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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邱奕懿

莊榮兆呂行力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救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即足明瞭。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邱奕懿、莊榮兆、呂行力(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亦分別於115年9月18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陳報之地址(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67號卷第11-15頁)。上訴人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裁判費查詢表、臺北地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101頁),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