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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炳鈞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於未辭任前或由依法產生之法定代理人合法聲明承當訴訟前,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7日以上訴聲明狀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吳月霞(見本院卷第25頁),與原法院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徐人和律師不符。嗣上訴人雖提出股東於115年3月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並改選清算人之開會通知、送達回執、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惟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究竟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任及選任清算人應適用如何之規定,為兩造爭執之事項,上開115年3月1日之決議亦將是第二審之爭執事項,解任與選任清算人之程序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之效力仍未確定。故吳月霞逕自代表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狀,本件上訴之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依首開規定,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