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詹俊傑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被 上訴 人 黎育仁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連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伊表示欲借貸人民幣(下同)35萬元,伊則於106年3月7日回覆「阿仁」、「35草借款給你了」、「查收」等語,並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伊所有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上海朱家角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7次共35萬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大陸平安銀行廣東分行東莞塘廈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上訴後不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間曾討論菲律賓賭場投資方案,上訴人經評估風險後仍欲參與投資,故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伊亦否認收到上訴人所稱以網路轉帳7次共35萬元之款項。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1號詐欺案件就借款時間、地點及方法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明知伊經濟狀況不佳、以前從無任何借貸往來、亦不清楚伊住居地址,卻仍願意超越個人資力,先向第三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伊,復未簽立借據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甘冒可能無法受償之風險而借款,實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苟二人以上已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雖未訂立借貸書據,其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再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至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上訴人前曾於10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主張被
上訴人借款35萬元拒不返還,屬惡意詐騙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於告訴狀即已檢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其主要內容如下: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106年3月5日 (本院卷第109頁) 被上訴人:詹哥,你那邊方便調一下人民幣給我,我每個月給5趴利息,3個月到半年本金全回。可以簽票。利息看要臺幣還是人民幣都可以。 上訴人:做哪方面的? 被上訴人:賭場放款的 上訴人:那邊的。菲律賓? 被上訴人:菲律賓的 上訴人:明天下來聊 被上訴人:好的 106年3月7日 (本院卷第110頁) 上訴人:阿仁。35草借款給你了。查收。 被上訴人:好的,謝謝詹哥 上訴人:明日換美。 被上訴人:好的 上訴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號○○○,戶名:劉○傑。幫我匯這。 被上訴人:ok 上訴人:問一下今日匯率。35W草,我再打一個借款單好了。 被上訴人:好的 上訴人:否則帳上短缺35E 106年3月9日前及當日 (本院卷第112頁) 被上訴人:打建設好了。打我平安怕帳進出太大。○○○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營業部 上訴人:名字黎育仁 被上訴人:是的 上訴人:阿仁。錢已轉 106年6月14日 (本院卷第111頁) 上訴人:阿仁。預計35W要回給公司了。預計0626。麻煩了 被上訴人:好。你在臺灣嗎。 106年7月16日 (本院卷第111頁) 上訴人:等你聯絡。公司帳有點急。 106年11月6日 (本院卷第116頁) 上訴人:阿仁。你資金要趕緊還給我們。我被公司追帳了。救命阿 被上訴人:詹哥,真的是很抱歉,造成你的不便,我現在身上也沒多的資金處理給你,我目前跟別人也借不太到,我也都在想辦法處理,我自己身上真的是很緊,我一直有催房子那邊,錢一下來我趕緊處理給你,真的很抱歉 107年2月11日 (本院卷第113頁) 上訴人:阿仁。上次借錢那筆35萬元人民幣快要1年了,你有追蹤? 107年2月12日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上訴人:上海公司缺口一直在。你再確認何時將這筆及利息看怎麼處理。時間快1年了。公司追我很多次了。 被上訴人回覆其與「海外地產投資」之對話截圖。 上訴人:看要怎處理總得來一趟吧。都是我在找你?你都沒給我回覆。近日公司內部追帳。短缺這筆你拖太久了吧!?房子也賣太久了吧!?給我一個聯繫找得到你的電話 107年4月25日 (本院卷第115頁) 被上訴人:詹哥。抱歉我近期可能不太方便對外界聯繫,我在國外做機房事情,我們手機都會被上面的集中控管,所以可能會聯繫不上我,我實在是沒辦法,現在狀況很不好,要處理一些錢,只好來做這工作,最近我會弄筆錢給你,我會請人匯去帳戶給你,你放心我會處理,回台時間上面的人不會跟我們講,避免消息走漏,上面會統一安排回國,一批一批的,所以真的很抱歉時間給你拖到,我會處理的放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因上開被訴詐欺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其主要內容如下:
⒈檢察事務官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在106年3月5日在上訴人彰化住
處以週轉問題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經上訴人於3月7日以手機網路轉帳7次共35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平安銀行廣東東莞塘廈分行之帳戶時,係答稱:不太有印象,時間不太記得,但伊有去上訴人家,當時不是講借錢(見本院卷第133頁)。
⒉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予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
人表示:伊想起來了,當時伊跟上訴人有聊投資的事情,跟他講菲律賓賭場的事情,伊自己也有投資資金,伊當時跟他說這是可以投資的事情,後來上訴人匯給伊的錢是交給「陳科廷」,「陳科廷」是伊在大陸認識的台商,伊自己也有投資「陳科廷」,「陳科廷」說是做賭場放款的事情,「陳科廷」前面1、2次有給伊利潤,伊後來也有拿臺幣現金跟轉帳給上訴人,詳細金額伊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3頁)。
⒊檢察事務官再問上開對話紀錄提及利息跟本金,是在講借貸
還是投資,被上訴人回覆:不確定是否在講這一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檢察事務官又問被上訴人關於所述的投資約定如何分紅,被
上訴人表示:當時跟他說依照對方提供的報表再來拆利潤,但沒有講大概會獲利多少,當時「陳科廷」跟伊說1個月都會有超過10%的利潤,再依照這來拆帳(見本院卷第133頁)。
⒌檢察事務官詢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是否只有本件
?只有這件匯款到被上訴人平安銀行的帳戶?被上訴人答稱:應該是沒有,但是會介紹朋友跟他兌換人民幣。應該,伊不太記得(見本院卷第133頁)。
⒍檢察事務官再問被上訴人有無證明分紅給上訴人?所述投資
後來結果?被上訴人表示:伊記得有現金跟匯款給他,伊記得伊有現存現金給他,給他分紅大概有2、3次,他帳戶應該有伊的名字匯款過去的紀錄,但伊不確定;因為是賭場放款投資,後來放款公司被菲律賓的警察抄掉了,伊自己的本金也沒有拿回來,伊當時有當面跟上訴人講過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34頁)。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109年5月21日具
狀表示:「依據被上訴人庭後回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曾有投資款項往來,但因業已經過一段時間,又無相關紀錄可憑,印象確已模糊,然而從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㈤按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同法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取辯論權主義,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及具體化義務,對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有先為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於他造已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後,即應負有答辯具體化之義務,以促進訴訟。雖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惟仍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
⒈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正式之借款借據,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又借款有無擔保品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素,亦無從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擔保品乙節逕予否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性。
⒉上訴人固未能提出借據或借貸契約等類此之直接證據,以證
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惟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時已提示前揭對話紀錄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正,僅先推稱「在講投資菲律賓賭場的事情」,又表示「不確定是否在講這一件事情」云云,然前揭對話紀錄之間接證據明確提及「詹哥,你那邊方便調一下人民幣給我,我每個月給5趴利息,3個月到半年本金全回。可以簽票。利息看要臺幣還是人民幣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09頁)、「阿仁。35草借款給你了。查收。」(見本院卷第110頁)等與消費借貸有關之「借」、「利息」等用語,並表示3個月至半年即返還本金,復於上訴人催討還款時以「狀況很不好」(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在身上沒有多餘資金處理」、「一直有催房子那邊」(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語再三向上訴人表達抱歉、會儘速還款之意,絲毫未提及乃上訴人自願參與菲律賓賭場投資案、應自負盈虧風險等情,應認被上訴人陳稱款項係投資菲律賓賭場一事屬臨訟編造之詞,不可採信。揆諸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約定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錢之人為何人,均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係作何用途,僅為借用人借貸之動機而已,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無關;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上開間接事實足為推論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存在,至於上訴人雖曾詢問被上訴人做哪方面,被上訴人告以是菲律賓賭場放款的等語,僅屬上訴人欲瞭解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已,無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用於被上訴人所稱之用途,均無從令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轉變為投資往來關係,堪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⒊又關於交付借貸金錢部分,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另檢附匯款
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並陳明於106年3月7日自其所有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上海朱家角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7次共35萬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大陸平安銀行廣東分行東莞塘廈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諸前揭兩造間對話紀錄,於上訴人表示「阿仁。35草借款給你了。查收。」(見本院卷第110頁)後,未見被上訴人反應沒有收到錢之意,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打建設好了。打我『平安』怕帳進出太大。」(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徵被上訴人名下確實設有大陸平安銀行帳戶無誤,復於上訴人多次催詢還款時僅以還錢有困難、放心會處理等語推託,從未爭執根本沒有收到錢何來還款等情事,在在可見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3月7日分7次共35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大陸平安銀行帳戶為可信;另被上訴人於訊問時曾表示:「上訴人匯給伊的錢是交給『陳科廷』」(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選任之辯護人於訊問時陳述:「依照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即便屬實也是借款民事糾紛,與詐欺無關,針對剛剛提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於2週內再陳報具狀」(見本院卷第134頁),嗣具狀表示「依據被上訴人庭後回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曾有投資款項往來,但因業已經過一段時間,又無相關紀錄可憑,印象確已模糊,然而從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5頁),斯時並無否認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乃憑空虛捏;雖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時間已歷經久遠、記憶模糊等情爭執關於收受該35萬元款項一事(見原審卷第92頁),爰審酌被上訴人尚能投資菲律賓賭場放款,並自承曾在國外做機房事務(見本院卷第115頁),係屬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且其自身即為大陸平安銀行帳戶之持有人,對於其內款項進出往來情形當無全然不知或遺忘之理,依其處在訴訟纏身之際,於攸關自己重大權益情況下,若全無上訴人所稱於106年3月7日匯入35萬元事實,應能輕易提出其存簿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予以釐清,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具體陳述及就上訴人已舉證之借貸事實提出相當反證,僅空言否認兩造往來非屬借款性質云云,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開間接事實足為推論兩造間有交付借貸金錢35萬元之待證事實存在,應認被上訴人現藉詞否認收到該35萬元匯款云云,係為逃避追償之舉,不足為採。
⒋準此,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35萬元款項之借貸合意及金
錢交付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即足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應為若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⒉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前揭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被上訴人係以「狀況很不好」、「現在身上沒有多餘資金處理」、「一直有催房子那邊」等語表達會儘速還款之意,應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107年2月12日已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113至115頁),距離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1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又被上訴人於借款時表示「每個月給5趴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遲延清償借款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仍應從其約定利息計算,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應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經10日即113年9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