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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蔡釋羽被 上訴 人 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錦郎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沈錦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5年6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國泰名人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房屋原依「分攤表暨收支帳目表」計算管理費,嗣系爭大樓於112年7月6日召開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管理費每坪調漲增加新臺幣(下同)20元,即從現行每坪40元調漲為每坪60元(下稱A決議),自應依此計算調漲後之管理費數額,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召開第35屆第5次會議,作成「社區管理費之計算依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坪數為準,且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針對社區1樓店家及住戶未使用公共電梯,則扣除公共電梯保養費5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變更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且未提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自行寄送112年9月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依系爭決議製作之系爭通知單自亦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通知單均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通知單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建物坪數為38.29坪,以A決議調漲每坪管理費為60元作為基礎。又管理費之減免係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所執行,無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決議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已變更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且未提交區權人會議通過,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究否依系爭決議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至系爭通知單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所計算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其法律上效果僅在具體表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金額,故通知單之效力繫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尚非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倘本院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為判斷,則上訴人關於系爭通知單無效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得隨之除去,無再單獨請求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之必要。是此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A決議,即管理費由每坪40元調漲為每坪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4頁),但始終否認管理費應以坪數計算,並執系爭大樓87年5月、6月份管理費分攤表暨收支帳目表(下稱管理費分攤表,見北簡卷第

49、51頁),主張應依照建商替系爭大樓設計之管理費分攤表,按照使用者付費原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然按區權人應遵照區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已有約明(見原審卷第213頁)。系爭區權會既已通過A決議,該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自應受此決議拘束。又且,A決議係屬合法有效,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事件所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決議自行變更管理費算法,且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發出系爭通知單,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又漲價屬住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私下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授權管委會決定,則管委會在授權範圍內決議繳納之管理費,並由管委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且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授權管委會決議調整管理費乙節,並無明文限制,是就管理費數額調整一事,自非專屬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仍得授權管委會決議之。㈡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區權人應遵照區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專款專用)。㈡管理費」、「公共基金(專款專用)之設立及各項費用之收繳、增減、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但有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專款專用)之設立或對各項費用之收繳、增減、支付方法之訂定提出異議時,管理委員會即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見原審卷第213頁)。堪認區權人會議係決議系爭大樓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之收取程序、數額調整及支付方法等執行細節,系爭規約則授權由被上訴人訂定,例外如有一定比例之區權人異議,則應提交區權人會議決議。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僅記載公共基金,不包含管

理費,故就管理費之計算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系爭規約第10條約明規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就該條第1項與第3項為體系解釋,第3項所指「各項費用」,應包含「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且第10條將「公共基金(專款專用)之設立」與「各項費用之收繳、增減、支付方法」並列,可知二者並非同一事項;再參同條第4項將「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分別規範,益徵「各項費用」並非僅指公共基金細項,應涵蓋管理費等其他應繳款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0條3項約定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計算管理費云云,並非可取。是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作成系爭決議,自屬合法。又因系爭大樓老舊待修繕之處甚多而資金不足,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故系爭決議依A決議以產權面積為管理費收費標準,將每坪40元調整為每坪60元,其僅確認面積計算之方式,及將1樓店家及住戶未使用公共電梯者,扣除公共電梯保養費500元,尚符合公平原則,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之情事;另以建物總坪數定管理費收費標準,與上開管理條例所定公共基金(管理費)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亦與責任分擔之公平正義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對其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通知單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