈與配偶張麗鳳。伊另於92年6月21日向蘇子中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3房地(下稱00號11樓之3房地),停車位為7號,嗣張麗鳳於107年4月17日將0號9樓之2房地出售予陳志堅,言明停車位編號7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巨峯建設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與蘇子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麗鳳與陳志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一第315至325頁),核與張銘章所證巨峯建設公司關於停車位出售、分配之方式大致相符,且王基穗與巨峯建設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條文內容為:「預定買賣房屋標示:○○鄉○○段○○○○段128-3、129-1、130-1地號等筆土地基地上之_棟_樓_戶(如配置圖所示)。面積約_建坪(包括室內、陽台、露台、車位、地下室、公共設施在內)所有權全部及其公眾設施按比率分配持分。…」(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一第321頁),其中標的包括停車位,益徵巨峯建設公司銷售系爭社區房地,每戶確實均含停車位,且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停車位編號,而係之後經巨峯建設公司抽籤分配(除李梅英4號、5號停車位外)。
⑸另案被告夏超群(其後被上訴人在另案撤回對夏超群之訴)
在該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購買系爭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1房地(下稱0號5樓之1房地)時沒有買停車位,伊大概10幾年前向黃志雄買的,先登記在伊配偶熊曉牧名下,102年間熊曉牧才贈與伊,因黃志雄說停車位要自用不賣,向黃志雄買0號5樓之1房地時就沒有買停車位,伊就452建物之應有部分是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二第117、118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41個停車位之分配表,黃志雄分配到編號30、31停車位(見原審訴字卷第284頁),是依夏超群上開所述,足證黃志雄持有9號5樓之1房地期間,該戶亦有1個停車位,僅因其後黃志雄將該房地出售夏超群時,保留該戶之停車位未出售,故黃志雄現有2個停車位(含黃志雄另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3房地原分配之1個停車位,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一第165、249頁)。⑹由上各節參互以觀,系爭社區當初已由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與
除00號1樓之1、00號1樓之2兩戶以外之其他38戶房地承購戶明定地下2層、3層共4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及其範圍,且以每戶分配1個停車位為原則,並將地下2層、3層另請地政機關編列為452建號,登記為除00號1樓之1、00號1樓之2兩戶以外之其他38戶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是452建物之38位共有人就41個停車位存在除9號11樓之2該戶因加購而有4號、5號2個停車位外,其餘每戶分配1個特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應堪認定。另黃寶順係於86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地,並非直接向蔡清森購買系爭房地,則拍賣當時,因法院未能查知系爭房地停車位編號為何,故未點交特定停車位予黃寶順,致黃寶順、陳淑雲難以知悉系爭房地所含之停車位編號,但依上所述,已堪認定系爭房地包含1個停車位,自不能因陳淑雲不知系爭房地包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而認系爭房地不含停車位。又被上訴人與陳淑雲就系爭房地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含停車位1個,僅未記載停車位編號(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故被上訴人向陳淑雲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確實包含停車位1個。準此,被上訴人就452建物有1個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亦堪認定。⒊再者,452建物劃設41個停車位,未分配予共有人使用之停車
位為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目前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並在系爭停車位設置鐵柱,其中15號停車位為452建物地下2層竣工圖上編號19之停車位,至於34號停車位在452建物地下3層竣工圖上則無該停車位,有452建物竣工圖可佐(見原審重司調字卷二第3、4頁)。又上訴人稱如附表二現況車位之分配依據,是第一手區分所有人向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買受車位而取得分配;如非第一手,而是買賣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者,則由賣方點交出賣車位予買方,並知會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0頁)。則452建物如附表二所示38位共有人中,僅被上訴人及夏超群並無實際獲分配專用停車位,但夏超群所有之0號5樓之1房地當初建商所分配之1個停車位,係因其前手黃志雄保留未出售予夏超群,已如前述,故0號5樓之1之停車位應為黃志雄現專用之編號30、31其中1個停車位。稽此,452建物現所餘系爭停車位,其中1個應屬巨峯建設公司當初分配予419建物之停車位,且可推認巨峯建設公司就419建物所分配之停車位應為竣工圖上原已劃設為停車位之15號停車位。則452建物15號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為419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452建物停車位之爭議,前以全體
住戶為被告提起另案,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關於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452建物停車位並無專用使用權,在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云云。然查:⑴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另案之被告為王基穗等32人,有另案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81、82頁),且本件上訴人並非另案之被告,是本件當事人與另案當事人並非同一,而王基穗等32人並非452建物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故本件亦無上訴人所謂王基穗等32人與上訴人具實質當事人同一之情。則本件與另案當事人既非同一,即與爭點效之要件未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452建物之共有人,且依452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就15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而15號停車位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占有15號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5號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無庸裁判,併為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行政 158 1,161.37 10000分之215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 7層:60.54 8層:54.84 陽臺:7.21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 地下2層:1024.71 地下3層:1024.71 10000分之250附表二: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使用停車位編號 備註 王○穗 250/10000 92年7月4日 33 陳○霞 332/10000 79年8月22日 23 王○慈 214/10000 81年3月27日 25 謝○長 250/10000 82年5月15日 13 王○施 322/10000 83年9月15日 22 黃○聰 250/10000 83年10月28日 11 王○耀 356/10000 84年1月18日 4、5 李○德 332/10000 84年3月10日 2 許○群 351/10000 84年11月22日 9 黃○雄 366/10000 94年10月24日 30、31 吳○龍 250/10000 88年5月5日 39 洪○敏 152/10000 88年9月3日 27 張○女 173/10000 89年11月15日 3 孫○鴻 250/10000 90年10月5日 21 王○玲 387/10000 91年1月7日 40 陳○香 214/10000 91年12月23日 16 張○婕 171/10000 92年3月21日 20 陳○和 172/10000 92年5月12日 28 徐○嵩 161/10000 92年11月24日 36 陳○伶 250/10000 95年7月21日 17 蔡○微 353/10000 95年9月5日 24 邵○洋 353/10000 96年6月7日 29 謝○星 250/10000 99年3月24日 35 35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依上訴人陳報於113年7月18日變更為蘇○蘭(見原審卷第284頁) 莊○雯 250/10000 99年6月23日 32 徐○琳 250/10000 100年6月8日 14 蔡○文 250/10000 100年7月6日 12 林○雪 387/10000 101年10月16日 10 夏○群 45/10000 102年7月10日 林○鳳 176/10000 102年12月31日 8 陳○堅 250/10000 107年5月31日 7 陳○宜 250/10000 108年10月3日 6 林○螢 250/10000 109年7月23日 41 李○遠 250/10000 109年10月16日 26 李○萱 250/10000 110年9月14日 18 林○卿 250/10000 111年1月12日 19 宋○駿 250/10000 111年1月17日 莊○藟 250/10000 111年2月17日 1 吳○瑞 483/10000 112年7月4日 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