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040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魏芳瑜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林淑華等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係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訴所得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被告就原審判決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不當然發生先位之訴移審之效力,則原告就原審判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性質上為獨立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方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足徵被告就原審判決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原審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各有上訴利益,應分別依其等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並各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準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視同上訴人杜永心對上訴人林淑華有新臺幣(下同)199萬1000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76、189頁),經核其上訴利益為199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因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