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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鶯珍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敏祐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祐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宇公司)為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治新技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並為伊之法人董事,祐宇公司嗣指派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淑美、林美瑛為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及推舉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長。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伊向科治新技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廠房於111年1月15日夜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無法繼續營業,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火災之保險理賠、資產處理等事項,交由科治新技公司之員工協助處理,後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8,202萬2,900元予伊,及2,753萬3,879元予科治新技公司。惟科治新技公司董事長楊雪惠於111年9月26日向伊要求應將系爭廠房復原,否則應賠償毀損資產淨值3,226萬7,666元及地基拆除費360萬元。迄伊於112年5月10日召開董事會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11年11月1日在未確認有無賠償責任、上開保險理賠是否仍有不足等事項,且董事就此持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下,竟與科治新技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允諾賠償833萬3,787元。又伊董事盧苔媛前已表示應委由專業人士鑑定系爭廠房價值,卻未獲置理。另系爭廠房燒毀最嚴重之區域集中在

2、3樓,1樓部分未完全受燒,系爭廠房之基地並無因火災受損,致結構遭破壞、脆化而影響安全強度之情。況新安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包含5萬元地上物拆除費用及660萬元廢棄物處理費,應無再支付基地處理費360萬元必要。是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伊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萬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全權授權伊得與出租人即科治新技公司協商並達成和解。伊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亦未以秘密方式與科治新技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此外,系爭和解關於物損總額部分,係因系爭廠房燒毀後,經保險公司委請之保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其數額均高於系爭和解所載物損總額,且就基地處理費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函覆說明為據,故科治新技公司若日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將有高額賠償之可能。是伊參酌上開資料及審慎衡量後,方簽署系爭和解書,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萬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50至151頁):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以祐宇公司

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祐宇公司則為科治新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

㈡上訴人111年度之董事會成員、股數及比例如下:

⒈祐宇公司(4,631,706股,約65%)之法人代表董事:被上訴人、鄭淑美、林美瑛等3人。

⒉董事盧苔媛(536,555股,約7.5%)。

⒊董事吳麗玉(422,677股,約5.9%)。

⒋監察人許鶯珍(63,312股,約0.8%)。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向科治新技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

,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㈣系爭廠房於111年1月15日晚間9時12分發生系爭火災。

㈤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及3月25日召開董事會。㈥新安公司於111年8月,就系爭火災事故給付理賠金總額1億95

5萬6,779元,分別給付上訴人8,202萬2,900元、科治新技公司2,753萬3,879元。

㈦被上訴人與科治新技公司於111年11月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㈧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應支付科治新技公司833萬3,787元,其

中150萬元以系爭租約保證金扣抵後,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683萬3,787元予科治新技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434條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使用廠房土地,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毀損廠房土地,相關修繕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足見上訴人與科治新技公司已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

場勘察、訪談、採取跡證及跡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如下:

⑴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由報案人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警衛嚴振銘報案紀錄、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及燃燒後狀況可知,受燒建築物為新竹縣○○鄉○○○路00號(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上述起火處1〜6分析及警衛嚴振銘所述及查看情形位置相符,研判起火戶B棟2樓化學室為起火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

⑵起火原因之研判:「……機械設備:(1)依起火處研判B棟2樓化

學區為起火處,且據協理劉純廣談話筆錄概要略以,B棟2樓化學區在於管件閥類清洗包裝測試,包含化學室、特化室及組裝區,其中化學室有2個酸鹼槽1個震盪槽,其中鹼槽才有放置加熱器,電子加熱設定為60度;震盪槽有插電使用,每次運轉15分鐘自動停止。刷洗室有1個酸鹼槽1個震盪槽其中鹼槽才有放置加熱器,電子加熱設定為60度;震盪槽有插電使用,每次運轉15分鐘自動停止。(2)勘察現場,化學室的熱水器表面碳粒子呈現有1東南往西北火流方向。其中化學室有2個化學槽、特化室有1個化學槽,其中化學室的化學槽燃燒情況最為劇烈,其化學槽框架嚴重扭曲變形,鐵皮屋頂燒失、周遭物品受燒嚴重扭曲變形。化學室驗槽槽體受燒變色嚴重,加熱器亦受燒變色嚴重。雖廠務主管稱離開時巡視有關閉電源,但因該設備無警報及異常發報傳訊裝置等數據。故無法證明廠方所述關閉電源的確實性。綜上所述,起火處潛在的起火原因在排除菸蒂、微小火源、人為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及電氣因素引起可能性較小後。據現場勘察及燃燒後狀況可知B棟2樓化學室的化學槽燃燒情況最為劇烈,其化學槽框架嚴重扭曲變形,鐵皮屋頂燒失、周遭物品受燒嚴重扭曲變形。化學室驗槽槽體受燒變色嚴重,加熱器亦受燒變色嚴重。另據各火場關係人筆錄所述可知,當日無可疑人士進出、用電正常且無跳電及過負載之情形。然而監視器主機位於廠房B棟2樓資訊室已全部燒毁,亦無機械設備異常警報數據紀錄。惟B棟2樓化學室潛在的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本案僅以機械設備故障原因無法排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

⑶綜上,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廠房B棟2樓化學室,且該室

之化學槽燃燒情況最為劇烈,其化學槽框架嚴重扭曲變形,鐵皮屋頂燒失、周遭物品受燒嚴重扭曲變形,化學室驗槽槽體受燒變色嚴重,加熱器亦受燒變色嚴重,雖系爭廠房之監視器主機已全部燒毁,亦無機械設備異常警報數據紀錄,然將B棟2樓化學室潛在的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無法排除因機械設備故障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堪以認定。⒋再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廠房B棟2樓之化學室有2個酸

鹼槽、1個震盪槽,其中鹼槽才有放置加熱器,電子加熱設定為60度,震盪槽有插電使用,每次運轉15分鐘自動停止。

刷洗室有1個酸鹼槽、1個震盪槽,其中鹼槽才有放置加熱器,電子加熱設定為60度,震盪槽有插電使用,每次運轉15分鐘自動停止。且火流係由B棟2樓化學區往四周延燒,而廠務主管雖稱離開時巡視有關閉電源,但因該設備無警報及異常發報傳訊裝置等數據,故無法證明確已關閉該電源等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8、19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勘察、訪談、採取跡證及跡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廠房B棟2樓化學室,並向四周延燒,另因化學室上開用電設備無警報及異常發報傳訊裝置等數據,而無法證明確已關閉機械設備之電源,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之因素後,無法排除機械設備故障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且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縱有將廠區機械設備開關關閉,惟斯時仍屬通電狀態,機械設備於此狀況下,仍可能因故障之因素而致生火災。則依前開說明,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知悉通電之機械設備,於發生故障時,具有火災之危險性,非必有外力介入始會發生異常現象,自應善盡維護之責,然上訴人未注意維護系爭廠房化學室內機械設備之安全維護,造成系爭火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對科治新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應係在系爭廠房3樓開始燃燒,並非

系爭廠房B棟2樓,且本件可能係因台電公司供電不穩定所引起云云。然參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係於7次勘查現場並採證後,綜合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並佐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本件起火戶為系爭廠房、起火處為系爭廠房B棟2樓化學室等情,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其所指之上開情事所致。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㈡系爭董事會是否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與科治新技公司間就系爭廠房賠償事宜部分: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且參以該董事會之議事錄

記載:「……案由:廠房災損及公司賠償案,提請核議。說明:為使災後各項事務能妥善有效進行,擬請董事們同意授權董事長及其指定之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行使下列事項,並全權授權均溯及從本公司前次董事會(即111年1月20日)開會之日起生效。1.與供應商、客戶、出租人、往來廠商或其他求償者(下合稱相對人)協商因本公司廠房火災所生或所致之債權及/或債務,並全權授權董事長得視本公司當時實際情況、避免訴訟或仲裁、儘速及財務可容忍範圍內與相對人抵銷本公司對其之債權、達成和解、簽訂合約及履約。2.與保險公司協商理賠及依被授權人之判斷儘速且不訴訟或調解情況下在可接受範圍內合意理賠金額,並完成相關文件及程序。且全權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本公司對火災發生有過失之人提出求償及進行所有或相關法律行動(包括但不限於聲請支付命令、起訴、保全程序等)。……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同意說明第1項之全權授權;至於說明第2項……之授權內容中關於保險理賠金的金額、資產出售之處分則須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進行後續作業。」等語,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足見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決議,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與供應商、客戶、出租人、往來廠商或其他求償者等人,就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所生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處理協商、抵銷、和解、簽訂合約及履約等事務。再佐以證人即祐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林美瑛證稱:伊有參加系爭董事會,該次會議有討論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之後續相關處理事宜,會議時所有董事一致同意全部客戶、廠商、出租人、其他債權及債務,授權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該授權也包含廠房出租人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7、329頁),益證系爭董事會確有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所生之相關後續事宜。從而,因上訴人與科治新技公司就系爭廠房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科治新技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則科治新技公司自屬系爭董事會上開決議所指之出租人,且系爭董事會既決議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火災衍生之上開債權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據此代表上訴人與科治新技公司於111年11月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出租人,應係指設

備出租人,並未包含科治新技公司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行政管理部主管王靜茹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王靜茹固證稱: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所指出租人應係指設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惟觀以證人王靜茹另證稱:伊為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人員,該會議紀錄是如實依照董事會討論之內容記載,且該次會議後並未有董事對會議紀錄內容提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253至254頁)。足見前述會議紀錄係依據會議內容記載,且與會董事均未爭執該等紀錄內容,堪認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與該次會會議之討論及決議過程相符,則王靜茹上開證述出租人範圍應限於設備出租人乙節,顯與客觀會議紀錄內容相佐,自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董事間成立之通訊軟體

群組(下稱系爭通訊群組)內表示,因系爭火災後續事務之執行,要向董事會報告及取得同意之意,且董事盧苔媛曾質疑上訴人是否應對科治新技公司負賠償責任,及理賠金額等事,足見系爭董事會並未全權授權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9至70頁)。然觀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成立之初雖表示:「大家好!後續有些工作的推動需董事們同意,將利用此群組向董事們報告,並取得同意後執行!謝謝!」等語,及於該群組內報告相關業務執行進度,惟細譯該等對話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在系爭群組中對董事說明所辦理之事務、提出相關資料、回復董事之提問,並無董事間就被上訴人所經辦事務為決議,或另為授權辦理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之陳述,僅為就相關事務進行之狀況為告知,與系爭董事會是否有全權授權一事無涉。另參之董事盧苔媛於該群組內提出系爭廠房價值可委由專業人士鑑價、建物遭燒毀之賠償不應包含拆除基地費用、租賃物失火應於重大過失始負賠償責任等意見後(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並未見群組內其他董事就此事項為討論,或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為特定行為,或據此限制被上訴人辦理事務之範圍,足認此僅為董事盧苔媛個人之意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董事會並未全權授權被上訴人,或有限制被上訴人被授權之範圍。

㈢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同意以科治新技公司陳報之資產

淨值,作為賠償系爭廠房之依據,及同意賠償拆除基地處理費,均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然查:

⑴科治新技公司於111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就系爭火

災所生之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資產淨值3,226萬7,666元、無法使用廠房之地基拆除費用360萬元,又科治新技公司因系爭火災向國稅局申報之損失淨額為3,226萬7,666元等情,有科治新技公司111年9月22日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93、391頁)。另新安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公證及結算,經華信公司調查後,依據現場查勘清點、修復估價單、市價查詢及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科治新技公司因系爭火災所致建物之損害總額為6,304萬9,013元,扣除折舊額2,917萬3,021元,實際價值為3,387萬5,992元等情,有華信公司結案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343頁)。足見科治新技公司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系爭廠房受有損害,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向上訴人求償,而科治新技公司申報系爭廠房之資產淨值,與華信公司結算之數額相近,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董事會之授權(即系爭董事會決議:避免訴訟及於財務可容忍範圍內達成和解等情),同意以上開申報之損失淨額作為系爭廠房損害之計算基礎,以免後續訟累,自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時,其建物有受燒致倒塌、塌陷、燒失

、燻黑、彎曲嚴重等情形,有系爭火災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6至42、91至199頁),是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後已難為通常之使用收益。復佐以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廠房拆除執照相關資料函覆記載:「三、本府於111年4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10020112號函,核准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建築物之拆除執照。建築物拆除完竣後,應檢附拆除後現況照片、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證明及廢棄物運棄地點開具之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備。拆除範圍含建築物之基礎及地上一層之底板。」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3039400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7頁),可見系爭廠房之拆除範圍應包含地基在內。則科治新技公司因系爭廠房受損,認定該廠房已無安全強度,無法直接在原基地上重建廠房而有拆除之必要,主張應支出整地(舊有地坪破碎及運棄)費用129萬0,233元、構造物開挖及機械(實方)費用114萬3,900元、餘方及遠運處理(含棄土證明,實方)費用1,059萬4,604元,合計費用為1,302萬8,737元等語,並提出基地處理費用明細表為據,有該公司113年6月24日科字第33號函暨上開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395、397頁),堪認有據。從而,系爭廠房確因系爭火災而無法使用,自有拆除並回復原狀之必要,是拆除基地處理費應為拆除系爭廠房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基於上情,在系爭董事會授權範圍,同意支付360萬元基地處理費,亦難認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損害額3,226萬7,666元及拆除基

地處理費360萬元為賠償基準,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2,753萬3,879元,代表上訴人與科治新技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同意支付833萬3,787元(計算式:3,226萬7,666元+360萬元-2,753萬3,879元=833萬3,787元),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萬3,787元本息,是否有據部分: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經系爭董事會之授權,並考量科治新技公司因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廠房之損害,及後續衍生之相關費用等事項,代表上訴人與科治新技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要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萬3,787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33萬3,787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