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劉燕舞特別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劉燕舞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嘉祥,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審雖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核發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
第175頁),惟經原審於115年5月19日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無訴訟能力,准予選任李諭奇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院胤民瑞114重訴字第8號函,以原判決尚未確定,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77頁),嗣於同年7月17日,將原判決送達予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李諭奇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76-1頁)。則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送達前之115年6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自未逾上訴期間,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下稱合議審判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合議審判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候補法官謝依庭(下稱謝
法官)於114年1月3日接辦,並組成合議庭,由許瑞東法官擔任審判長,謝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復經所屬合議庭裁定由謝法官行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於此時即已確定為三人合議庭,不因謝法官嗣後取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程序事件之資格而得任意變更。嗣謝法官以114年2月12日審理單定於114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07頁),所屬合議庭於114年3月21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撤銷合議審判,改行獨任審判程序(下稱系爭簽呈),謝法官於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114年6月5日獨任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月27日為判決(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惟謝法官於受理本件時既為候補法官,本件法院組織依法已確定為合議審判,縱謝法官嗣後已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就其舊受之本件仍應由原合議庭續行審判。
㈡雖謝法官及所屬合議庭復依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64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下稱研討結果)、司法院114年3月1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500315號函(下稱114年函文)及原法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原法院實施要點)第18點規定,以系爭簽呈簽請該院院長同意改行獨任審判,惟查:
⒈114年函文雖係司法院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及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8條所定授權,調整候補法官輪辦事務之期間、項目及放寬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範圍及期間,惟其所調整者,係候補法官於何種條件下具有獨任辦理特定案件之資格,並未規定候補法官於取得獨任資格後,得將已經依法組成合議庭並開始審理之舊受案件,逕由原受命法官改行獨任審判。蓋候補法官取得獨任審判資格,與已確定之受訴法院組織是否得以變更,係屬二事;前者係法官個人之審判資格,後者則涉及受訴法院組織及受命法官職權之範圍,則114年函文尚不得變更已依法組成之合議庭,自不得作為本件將已確定為合議審判之案件改行獨任審判之依據。⒉其次,研討結果雖稱:此屬行政分案事項,在不違背法官恆
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議庭決定,若合議庭認非重大案件或無合議之必要,則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等語,原法院實施要點第18點亦規定: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期間分受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該候補法官得獨任審判,或改由其他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時,如承辦法官認非重大案件或無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必要者,得簽請院長同意改行獨任審判等節(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惟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尚有未合,得否因候補法官個人審判資格變更而調整原合議審判組織,既應受法院組織法、法官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受訴法院組織及受命法官職權之限制,原法院得否逕以行政分案方式變更已經依法確定之受訴法院組織,尚非無疑。況系爭114年函文明載「就民事重大案件,案情較為複雜,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仍應維持合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重大案件,系爭簽呈作成時有效之合議審判實施要點第3點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1289萬4310元(計算式:71萬3219元+550萬9246元+343萬4863元+73萬6982元+250萬元),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已逾600萬元(計算式:343萬4863元+73萬6982元+250萬元),核屬重大案件,原法院亦分列重訴字號,自屬114年函文、研討結果及原法院實施要點第18點所稱之重大案件。則原法院認本件非重大案件且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逕依研討結果、114年函文及原法院實施要點第18點規定以系爭簽呈改由謝法官獨任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自屬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訴訟程序瑕疵。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因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涉及公益之重大程
序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第一審判決已不適於作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經原法院以其無獨立訴訟能力為由以115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有維護審級制度之必要等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自有發回原審重為審判之必要。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